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困境——"实质性一人公司"之证成抑或证伪
内容摘要: 夫妻二人为公司唯二股东时,能否将其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并进而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司法实践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尖锐对立,学说亦未形成通说。以(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为代表的肯定说,以"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为核心论据,将出资来源的同一性直接转译为股东主体的单一性。这一推理在股权归属理论与证明责任法理两个层面均面临困难: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所指向的共有客体为股权的财产权益而非股东资格,资本来源的共同性不能证成股东人数的单一性;其二,举证责任倒置在性质上属于连带责任构成要件的特别配置,其类推适用须以存在法律漏洞且具有评价上的一致性为前提,而《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结合《九民纪要》第10条所确立的财产混同路径,已为夫妻公司的债权人提供可操作的救济通道。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之表述,应坚守股东数量的形式判断标准,此亦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所印证。对夫妻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回归一般人格否认框架,借由书证提出命令、证明妨碍等现行程序工具缓和其证明困难,而非创设新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关键词: 夫妻公司 一人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 举证责任倒置 夫妻共同财产制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的中小微企业群体中,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共同持股的公司(以下简称"夫妻公司")是一种极具普遍性的组织形态。此类公司在登记上具备两名股东,在经营上却往往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实际掌控,其内部治理的程式化程度低,财务账簿与家庭财产之间的边界模糊。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请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成为公司诉讼中的高频争点。而决定该诉讼成败的关键,并不首先在于股东有无滥用行为,而在于一个先决性的定性问题: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
这一先决问题的意义,源于举证责任配置上的巨大落差。在一般的人格否认诉讼中,依《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债权人须就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以及造成严重损害的结果承担证明责任;1 而在一人公司场合,依同条第3款,股东须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产独立系消极事实,债权人取证极为困难,故举证责任由谁负担,几乎直接决定了诉讼的胜负命运。"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2 在夫妻公司案件中表现得尤为刺目。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2号判决")确立了肯定说的旗帜性立场。该案的基本脉络是:熊某平与沈某霞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二人各持股50%;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猫人公司请求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再审判决认为,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上来自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应参照2018年《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3
然而,肯定说并未获得司法实践的一致遵循。与之相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2021年度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明确提出,"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认定的,而非以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认定的",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公司,亦不能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有学者更是直指"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一个逻辑混乱的概念,与公司法组织法的基本逻辑相悖。5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为这一争议提供了新的文本基础。新法不再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专节,其第23条第3款改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之表述,并将该款一体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6 文义的更易究竟意味着立法者对实质标准的接纳,抑或仅为立法技术的简化,实有待澄清。
有鉴于此,本文拟沿着"裁判分歧——认定标准——财产基础——证明责任"的递进结构展开分析:第二部分梳理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裁判立场及其说理构造;第三部分讨论一人公司的认定应采形式标准抑或实质标准,并对"实质一人公司"的概念边界作出界定;第四部分检讨夫妻共同财产制能否支撑"资金池"推定,澄清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第五部分在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视阈下检验举证责任倒置类推适用的正当性,并提出替代性的证明责任缓和方案;第六部分给出本文立场与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二、裁判立场的分歧图谱
