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上市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担保为中心
摘要:以集团化架构运作的新三板挂牌公司,常由未公开披露的全资子公司为其融资提供担保。此种"上行担保"是否须经挂牌母公司事前审议并公开披露,现行规范未作正面回应,实务与学理歧见迭出。争议的实质,是"法人人格独立"与"合并报表穿透"两种观察视角在同一担保事实上的交叠:前者要求将担保识别为子公司独立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后者则强调担保风险在合并主体内部的自我循环。本文循"规范基础——规范定性——实质判断——边界勘定"的进路展开。研究认为,该情形原则上无须母公司事前审议与披露,仅由全资子公司依其自身章程履行审议程序即可,其正当性植根于集团内部担保的"利益同向性";但"合并报表范围"标准仅具形式识别功能,豁免的边界应在债权人保护与中小股东保护两个维度上重新勘定,并据此提出"审议豁免——披露强化"的差异化规则方案。
关键词:非上市公众公司;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合并报表范围;信息披露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普遍以"母公司——全资子公司"的集团架构开展经营。因融资安排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一类颇具争议的交易结构:挂牌母公司自身作为借款人对外负债,由其下设的一家(或数家)未独立进入资本市场、亦未必在挂牌文件中单独披露的全资子公司,以其不动产、股权或信用为母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在此情形下,该担保是否须经挂牌母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事前审议,并由挂牌母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公告,成为困扰发行人、主办券商与债权银行的实务难题。
该问题的规范意义远超操作层面。其一,它牵涉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边界。公司担保决议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以公司机关的意思形成约束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其他人的行为,防止其为他人利益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而当担保发生于全资链条内部时,这项目的能否成立,尚待辨明。1其二,它牵涉公众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负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披露重大信息的法定义务,而"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涵盖"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规则并未直陈。2其三,它牵涉集团内部交易的特别规则。挂牌公司业务规则以"合并报表范围"为标准划分审议主体与披露范围,其正当性何在、边界何涉,需要教义学上的展开。3其四,它牵涉母子公司之间的责任与利益归属,涉及集团内部担保可能引发的信用风险跨主体传导问题。4
既有规范对此并未给出直接答案,反而呈现出三重张力。第一重张力存在于《公司法》与证券监管规则之间:《公司法》第十五条以"公司"为单位配置决议权限,未就集团内部担保设置特别规则;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的担保指引则以"合并报表范围"为标准,将控股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体提供的担保排除于挂牌公司担保口径之外。5第二重张力存在于担保司法解释内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确立的免决议豁免,指向"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其方向为"母公司→子公司";而本文所论情形恰为"子公司→母公司",方向恰好倒置,能否反向适用,学理上见仁见智。6第三重张力存在于"公众性"与"集团内部性"之间:新三板挂牌公司具有公众性,拥有众多中小投资者,其担保行为理应受到更严格的信息披露约束;但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又确属合并主体内部的增信安排,与对外提供担保的风险性质并不相同。
围绕这一争点,实务与学理大致形成两种对立立场。持"形式论"者主张,担保行为的主体虽是子公司,但子公司系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组成部分,其担保所形成的或有负债终将在合并层面显现;且《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已将强制性决议与披露规则扩张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基于公众性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政策考量,应当要求母公司事前审议并披露。持"实质论"者则认为,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属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内部担保,既不增加合并主体对外的担保总额,亦不改变合并主体的偿债能力,其效果仅是在集团内部完成一次增信,故应免于母公司层面的审议与披露,仅需子公司依其章程履行程序。本文认为,两种立场各有其规范依据,但均未充分揭示"合并报表范围"标准的规范功能及其限度,因而未能为边界问题提供可操作的标准。本文拟从规范基础出发,经由规范定性、实质判断,最终勘定豁免的边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规则完善的方向。
二、公众公司担保审议与披露的规范基础
(一)从《公司法》到全国股转公司业务规则:公众性约束的层叠
规制挂牌公司担保行为的规范,呈现为层层叠加的体系。居于第一层的是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公司法》。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该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条确立了公司担保的"决议前置"原则。
居于第二层的是作为部门规章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四条明确,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或者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7这就在《公司法》之上增加了针对公众公司的强制性要求。居于第三层的则是全国股转公司制定的一系列业务规则,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指引》)。这些规则将《公司法》与部门规章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可操作的审议标准与披露标准,构成挂牌公司担保行为的直接规范依据。
