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持的股权，拦得住名义股东的债主吗？

> 张三出钱，李四出名，公司的股权登记在李四名下，张三做的是实际出资人，俗称隐名股东。李四欠了别人的钱还不上，债主申请法院查封、拍卖这笔股权。张三跳出来：股权实际是我的，不许执行。法院会支持谁？

这不是假设。这个问题登上了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的疑难问题清单，原文是"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中国应用法学》期刊先后邀请多位学者专文研究，结论并不一致。为什么争？因为最高法院自己的判决，都出现过相反的答案。做股权代持安排的人和借钱给登记股东的债权人，都绕不开它。

一、同是代持，法院给过两种答案

先说"不能拦"的一派。理由主要有三层：第一，代持协议只是张三和李四的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外人；第二，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力，别人看到李四是股东，就有理由信这一点；第三，李四借钱时，债权人看中的是他的全部家当，登记在他名下的股权当然算在内。至于张三，自愿把股权挂到别人名下，风险自担。反过来讲，如果隐名投资人都能拦住执行，代持就成了藏资产、躲债务的通道。不少法院持这类立场，吉林、江西两省高院的相关意见也不支持排除执行。

再说"能拦"的一派，理由针锋相对。法律上讲"商事外观主义"，通俗说，就是保护"看走眼但看得有理"的人。可李四的债主并没有和李四就这笔股权做过交易，**他借的是钱，不是股权，谈不上对股权登记的信赖**；张三的出资在先，债权形成在后，凭什么后发生的债权反而优先？山东高院的相关解答就认为，名义股东因借款等非股权交易纠纷成为被执行人时，实际出资人请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还有第三条路，不走"站哪边"的口号，回到实质：股权到底归谁。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都知道并认可张三的出资，张三实际在行使股东权利，股权实质上就是他的，可以排除执行；如果公司从头到尾只认李四，张三完全隐身，那他手里只有一纸代持合同，拦不住。《中国应用法学》专栏里的几种学者观点，多数走的正是实质审查的路子。

二、最高法院的两份判决，说理针锋相对

不支持排除的，看（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案。某材料公司把出资交给某公司代持，代持公司欠了某银行的债，法院执行代持公司名下股权，材料公司提异议。最高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登记，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

支持排除的，看（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案。谢某委托钟某代持公司股权，江某基于另案债权申请冻结这笔股权。最高法院认为，谢某的出资和代持安排发生在查封之前，江某作为一般金钱债权人，与这笔股权没有交易和信赖关系，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停止执行。

两份判决都出自最高法院，立场相反。这说明不是哪个法院判错了，而是规则本身留了空白。

还有一份更扎心的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指导性案例245号里，徐州某公司名下的股票被执行完毕之后，隐名股东杨某才拿到确权判决，确认其中197万余股归他所有。他申请国家赔偿，从徐州中院、江苏高院到最高法院，一路都被驳回。理由很直接：代持合同只在双方之间有效，对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院依登记执行并无不当，杨某只能去找名义股东主张赔偿（入库编号2024-18-4-270-001）。

连确权判决都追不回已经执行的股权——这就是登记外观在执行阶段的分量。

三、争论的根子：登记到底保护谁

正面规则只有一条。《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023年修法前，对应的条文写的是"不得对抗第三人"，新法改成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别小看这个措辞的变化："第三人"是所有人，只要信了登记都算；"善意相对人"则收窄为基于登记做交易、且不知情的人。借给李四钱的债主，借的时候看的是李四的信用，不是这笔股权，越来越难被归入"善意相对人"。**这一改，为"能拦"的一派提供了新的规范依据**。

再看《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代持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投资权益归他。但同一条也写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把自己登记为股东。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只处理了张三和李四之间的账，张三的权利对外有没有对抗力，恰恰没有规定。这个留白，正是十几年争论的源头。

执行程序里还有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权利人。查封冻结时法院只看登记，不查背后有没有实际出资人。张三想拦，只能走执行异议、再打异议之诉，把实质审查这一仗重新打一遍。

四、综合来看：风向在变，代持的风险没有变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看：**完全隐名——公司不知情、从未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想拦住名义股东的一般金钱债权人，难度不小；而出资真实、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认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权利形成在查封之前的，越来越多的法院支持排除执行**。（2022）最高法民再248号案就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只看登记，还要查明真实权利人、登记错误的原因、分红等实际情况，最终支持了实际出资人。

规则的走向也已经亮了出来。2025年9月，最高法院就配套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拟明确：符合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但首次查封后长期不提异议的除外。反向也对称：实际出资人的债主在证明出资或显名事实后，同样可以申请执行这笔代持股权。正式稿尚未出台，条文还可能调整，但"实质权属优先于登记外观"的思路已经很明显。

给两头的提醒各一句。想代持的人：协议、出资凭证、分红记录、股东会记录，一样都不能少，条件允许就尽快显名，别赌法院一定站你这边。借钱给登记股东的人：登记只是表象，放款前多看一层，名下的代持股权未必是靠得住的责任财产。这条规则还在演进，但中心思想已经清楚：法律只保护认真对待自己权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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