(一)肯定说:实质单一性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参照适用
肯定说的成型经历了一个由地方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逐级强化过程。在372号案之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即已提出:"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上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7 该说理的重心并不在于股东人数的计算,而在于对夫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状态的实质判断,公平原则被用作突破形式标准的实质论据。
372号判决在此基础上完成了说理的精致化。相较于湖北高院侧重于"代理人"与"公平原则"的价值宣示,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证转向了主体构成的比较:其以"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为小前提,以"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为中项,最终导出该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的结论。8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使用的是"参照"而非"适用"的表述,这在方法论上属于类推适用而非直接适用,其隐含的前提是:法律对夫妻公司是否适用一人公司规则未设明文,存在需要填补的规范空间。
在肯定说的影响下,部分地方法院在其后的裁判中延续了这一思路,凡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股东系夫妻关系且以共同财产出资者,法院往往倾向于要求股东就财产独立负举证责任。9 肯定说的吸引力在于其结果的妥当性:夫妻公司的治理实践高度松散,账簿与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并不鲜见,若严守一般人格否认的证明标准,债权人的救济将大概率落空。
(二)否定说:股东数量的形式标准与一般规则的回归
否定说的核心主张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是股东的数量,而不是资本的来源。在前引苏州中院白皮书所载"某材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等买卖合同驳回案"中,陶某、韩某系夫妻,分别持股60%与40%,债权人主张该公司应适用一人公司规则,由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应以股东数量认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 该裁判的要旨在于: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例外规则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主体,必须有更强的正当化理由,而"夫妻关系"本身并不构成此种理由。
否定说在学理上获得了体系化的支持。其论证要点有三:其一,既然承认夫妻为两个自然人,就不能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定义就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恪守文义解释即应得出否定结论;其二,若以身份关系与资本来源作为实质标准,则父子公司、婆媳公司、翁婿公司、兄弟公司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进而成立所谓实质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亦难例外,这将动摇股东多元化这一公司制度的根基;其三,夫妻公司本质上是股东为复数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夫妻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经营、投资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定。11
(三)分歧的实质:规范真空中的裁判分裂
将上述两种立场并置观察,可以发现分歧并非源于事实认定的差异,而是源于对同一规范事实的不同法律评价。肯定说看到的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治理实践上的功能同构性——缺乏有效的内部制衡;否定说看到的是公司法组织法逻辑对形式标准的依赖。二者各有其理,却导向完全相反的举证责任配置,由此造成"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分裂。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分裂无法通过个案衡平得到化解。举证责任的配置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裁判规则,而非个案的事实裁量;一旦法院在个案中选择了"参照适用",其效果即等同于为某一类公司创设了一项新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诚如学者所观察到的,我国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普遍存在"适用法律较为混乱,相同或类似案件适用法律不同,有的案件还是'参照'适用"的现象,裁判理由陈述笼统、缺乏说服力,而这正源于适用情形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12 夫妻公司的定性之争,实为这一整体性困境的局部投射。
三、认定标准的争点:形式标准抑或实质标准
(一)规范沿革: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到"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2018年《公司法》第57条第2款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3 并在第二章第三节设置专节,配置了两项特别规则:一是第62条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二是第63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第58条还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由该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这一规范群的整体逻辑是:以单一股东缺乏内部制衡为预设,通过事前审计与事后举证责任倒置的双重机制,防止公司财产被股东任意挪用。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专节,第23条第3款转而以"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概括之,并将其一体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14 从立法技术看,这主要是为了回应一人股份公司的存在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等主体的定位问题,并非对认定标准的实质改动。无论表述如何更易,"只有一个股东"始终是一个以股东人数为判准的形式标准,其文义射程并不当然涵盖"股东虽为复数但出资来源同一"的情形。