这种层叠的规范结构,反映了挂牌公司"准上市公司"的定位。挂牌公司虽非上市公司,但其股票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投资者人数众多、分散度高,故在治理与信息披露上被课以远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正如司法实践所确认的,"新三板挂牌公司与上市公司均具有公众性,拥有数量众多的中小投资者",8其担保规则由此获得了超越纯粹私法自治的公共政策维度。这一公众性约束,是理解后续规则走向的背景前提。
(二)《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范属性:权限性规范抑或交易限制规范
理解担保规则的适用边界,须先厘清《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范属性。对此,学界存在"效力性规范说""管理性规范说""权限性规范说""交易限制规范说"等多种主张。就裁判实践的演进而言,可以观察到一条从"内部管理规范"向"权限性规范"再向"交易限制规范"渐次深化的脉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后,主导性观点将第十五条(原第十六条)界定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性规范。9依此说,公司担保决议在内部是担保意思的形成机制,在外部则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来源;"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方构成相对人信赖公司担保意思的基础。欠缺决议,仅有代表权外观不足以产生信赖,构成越权代表。1011当然,亦有观点反对"不生效"路径,主张不论有无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代表行为的效果均归属公司,仅赋予公司对恶意相对人的拒绝给付抗辩权。12与之相应,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是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而非合同本身有效与否的问题。13这一"权限限制说"经由司法文件与担保司法解释的确认,已成为通说。与之相对,仍有学者坚持效力性规范说的立场,主张越权担保合同原则无效,例外仅在公司事后追认或相对人构成表见代表。14
晚近以来,则有学者主张将第十五条理解为限制公司对外担保交易的规范,而非限制具体行为人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规范,相应地,未经决议的担保应被称为"违规担保"而非"越权担保",其无效后果应由公司依《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5这一"交易限制说"试图跳出代表权限制的框架,将规范重心回归公司担保交易本身的风险控制。无论采取何种学说,诸说均共享一个认识前提:公司担保决议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产被不当用于清偿他人债务,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正是这一规范目的,决定了决议豁免的边界——凡担保符合公司自身利益的,决议的必要性即被削弱乃至消除。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主张第十五条系强制性且"不完全性"的法条,其效力涵盖内部与第三人,须在立法上明确其约束范围。16
(三)担保制度解释的双轨构造:第八条豁免与第九条特别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在《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基础上,构建了两条并行却性质迥异的轨道。
其一是第八条确立的免决议豁免轨道。第八条第一款列举三种无须决议的情形: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第二款则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豁免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该等担保或属公司正常经营范围,或属公司为自身利益行事(为全资子公司担保相当于为自身债务担保),或已具备相当于决议的同意基础。17
其二是第九条确立的公众公司特别规则轨道。该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反之,上市公司可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第三款并将该规则扩张适用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以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18第九条的规范逻辑与前条截然不同:它不再以公司内部决议为中心,而以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为中心,实质上确立了公众公司担保的"无公告,无责任"规则。19依学者阐释,公告在此兼具双重定位:对内构成公司担保决议的特别生效要件,对外构成担保代表权的外部授予方式。20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条轨道的分野并非泾渭分明。就"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这一情形而言,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本可豁免决议,但第八条第二款却明确将其排除于上市公司之外,从而使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担保仍须决议并披露。这一立场与证券监管规则一脉相承:《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二十七条将"对外担保"界定为"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21司法实践进一步将这一"从严"立场贯彻到底:在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系一般性规定,而《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依"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应适用第九条,相对人须审查挂牌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否则担保对挂牌公司不发生效力。22这一裁判表明,在"挂牌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担保"这一方向上,公众性考量压倒了集团内部性的豁免可能。
三、规范定性:"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的规则归属
(一)担保主体与被担保主体的识别
将上述规范框架适用于本文所论情形,首先须准确识别担保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在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担保的结构中,担保人是该全资子公司,被担保人(主债务人)是挂牌母公司,债权人是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主体。这一识别看似简单,却决定了规则的适用方向:担保行为是子公司以其独立财产为他人(母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构成子公司层面的一项"对外担保";而对挂牌母公司而言,该担保是其"接受"他人提供的担保,是母公司自身债务获得增信,并非母公司"提供"担保。
