#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涉案财物如何处置

> 涉案财物能不能发还、要不要没收，取决于财物本身的性质。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应当没收并上缴国库。

这两类案件又各有侧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涉案财物，主要是被害人的被骗资金，处置重心在于追赃挽损、返还被害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下称帮信）案件的涉案财物，主要是出租、出售"两卡"的获利，以及作为作案工具的银行卡、电话卡，处置重心在于追缴违法所得、处置作案工具。

## 涉案财物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据此，涉案财物大体分为四类：一是违法所得，如诈骗所得的赃款、出租出售"两卡"收取的好处费；二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用于作案的银行卡、电话卡、GOIP设备、手机、电脑；三是违禁品；四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具体到上述两类案件，常见的涉案财物包括：被骗的资金及其孳息；犯罪团伙购置、使用的作案设备；帮信案件中行为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电话卡所获得的报酬；作为犯罪工具的涉案银行卡、电话卡本身；以及涉案银行卡内的余额。

## 涉案财物的三条处置路径
第一条路径，追缴与责令退赔。这是针对违法所得的基本处置方式。违法所得尚在的，予以追缴；已被行为人消耗、转移而无法追回的，责令退赔。

第二条路径，返还被害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合法财产"，以被害人对财产的获取与使用均合法为前提。如果被害人的请托事项本身不正当，支付财物是为了用于违法犯罪，该款项就不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返还被害人，而应追缴后上缴国库。

黄某华诈骗案即是适例。该案中，被害人向黄某华支付5800万元，目的是用于向所谓的"领导亲属"行贿，以谋求对企业经营的关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刑终974号刑事裁定认定，该款项系意图用于行贿，不具有合法性，判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案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3-1-222-001。

第三条路径，没收并上缴国库。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 被骗资金的返还规则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众多，被骗资金往往经过多层账户快速流转，能否返还、如何返还，是处置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该法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要求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在操作层面，按照《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银监发〔2016〕41号），冻结资金以溯源返还为原则：能够直接溯源到被害人的，直接返还被害人；无法直接溯源的，按被害人被骗金额占冻结在案资金总额的比例返还；按比例返还的，公安机关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对于涉案账户内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明确：属于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不足以全额返还的，按照比例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诈骗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下列情形仍应依法追缴：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对方无偿取得的；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的；对方取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把追赃挽损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任务，坚持多措并举追缴违法所得、督促被告人退赃退赔。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中，谢某浩等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全力追缴涉诈资金，已向查实的被骗群众发还323万余元；余某波等14人诈骗案中，查扣在案的7381万余元财物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 涉"两卡"财物的处置
帮信案件以提供银行卡、电话卡帮助资金结算、通讯传输最为典型，其涉案财物有三类特殊对象。

第一类是出租、出售"两卡"的违法所得。这部分获利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类是涉案银行卡、电话卡本身，属于犯罪工具。卡主本人明知用于犯罪而出租、出售的，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实践中，因银行卡的价值在于其资金流转功能，而非实物本身，通常在处理卡内余额后采用银行销户的方式销毁；卡主事前并不知情、卡片系被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返还卡主。

第三类是涉案银行卡内的余额，处置方式取决于权属：已查证属于被害人的，发还被害人；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返还被告人；无人认领或者无法查证是否有被害人的，可以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 关联犯罪人员的退赔责任
帮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关联犯罪人员，是否要对上游诈骗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实践中存在分歧。较为一致的做法是：主犯对共同犯罪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从犯、帮助犯一般按其实际获利追缴违法所得，不承担针对全部诈骗数额的退赔义务。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龙某东诈骗案体现了这一规则。该案一审（2021）皖1622刑初536号，曾判决龙某东对全案诈骗数额355万余元承担退赔责任；二审（2021）皖16刑终509号予以纠正，不再责令其对全部诈骗数额退赔，仅就其退出的2.3万元违法所得作出处置。裁判理由是，追缴和责令退赔在性质上属于刑事处理措施，从犯仅在犯罪链条的某个环节起作用、获利有限，令其承担全部退赔义务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同时，退赃退赔是重要的从宽情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游某龙等9人帮信案中，被告人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后，还自愿补偿30多名被骗人员52万余元，挽损率达到50%，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人民法院据此对3名初犯宣告缓刑；而对于不退赃、缺乏实质性悔罪表现的人员，则依法判处实刑。

## 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
随着资金转移方式翻新，涉案财物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虚拟货币。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刑初11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594号审理的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行为人即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为媒介，帮助他人完成本币与外币的非法兑换。与普通财物相比，虚拟货币的处置面临价值波动大、变现渠道受限、被害人身份难以对应等困难，如何在追缴后及时变现并返还被害人，是当前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 实务提示
对被害人而言，涉案资金被冻结后，应当及时向冻结地或者受案地公安机关提出返还申请，配合核实身份和资金权属；对确因被害人众多、无法一一查清的，可以按比例返还，应注意关注公安机关的比例返还公告。

对涉案人员而言，涉案财物的处置结论直接影响量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是争取从宽处理、避免判处实刑的重要情节；在监视居住期间仍继续实施犯罪、不退赃且没有实质性悔罪表现的，通常会被依法判处实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