更具指标意义的是,新法未再保留一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强制审计的规定,15 立法者对一人公司特别规制的态度呈现出由"事前从严"向"事后归责"收缩的取向。在这一取向之下,将第23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由"一个股东"扩张至"利益一致的复数股东",与立法者限缩特别规制适用范围的整体思路背道而驰。
尤值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已就此作出明确的取向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规定:"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16 有学者评述认为,该条的意义有二:其一,明确了在夫妻分别持有公司股权的场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只适用夫妻关系内部,而不及于公司法范畴持股关系的外观效力;其二,反映了对夫妻共同持股公司的立法政策变迁,"已再次由实质判断转向形式判断"。该文并引述了这样一种见解:"一人公司就是'只有一个股东',这是一个形式判断标准,而非考虑出资来源或者利益一致性的实质判断标准。'夫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17 该条虽尚属征求意见稿,其取向已足以印证形式标准说的解释论结论。
(二)第23条第3款的规范性质与正当性基础
准确界定第23条第3款的规范性质,是判断其能否类推适用的前提。该款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第23条第1款在证明责任上的特别配置:其规范意旨在于,当公司内部仅有一位股东时,公司治理的程式化要求无从落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最易被模糊,而相关的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又完全处于股东的控制之下,故将"财产独立"这一本应由债权人证明的要件事实转由股东证明,方符合证据距离与证明便利的原则。18
由此可以确定该款正当性基础的两个支点:其一,股东数量的单一导致内部制衡机制缺失,此为组织法上的理由;其二,财产独立证据偏在于股东一方,此为诉讼法上的理由。二者均不以"资本的来源"为判准。以共同财产出资的夫妻公司,其股东在形式上仍为二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均记载两个独立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回避、股东会决议程式等内部制衡规范在技术上并未失效;而财产独立的证据虽同样偏在于股东,但这一证明困难并非夫妻公司所独有,普通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若仅因证据偏在即倒置举证责任,则第23条第1款将被第3款全面架空。
(三)"实质一人公司"的概念边界
在学理上,"实质一人公司"本有相对确定的内涵。有学者界定:形式一人公司是指名义股东仅有一人的公司,实质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名义上虽为复数,但除某一特定股东为真正股东、实质上掌握公司控制权者外,其余股东皆为挂名之人头股东。19 依此界定,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关键在于少数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即是否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者已依法受让、继受公司股权;其典型情形是股权代持与借名登记,而非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
据此,夫妻公司并不落入这一概念的核心射程。夫妻二人各自登记为股东,各自认缴并缴纳出资,各自在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上独立记载,任何一方均非另一方的"人头"。将"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由"股东资格的真伪"滑移至"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身份或财产上的紧密联系",实际上是以利益衡量替换了概念要件,使原本边界相对清晰的不确定概念被彻底软化。
(四)对夫妻公司适用实质标准的体系性质疑
第一,概念滑移导致的类推失控。一旦承认"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可以取代股东数量标准,则概念将失去可预期的边界。父子、母女、兄弟、翁婿之间共同设立的公司,其股权同样可能全部来源于同一家庭的共同财产,其利益取向同样具有高度一致性;法人股东以自有资金设立并由其全资子公司持股的公司,其资本来源的同一性更为彻底。若以此为标准,绝大多数封闭性公司都可能被重新描述为"实质一人公司"。
第二,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范的功能重叠。《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已就"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设有明文,20 而《九民纪要》第10条、第11条亦分别就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与控制提供了裁判指引。21 对于夫妻公司中可能出现的财产混同、利益输送等滥用行为,现行规范体系并未留下需要以"实质一人公司"填补的漏洞。在已有规范工具的场合另起炉灶创设新的例外规则,违反法律续造的补充性原则。
第三,对股东多元化制度根基的冲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我国普通公司形态,其制度运行以股东复数与股东资格独立为常态。以身份关系与资本来源重构"股东"的计数规则,将使公司类型的法定标准让位于个案的实质判断,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组织形态的合理预期亦将随之动摇。
(五)小结
综上,一人公司的认定应坚持股东数量的形式标准。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之文义,不包含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二人公司。前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以"不适用"的明文表述确认了这一结论,22 亦可视为对上述解释论作业的印证。然而,形式标准的坚持并不意味着对债权人的证明困境视而不见;恰恰相反,只有将问题从"是不是一人公司"的定性之争,转为"如何证明财产混同"的证明之争,才能找到既合乎规范逻辑又能回应实践需求的出路。