两种主体地位的不同,直接导致规范适用的分岔。就子公司层面而言,问题转化为:一人公司为其股东(唯一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决议?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3由于全资子公司系由母公司单独持股,其唯一股东即是被担保的母公司,故该担保恰好落入第十条的文义射程。依该条,子公司主张因未经决议而不承担担保责任,将不获支持。裁判实践亦从反面印证了关联性对决议要求的强化: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未经决议的,债权人若未审查公司决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24即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法院仍须依职权主动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25第十条的规范理据在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实质上是公司为自身债务担保,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高度重合,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的可能,故决议程序失去其规范意义。这一理据,恰与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全资子公司担保"的豁免理据同构,二者均指向"利益同向性"这一实质标准。
(二)"合并报表范围"标准的确立与展开
就挂牌母公司层面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子公司的担保是否应被"归入"母公司的担保口径,从而触发母公司的审议与披露义务。全国股转公司《担保指引》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界分标准——"合并报表范围"。
《担保指引》第六条确立了担保金额计算的合并报表口径:挂牌公司计算担保金额、担保总额时,应当包括挂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以及控股子公司为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金额,但不包括控股子公司为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金额。26这一"排除条款"直接回应了本文所论情形: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提供担保,属于"控股子公司为挂牌公司提供担保",因而不纳入挂牌公司担保金额的计算。
更重要的是第九条对审议主体的分配。该条第一款明定:"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提供担保的,控股子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第二款则规定,控股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按自身章程履行审议程序,仅在达到治理规则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时,方"视同挂牌公司提供担保",履行挂牌公司层面的审议与披露义务。27两相对照,规则的意图清晰可辨:集团内部担保由子公司依其章程自理,仅在担保溢出合并报表范围时,才"回踢"至挂牌公司层面。据此,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担保,母公司的审议义务被豁免,该担保亦不因未提交母公司审议而构成违规担保。
与此相配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挂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上述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该节规定披露;第六十九条第八项则明确"控股子公司"指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28将这两条与《担保指引》结合,可以得出: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在形式上报表范围内属于免于披露的交易类型。
(三)方向倒置的教义学难题
然而,规则的明晰并不等于教义学的自足。《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豁免,其文义指向"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即"母公司→子公司"的下行担保;而本文所论情形为"子公司→母公司"的上行担保,二者方向恰好倒置。高圣平教授曾明确指出,第八条的豁免是"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与"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方向相反,不能直接套用。29这一提醒揭示了规范适用的陷阱:不能因"全资链条"的对称性,而将上下行担保的规则效果简单互换。
不过,方向倒置并不意味着结论的必然相反。就上行担保而言,其豁免的规范依据并非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而是另有来源:其一,《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专门规定,已如前述;其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亦可经解释而适用。依学者阐释,该要件中的"持有"既包括直接持有,也包括间接持有;在全资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时,在母公司中占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控股股东同意,亦符合该要件。30就本文所论情形而言,若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全体股东)同意该担保,则子公司层面的决议豁免即获得相当于决议的同意基础。
由此可见,上行担保的豁免虽不能直接从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导出,却可通过第十条与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范续造而获得支撑,其背后的实质理由始终如一:当担保利益完全归属于担保人(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母公司)时,公司担保决议制度所欲防范的"为他人利益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风险不复存在。
(四)第九条特别规则的射程之争
最具争议者,是《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射程是否及于"挂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点在教义学上存在两条解释路径。
