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有银行员工以他人名义给自己放贷，该定什么罪

> 法答网上曾讨论过这样一个问题：国有银行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给自己发放贷款，应当如何定罪？案情一句话就能说完，实践中却常在几个罪名之间摇摆——是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挪用公款罪，甚至有人主张贪污罪。分歧之所以不小，是因为这种行为"自己批给自己"，同时踩中了好几个罪名的构成要件。

## 一、同一个行为，为何卡在两个罪名之间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以他人名义给自己放贷"的定性：银行员工既是被审查的借款人，又是掌握放贷权的人，钱最终进了自己的口袋。

观点一，主张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据是刑法第186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本罪。行为人是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形式上门当户对，这也是不少办案人员的第一直觉。

观点二，主张定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则按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处理。理由是实质判断：所谓"贷款"只是把钱从银行挪出来给自己使用的一个环节，整个行为是在"挪用"的故意支配下完成的，只用一个较轻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评价，明显不足。

两种观点，一个看形式，一个看实质。分歧的落脚点其实是同一个问题：当"发放贷款"只是把公款挪归本人使用的手段时，究竟该按哪一环定罪。

##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整体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这个争议，人民法院案例库已经给出参考。入库案例"舒某挪用公款、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入库编号2026-03-1-403-001）处理的正是这个问题。

被告人舒某先后担任重庆某商业银行（国有参股银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授信审批部总经理，属于在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为入股一家小贷公司，舒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朋友名义向本行申请47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再授意下属支行工作人员通过审批。贷款发放后，他又安排经多人多次划转，将钱汇入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其中400万元用于入股小贷公司。贷款到期后，他甚至利用自己审批的职务便利办理了续贷。

本案的争议焦点，正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向所任职银行申请贷款自用，应当如何定性"。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国有参股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发放贷款归本人使用，其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归个人使用等行为，都是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应当**整体评价为挪用公款罪**。该案一审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24）渝02刑初30号，判决已生效。

"自己给自己放贷"并不是两个独立行为，而是"以贷款为名挪用公款"的一个完整链条。申请、审批、划转、自用，每一步都为同一个目的服务。违法发放贷款只是其中一个环节，用挪用公款罪整体评价，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也因为挪用公款罪处刑更重，更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

## 三、法条怎么支撑这个判断
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第384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即构成本罪。

这里的"归个人使用"有明确边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立法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舒某以朋友名义借款、资金最终归自己使用，正落入第一种情形。

而"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是这道题的分水岭。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判断的关键不在银行是不是"国有"，而在行为人是不是"从事公务"。国有银行中承担贷款审批等管理职责的人员，通常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定挪用公款罪；一旦不具备这一身份，同样的行为就应按挪用资金罪处理。

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其构成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有学者指出，本罪主体应限缩解释为对贷款发放有决定权的人（黄小飞《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新诠》，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这恰恰解释了本案的定性逻辑：当决定权人"自己批给自己"，行为的重心已经从"违规发放"转向了"挪用"。

## 四、定罪还要看两件事
挪用型定性有一个前提：行为人只是"挪用"，即主观上仍打算归还。舒某案中，贷款到期后他办理续贷并最终归还本息，这一点支持了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在申请、审批时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无意归还，性质就会改变：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贪污罪（刑法第382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如果他使用虚假材料使审批环节陷入错误认识，还可能触及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这些都需要结合资金去向、有无还款能力与还款行为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

## 五、综合来看
综合来看，对"国有银行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给自己发放贷款"这一行为，从现行规定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看，宜采整体评价的思路：行为人属于国有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按挪用资金罪处理。违法发放贷款罪虽然形式吻合，但在"自己批给自己"的情形下，通常难以完整评价行为的性质。

这一结论并非绝对。如果行为人只是经办人员而非决定权人，或者证据指向非法占有目的，定性又会不同。这道题的答案系于两个支点：**一是身份，二是目的**。厘清这两点，罪名自然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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