四、夫妻共同财产制与股权归属:"资金池"推定能否成立
(一)372号判决的推理结构及其隐含前提
372号判决的推理可以重构为三段论:大前提是,一人公司的本质在于全部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所支配;小前提是,夫妻公司以共同财产出资,其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故实质上来自同一财产权;结论是,该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参照适用一人公司规则。23
这一推理成立与否,取决于两个隐含前提的可靠性: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共同共有",能否被等同于"一个所有权主体";其二,股权归属的判断,能否以出资来源为唯一标准。对此须回到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理论。
(二)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理论澄清
关于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其共有客体究竟为何,理论与裁判长期存在分歧。有实证研究显示,在股东一方转让股权、配偶请求确认转让无效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共有客体为完整股权本身者占40.70%,认定共有客体为股权财产权利(益)、股权收益或出资额等非股权形态者占38.37%,另有20.93%未明确提及共有客体;而认定共有客体为股权的判决,认定转让无效的比例显著高于认定共有客体为非股权者。24 裁判分歧之巨,由此可见一斑。
晚近的有力学说主张对股权作分层处理。有学者提出"渐进式分层共有"的解释路径,认为股权具有二元权利结构,夫妻依据共同财产制所共有者为股权权属即股权中的财产权益,而股东资格由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单独享有;只有在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确认与认可后,未登记一方才共有股东资格并得以行使股东权利。其结论是:股东资格归属采形式标准,股权权属归属采实质标准,二者在夫妻股权共有这一特殊场合可以且应当分离。25
另有学者从股权利益分离的视角得出相同结论:股权共有及继承的客体是股权的财产利益,而股权的人身利益之享有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司法实践中的症结,正在于将股权与股东资格作"捆绑式"处理。26 上述批评虽非针对夫妻公司而发,但对于本议题尤具针对性:372号判决所谓"全部股权实质上来自同一财产权",正是在股权利益捆绑的意义上使用的,其将出资来源这一财产法层面的事实,直接等同于股东资格这一组织法层面的归属。
依上述学说,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将股权分别登记于二人名下时,形成的是"财产权益共有+股东资格各自独立"的结构。共同财产制所提供的是财产价值的归属规则,而非组织法上股东人数的计算规则。"资金池"的同一性,不能推出"股东"的单一性。
(三)约定财产制的反驳路径
进一步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制本身并非不可反驳的推定。《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允许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且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7 我国法并不实行绝对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因此,如果夫妻以各自的个人财产出资共同设立公司,则二人的股份分别所有、股东身份各自独立,此时该公司当然不是一人公司;只不过若要对抗第三人,夫妻须就财产分别所有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书面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此具有重要价值。28
历史上,原《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曾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29 该规定虽已废止,但其规范意旨仍具启示意义:立法与登记实践曾经正面承认,家庭共同成员出资设立公司时,股东资格与出资份额是可分的,且以分别财产为基础。现行法虽不再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却也并未因此创设"未提交即推定财产混同"的相反规则。部分裁判以"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为由直接推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实则是以程序性的举证瑕疵替代了实体要件的证明,其正当性值得商榷。
(四)"资金池"推定的三重逻辑断裂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将372号判决"资金池"推定的缺陷归纳为三点。
其一,出资来源的同一性不等于股东人数的单一性。共同共有在民法上是指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对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其权利主体在数量上仍为复数;以主体复数性为前提的共同共有关系,恰恰无法充当"主体单一性"的论据。若以资本来源的同一性为判准,则任何以共有财产(包括合伙财产、家庭共有财产、遗产分割前的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均将被卷入"实质一人公司"的射程。
其二,财产共同不等于意思单一。一人公司特别规制的组织法理由,在于因缺乏复数股东而无法形成有效的内部制衡与决议程式。夫妻公司虽然在经营实践中常由一方主导,但公司法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关联交易回避、知情权行使等制衡工具在规范层面并未失效;以"一方不参与经营"等事实否定股东资格的独立性,本质上是以事实状态的描述替代规范状态的判断。
其三,标准失控的体系后果。一旦资本来源成为认定标准,则同一自然人以个人财产设立并由其与配偶分别持股的公司,乃至所有封闭性公司,都可能因"资本同源"而被重新定性,公司法上以股东人数为基轴的类型化体系亦将随之瓦解。
(五)小结
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夫妻公司提供了资本来源上的共同性,却没有、也不能提供股东主体上的单一性。以"资金池"推定支撑"实质性一人公司"的认定,在民法层面上误读了共同共有的主体结构,在组织法层面上混淆了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归属规则。因此,就《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适用而言,夫妻公司与非夫妻二人公司在规范评价上并无实质差异,应一体适用一般人格否认规则。
五、举证责任分配的正当性检验