严格文义路径认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范对象是"上市公司",第三款则将其扩张适用于两类主体:一是"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二是"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就前者而言,其上位概念是"上市公司",而不包括新三板挂牌公司;就后者而言,其指向的是新三板挂牌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而非挂牌公司的子公司。据此,挂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既不属于"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亦不属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因而不落入第九条的射程。就有权解释而言,新三板挂牌公司更应适用《担保指引》关于合并报表范围的规则,即由子公司依其章程处理。31
扩张解释路径则认为,新三板挂牌公司与上市公司同具公众性,第九条的公共政策基础——通过公告倒逼债权人审查、倾斜保护中小投资者——对挂牌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同样成立。既然司法实践已确认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应适用第九条,32则从功能主义出发,挂牌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全资子公司对外担保亦可能被类推适用第九条,从而产生"须母公司公告"的反射义务。
本文倾向于严格文义路径,理由有三。其一,第九条第三款的扩张是明示列举而非例示概括,将"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与"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并列为两类对象,恰恰说明立法者有意区分"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与"挂牌公司自身",不宜再作第三层次的类推。其二,第九条的适用以"相对人可得而审查的公开披露"为前提,而挂牌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的担保披露本就有限,若课以相对人审查母公司公告的义务,将使交易陷入因信息披露不完整而导致的效力不确定。33其三,新三板市场的分层与差异化定位,本身即要求其信息披露与治理规则较上市公司更为灵活,34不宜简单套用上市公司的"公告即生效"规则。据此,第九条的特别规则应止步于挂牌公司"自身"对外提供担保,而不应延伸至其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的担保。
四、实质判断:母公司事前审议与披露义务的证成与反思
规范定性的初步结论,倾向于豁免母公司的事前审议与披露。这一结论是否经得起实质检验,尚需从风险归属、利益流向与信息披露三个维度加以审视。
(一)合并报表口径下担保风险的内部化
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的首要特征,是风险的合并主体内部化。担保虽由子公司提供,但因子公司全部股权由母公司持有,其资产、负债与损益均纳入合并报表。当子公司以其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时,从单一法人视角观察,担保增加了子公司的或有负债;但从合并主体视角观察,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信用风险在合并层面相互抵消,合并主体的对外担保总额并未因此增加,合并净资产亦未因担保事项在集团内部转移而发生变化。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担保指引》第六条将控股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体提供的担保排除于挂牌公司担保口径之外,35《担保指引》第九条第一款将审议主体下沉至子公司。
这一处理的规范正当性,可借"利益同向性"概念加以说明。公司担保决议制度的核心关切,是防止公司资产被用于清偿"他人"债务。而全资子公司的利益与母公司完全同向,其担保所得的利益最终归属于母公司,其担保所生的负担最终亦由母公司承受,不存在利益外流与向少数股东输送利益的可能。裁判实践对此已有清晰的表达: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百分之百的公司提供担保,"实质系为其自己利益进行担保,并无损害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权益之虞",故无需决议。36这一论证逻辑,同样适用于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的上行担保。既然担保是为"自己"(同一利益共同体)而设,则决议这一"证明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装置,便成为多余。37
(二)"接受担保"的单方获益属性
从挂牌母公司一侧观察,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是母公司"接受担保",而非"提供担保"。这一定性的规范意义在于,它使该事项落入关联交易的"单方获益"豁免。
依《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五项,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以免予按关联交易方式审议。38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恰属此项所明列的"接受担保"。既然挂牌公司接受担保本身即是获益行为,其对挂牌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并无不利,自然无须按关联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关联交易规制的核心程序是"事先知情审议+利害关系者回避表决",39而其规范强度本就应依交易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分,40集团内部交易因利益冲突程度较低,通常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这一豁免还有助于回应一种可能的质疑: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二者之间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从而须履行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程序?答案是否定的——即便将其纳入关联交易的视野,因属单方获益,亦被豁免。
(三)集团内部担保的风险传导与中小股东保护
豁免的结论并非无懈可击。批评者可以指出,集团内部担保虽在合并口径上"内部化",却可能通过风险传导损害公司集团的债权人乃至中小股东的利益。汪青松教授在论及公司集团治理时即指出,集团内母公司与子公司相互担保对方的主要债务,可能超越它们之间的责任壁垒,导致信用风险跨越子公司边界而传导,降低集团无担保债权人的获偿概率,并诱使企业过度使用担保机制以破坏透明度。41这一警示提示我们,合并报表口径的"内部化"仅是一种会计上的归并,并不意味着风险在经济上真正消失:子公司以其独立财产为母公司担保,将使得子公司的自身债权人(如员工、供应商、其他银行)在执行阶段面临可供清偿财产减少的不利后果。
