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金调减,法律上要"当事人先开口"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是启动调整的硬性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减少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至于"过分高于"的标准,该解释规定: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衡量;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被告抗辩该标准过高,法院结合实际损失,把滞纳金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参见鲁法案例【2025】437)。
调整违约金是一项"依申请"的权利,不是法院随时能动的职权。
二、被告缺席时,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调整,也不宜主动"提醒"
缺席判决并不意味着法院变成原告的"代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法院仍要站在中立立场,依据在案证据裁判,不因一方缺席就降低审查标准。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六条设的是"释明"机制:一方请求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不构成违约等为由抗辩,却没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就是否请求调整予以释明。但这项释明只针对已经到庭、并提出特定抗辩的当事人。被告缺席、既未答辩也未提出实体抗辩的,释明无从谈起。连"提醒"都做不到,更不会主动调整。
地方司法文件也持相近立场。上海高院曾明确: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审查和裁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
案例:一起加工合同纠纷中,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双方都没就该项违约金上诉,二审却主动改变了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纠正(参见(2022)最高法民再77号)。这说明,当事人没提出争议的违约金内容,法院不宜主动去改。
被告缺席,也不等于结果就一定对被告不利。即便被告不到庭,法院仍要审查合同效力、违约事实和请求权基础;原告证据不足的,诉请照样会被驳回。
三、例外:违约金"畸高"时,法院仍可能介入
这个问题实务上确有分歧。总体倾向是不主动介入,但当违约金已经"畸高"——高出实际损失数倍甚至更多,或与合同标的额严重失衡——法院仍可能依法调整,避免结果显失公平。
案例:某买卖合同约定缺货违约金,个别订单的违约金竟高达供货金额的232%,法院综合交易情况后,对明显失当的违约金比例作了调整(参见上海二中院"至正·法官札记"第161期)。
金融借款领域,法院对明显过高的约定限制更严: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加在一起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3-08-2-103-011)。
但这类介入是例外不是常态,标准从严,并不意味着违约金稍高一点就会被调低。
对当事人来说:作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应积极应诉;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要及时以答辩、抗辩或反诉的方式提出调整请求,并就实际损失举证——到庭主张,比事后再到二审提更稳妥。作为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宜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过分偏离通常赔偿标准的,反而可能在诉讼中被调减。违约金调整原则上"不告不理",被告缺席也不代表法院会主动替你调减;具体问题还得结合案情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