即便在概念层面否定"实质性一人公司",肯定说仍可能以债权人的证明困境为理由主张政策性的扩张。因此,有必要在证明责任法理的层面,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类推适用作独立的正当性检验。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属性:连带责任构成的特别配置
举证责任规范虽属程序法范畴,但其配置结果直接决定实体责任的成立与否。在财产独立这一要件上,由债权人证明抑或由股东证明,在证据不足时的败诉风险分配截然相反。因此,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质,是对连带责任构成要件所作的特别配置,而非单纯的技术性程序规则。
《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明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30 这一规定确立了连带责任的法定化原则。依该原则,凡加重责任负担、扩张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规范,均须有法律明文或当事人约定为依据;司法不得以政策衡量为名,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事实上创设新的连带责任形态。职是之故,第23条第3款向夫妻公司的类推适用,须满足法律续造的一般要求:其一,就待决事项存在法律漏洞;其二,待决事实与法定事实在规范评价上具有实质同一性;其三,扩张适用不违反被类推规范的规范目的。
(二)是否存在应予填补的法律漏洞
就第一项要件而言,答案是否定的。夫妻公司债权人所面临的困难,并非"无法可依",而是"证明不易"。《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已经提供了人格否认的一般请求权基础,《九民纪要》第10条进一步列出了认定人格混同的六项考量因素,其首项与第三项分别指向"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与"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31 有学者在整理裁判经验后指出,人格混同的认定应以财产混同为决定性因素,而财产混同的判断又较为容易,可通过公司账目查询或财产调查,从公司财产变动或资金流向情况判断是否存在非法转移、利益输送、账目不清等情形。32 换言之,规范工具已然齐备,需要完善的是证明技术,而非规范供给。
将"证明困难"径行等同于"法律漏洞",是以结果导向偷换方法论前提。证明困难的常规救济手段是多元化的:表见证明、证明妨碍规则、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等,均可缓解债权人的举证负担。直接跳过这些中间手段而诉诸最剧烈的举证责任倒置,有违法律续造的补充性原则。
(三)两轮证明构造的启示与限度
在实质一人公司的语境下,有学者提出了颇具操作性的两轮证明构造:在第一轮证明中,由相对人就公司的股权结构比例极度失衡、股东间存在家庭关系及少数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举证,以证明存在少数股东为挂名股东的高度可能性;在第二轮证明中,证明对象转为少数股东的股东资格,此时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裁量实施证明责任倒置,由公司承担少数股东实际享有股东资格的证明责任。其正当性论据有三:否定性事实证明不能、证据距离远近与取证难易、以及事实发生盖然性的考量。33
这一构造的方法论价值应予肯定,尤其是"初步举证——裁量倒置"的双层结构,避免了一概倒置的武断。但其能否平移适用于夫妻公司,仍须谨慎。两轮证明构造所处理的是"股东资格真伪"问题,而夫妻公司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财产是否混同",二者证明对象不同;且在后一场合,法律已就考量因素作出指引,法官的裁量空间应受《九民纪要》所列因素的拘束,而非完全放任。因此,可借鉴者是其"先由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再由法院裁量移转证明负担"的技术框架,而非其将"股东间存在家庭关系"本身作为倒置触发事由的实体判断。
(四)替代路径:财产混同框架下的证明责任缓和
本文主张,在一般人格否认框架内构造阶层化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
第一步,由债权人就财产混同的高度可能性提出初步证据。在夫妻公司的语境下,典型的间接事实包括:公司资金频繁转入股东或其配偶的个人账户且无财务记载;公司营业收入由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未置备独立账簿或长期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财产登记于股东名下并由股东占有使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未作财务记载。上述事实均可在《九民纪要》第10条中找到对应项,具有规范上的可归责性。
第二步,法院综合证据距离、取证难易与盖然性等因素,裁量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负担移转于夫妻股东。就此有两点须予辨明。
其一,关于裁量分配证明责任的规范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条曾明定法官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得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配之,但该条已在2019年修正时被删去,现行司法解释未再保留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条款。34 其背后的理据是: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即包含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原则上应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准此,以"法官裁量"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性依据,在现行法上已失其所本。
其二,现行法下的替代工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上依规范说分配;在此框架内,缓解债权人证明困难的妥适工具是书证提出命令与证明妨碍规则,而非举证责任的整体移转。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至第48条设置了书证提出命令,其第47条明列"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属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书证,第4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者,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95条更进一步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35