还可以从关联交易规制的角度加以检讨。企业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因利益冲突程度相对较低,各国普遍采取更为宽松的公平标准,有的法域甚至对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完全豁免审议。42这一比较法经验,为本文所论情形的豁免提供了支持;但同时亦提示,豁免的正当性系于"全资"这一结构前提。一旦子公司并非全资,或存在少数股东,则利益同向性即被打破,"为自身利益担保"的前提不复成立,豁免的边界便须重新划定。
(四)信息披露重大性标准的衡量
即便在审议义务被豁免的前提下,信息披露问题仍值得单独检讨。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以"重大性"为标准,即信息须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43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是否构成重大信息?对此宜作分层判断。
一方面,若该担保系为母公司正常融资提供增信,且金额、期限处于常规范围,则其影响已内含于母公司的融资安排之中,未必构成独立的重大信息。此时,相关信息通常藉由母公司融资事项的披露而附带呈现,无须单独披露。另一方面,若担保金额巨大、子公司以其核心资产提供担保,或母公司偿债能力存在明显瑕疵,则该担保可能对合并主体的财务稳健性构成实质影响,构成须予披露的重大信息。此外,学者关于前景性信息披露与安全港规则的研究亦指出,"重大性"(信息本身的重要性量值)与"重大差异"(预测与结果的比较值)应予区分,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并不当然适用安全港豁免。44这意味着,即使审议义务被豁免,也不宜将披露义务一并豁免,而应保留以重大性为标准的个案披露要求。这一"审议豁免、披露保留"的思路,构成了下文规则完善方案的基础。
五、豁免的边界:须母公司介入的例外情形
"合并报表范围"标准仅具形式识别功能:它以会计合并的口径划定审议主体的归属,却未顾及担保在经济实质上是否真正惠及集团整体。因此,豁免母公司介入的结论须接受若干例外情形的限制。
(一)非全资结构与少数股东利益
全资子公司的担保之所以豁免,关键在于利益同向;一旦子公司存在其他股东,利益同向性即告瓦解。此时,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可能构成对少数股东的变相利益输送——子公司承担了与其持股比例不相称的担保负担,而其少数股东并无相应获益。对此,《担保指引》的态度可为参照:挂牌公司为"其他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须"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方可豁免股东会审议。45同理,当子公司非全资时,宜要求其他股东按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经子公司股东会(含少数股东)依章程审议,以避免少数股东利益受损。
(二)对价失衡与反担保的配置
担保并非总以无偿形式出现。若母公司为获得子公司担保而向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或提供了对价,或反之,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而未获任何补偿,且可能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丧失清偿能力,则须检讨对价是否失衡。《担保指引》第十七条要求,挂牌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该等主体应当提供反担保。46举重以明轻,在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且存在对价失衡风险的情形下,宜要求母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向子公司提供适当反担保或补偿安排,以维持利益同向性。对价失衡的存在,构成母公司介入的正当理由。
(三)实质风险与"穿透"情形
当担保金额相对于子公司资产而言过于巨大,以至于担保一经实现将导致子公司丧失持续经营能力时,担保已不仅是"内部增信",而可能对合并主体的财务稳健构成实质冲击。此时,即便形式上属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担保,亦应依"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母公司层面履行审议与披露。此外,若母公司本身偿债能力存疑、存在资不抵债风险,则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实际上是将子公司的资产用于填补母公司的债务缺口,其效果与母公司直接占用子公司资产无异,可能触发集团内部责任传导的检讨,47此时更应由母公司履行审议并披露,以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四)章程约定与监管口径
章程自治与监管口径构成豁免边界的另外两个变量。《担保指引》第三条要求挂牌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关于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若挂牌公司或子公司的章程对集团内部担保另设了审议要求,则依章程约定,豁免不再适用。同时,全国股转公司在自律监管实践中,对担保事项的审议披露口径也可能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因此,实践中仍应以章程和监管口径的具体规定为准,不能一概而论。
六、规则完善:迈向"审议豁免——披露强化"的差异化方案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现行规则就本文所论情形而言,宜在坚持"审议豁免"基本立场的同时,辅之以"披露强化"的配套规则,从而形成差异化方案。
其一,明确"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的规范适用,填补规则空白。现行《担保指引》虽在第六条、第九条以"合并报表范围"为标准作出界分,但并未就"上行担保"作出正面指引,由此引发实务困惑。宜在规则修订或监管问答中明确:非上市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提供担保,属集团内部担保,不纳入挂牌公司担保口径,仅由子公司依其章程履行审议程序,不构成挂牌公司的违规担保。同时,宜明确《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特别规则不延伸适用于挂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其二,区分审议豁免与披露义务,构建"分层披露"机制。审议义务的豁免,不应当导致披露义务的绝对免除。宜以重大性为标准,构建分层披露机制:对常规范围、不构成重大信息的内部担保,免于单独披露;对金额巨大、涉及子公司核心资产或母公司偿债能力存疑的内部担保,要求挂牌公司在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进行披露,说明担保的必要性、金额、期限、风险及对合并主体的影响。这一机制既可避免无谓的披露负担,又能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其三,强化对非全资及对价失衡情形的特别规制。宜明确,当子公司非全资或存在少数股东时,为母公司担保须经子公司股东会(含少数股东)依章程审议,或由其他股东按比例提供同等担保;当母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时,宜要求提供反担保。通过对豁免条件的细化,将"利益同向性"这一实质标准予以制度化。