就夫妻公司而言,公司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与银行流水恰是证明财产是否独立的关键证据,且几乎完全处于夫妻股东的控制之下。债权人只需就资金向股东或其配偶账户异常流动等间接事实完成初步举证,即可依上述规则申请法院责令公司提交账簿与凭证;公司拒不提交或提交不能的,即应承受不利认定。这一路径既维持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性,又在个案中实质性地矫正了证据偏在,较之笼统地诉诸举证责任倒置更为精密,亦更符合法律续造的补充性原则。
第三步,夫妻股东得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独立的银行账户与账簿、清晰的资金往来凭证,以及书面财产分割协议等证据予以反驳;未能反驳者,承担不利后果。
经由上述工具的组合,债权人保护的目的即可达成,根本无需借助"实质一人公司"这一拟制概念迂回求之。反之,若仅以夫妻关系与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为由即推定财产混同,则实质上免除了债权人对行为要件的证明责任,亦使股东丧失了以反证摆脱连带责任的机会,其威慑强度甚至超过了一人公司规则本身。这种以程序瑕疵替代实体要件的做法,正是人格否认泛化的典型表现。
(五)泛化风险的规范警示
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并非理论上的假想担忧。实证研究显示,我国人格否认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而司法适用中普遍存在适用法律混乱、适用情形交叉重叠、裁判理由笼统等问题;有学者因此担忧,该制度的泛化适用将引发股东无限责任危机,甚至可能消亡法人制度。36 另有学者基于实证研究指出,法官在人格否认案件中重点关注的是行为要件,而对"滥用行为"的解释不同,正是导致裁判结果不确定的主要原因。37
值得注意的是,就《九民纪要》所列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已有学者提出其不宜独立作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从历史沿革看,有限责任原则与股东直接控制公司之状态早已可以并存,从控制权角度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法理基础已然丧失;从逻辑关系看,支配与控制更宜作为人格混同等情形发生的原因,而非独立的适用情形。38 这一批评对于夫妻公司尤具针对性:夫妻之间的"一致性"或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本身并不构成滥用,只有当其外化为财产混同等具体行为时,才具备否认人格的正当性。以身份关系上的一致性替代行为要件的证明,恰是应予警惕的做法。
六、结论与解释论出路
(一)基本立场:证伪
本文的结论是:夫妻二人为公司唯二股东时,不应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亦不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理由可归结为三点。第一,从文义与体系看,第23条第3款以"只有一个股东"为判准,其射程不及于股东为复数的夫妻公司;新法未再保留一人公司年度强制审计的规定,更表明立法者无意扩张该款的适用范围。第二,从财产基础看,夫妻共同财产制所提供者为股权财产权益的共有,而非股东资格的同一;以出资来源的同一性推定股东主体的单一性,混淆了财产法与组织法的归属规则。第三,从证明责任看,举证责任倒置属于连带责任构成的特别配置,其扩张须受《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法定化原则的拘束;在一般人格否认规则与《九民纪要》第10条已提供救济通道的情况下,不存在应予填补的法律漏洞,债权人的证明困难应通过书证提出命令、证明妨碍等现行程序工具的运用加以缓和,而非通过创设新的倒置规则加以解决。前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明确排除夫妻公司对一人公司规则的适用,39 恰与本文的解释论结论相互印证。
(二)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在解释论上,本文主张以"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证明分配"的三阶层结构处理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纠纷。
其一,主体层。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东数量为准。夫妻关系、持股比例悬殊(如99%与1%)、一方不参与经营、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均非认定一人公司的考量要素。
其二,行为层。人格否认应依《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并参照《九民纪要》第10条认定,以财产混同为核心标准。公司与股东或其配偶账户之间的异常资金往来、公司账簿缺失或与股东账簿不分等,构成财产混同的具体表征;单纯的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或夫妻之间的一致行动,不足以否认公司人格。
其三,证明层。债权人就上述间接事实完成初步举证,使法官形成混同之高度可能性心证的,法院应综合证据距离与取证难易等因素,将"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负担移转于夫妻股东;股东得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独立账簿与资金往来凭证、书面财产分割协议等证据反驳。举证不能者,依《公司法》第23条第1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司法救济的方式矫正立法预设,于个案中对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失衡利益予以再分配;其适用越是被标准化、被限定在清晰的情形之内,越能实现"同案同判"与司法公信。40 夫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本质上是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的财务不规范与信息不对称问题,而非公司法上股东人数计算规则的问题。将其错置于"一人公司"的框架之下,既无法真正解决债权人的举证困境,也将以牺牲公司法类型化体系的安定性为代价。就此而言,与其在概念上勉力证成"实质性一人公司",不如在证明技术上精耕财产混同的认定与证明责任的裁量——后者才是通往裁判妥当性的正途。
附:引用文献清单(供人工核验)
一、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57条第2款、第58条、第62条、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第1065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修正)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第95条。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条(已由法释〔2019〕19号决定第三条删去,本文仅作沿革说明之用)。