其四,尊重新三板市场的差异化定位。新三板市场服务于中小企业融资,其信息披露与治理规则不宜简单比照上市公司。48在担保审议披露规则的完善中,宜为挂牌公司保留适度的灵活空间,允许其在章程中结合自身集团架构作出合理安排,从而在投资者保护与融资效率之间取得平衡。
七、结语
非上市全资子公司为挂牌母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是否须经母公司事前审议并公告,表面是一个操作性的合规问题,实则牵动了公司担保决议制度、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集团内部交易规则的交汇地带。本文的分析表明,该情形在现行规范下原则上应免于母公司的事前审议与披露,仅由全资子公司依其章程履行审议程序,其正当性植根于集团内部担保的"利益同向性";但"合并报表范围"标准仅具形式识别功能,豁免的边界应在债权人保护与中小股东保护两个维度上重新勘定。就此而言,规则完善的应然方向,不是在"全有"与"全无"之间择一,而是在"审议豁免"与"披露强化"之间求得平衡,并以"利益同向性"为标准,对非全资、对价失衡与实质风险等例外情形作出类型化的制度安排。唯有如此,方能在维护集团内部融资效率的同时,守住公众公司投资者保护的底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十四条。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
参见汪青松:《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
参见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十四条。 ↩
某仓储公司诉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0-2-084-004。 ↩
参见王建文:《〈民法典〉框架下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裁判规则的解释论》,《法学论坛》2022年第5期。 ↩
参见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 ↩
参见邹海林:《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制度逻辑解析——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中心》,《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
参见王毓莹:《公司担保规则的演进与发展》,《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
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 ↩
参见张家勇:《论越权担保无效时公司赔偿责任规范基础》,《法学》2024年第3期。 ↩
参见甘培忠、马丽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
参见王毓莹:《公司担保规则的演进与发展》,《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八条、第九条。 ↩
参见王毓莹:《公司担保规则的演进与发展》,《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
参见房绍坤、寇枫阳:《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的体系定位——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为中心》,《法学评论》2022年第5期。 ↩
参见《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26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
某仓储公司诉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0-2-084-00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条。 ↩
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李某亮、李某雷、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261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494-002。 ↩
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103-012。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
参见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 ↩
参见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 ↩
参见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 ↩
某仓储公司诉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0-2-084-004。 ↩
参见高圣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特殊规则释论——以法释〔2020〕28号第9条为中心》,《法学》2022年第5期。 ↩
参见徐文鸣、陶震:《反思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分层逻辑——基于初级证券交易所的跨国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
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483-011。 ↩
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483-011。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 ↩
参见叶林、卓婳:《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类型化与程序审查》,《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应该如何规训关联交易?》,《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
参见汪青松:《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
参见林一英:《关联交易的差异化规范:方法和主体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三条、第二十四条。 ↩
参见郭锋:《前景性信息披露与安全港司法规则》,《法律适用》2024年第10期。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提供担保》(股转公告〔2025〕186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
参见汪青松:《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
参见徐文鸣、陶震:《反思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分层逻辑——基于初级证券交易所的跨国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