原《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已废止,经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转述)。
二、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熊少平、沈小霞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前引372号案二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1年度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之五(某材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未见公开,系经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转述)。
三、著作与期刊论文
陈甦:《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系统性思维与体系化建构》,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
范佳慧:《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王湘淳:《论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
周游:《股权利益分离视角下夫妻股权共有与继承问题省思》,载《法学》2021年第1期。
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经侯永兰文转引)。
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第015问"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1款。 ↩
参见范佳慧:《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熊少平、沈小霞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
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1年度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之五"某材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并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第015问"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第015问"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3款。 ↩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前引372号案的二审判决)。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第015问"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
同前注,李建伟书,第015问。 ↩
同前注,李建伟书,第015问。 ↩
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57条第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3款。 ↩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未再保留2018年《公司法》第62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并参见陈甦:《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系统性思维与体系化建构》,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 ↩
参见陈甦:《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系统性思维与体系化建构》,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 ↩
参见范佳慧:《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
同前注,范佳慧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2款。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第11条;并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
同前注,陈甦文。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并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王湘淳:《论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 ↩
同前注,王湘淳文。 ↩
参见周游:《股权利益分离视角下夫妻股权共有与继承问题省思》,载《法学》2021年第1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 ↩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上册),法律出版社,第015问"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
同前注,李建伟书,第015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 ↩
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
参见范佳慧:《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条;该条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删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修正)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第95条。 ↩
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
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转引自侯永兰文);该研究的样本与方法并可参见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 ↩
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
同前注,陈甦文。 ↩
参见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并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