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诉讼中患精神疾病被告的“双重困境”及其破解

> 离婚诉讼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诉讼地位陷入"双重困境"：一方面，离婚属身份行为，原则上不得代理，而被告又无诉讼行为能力，诉讼无从推进；另一方面，其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为配偶，而配偶恰为离婚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由配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理

离婚诉讼中患精神疾病被告的"双重困境"及其破解

——以监护人缺位下公职监护的适用为中心

摘要：离婚诉讼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诉讼地位陷入"双重困境"：一方面，离婚属身份行为，原则上不得代理，而被告又无诉讼行为能力，诉讼无从推进；另一方面，其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为配偶，而配偶恰为离婚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由配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将构成实质上的"自己代理"，与《民法典》第168条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及第35条第1款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相悖。破解之道在于程序上先中止离婚诉讼，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并变更、指定配偶以外的监护人。当被监护人确无《民法典》第2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之人时，存在两种方案：一是依《民法典》第32条启动公职监护，由民政部门或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二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直接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本文认为，应以"诉讼法定代理人指定为原则、公职监护为后盾"，并依案件是否涉及财产处分与后续安置决定二者是否同步推进。在实体裁判层面，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作出离婚之意思表示，感情是否破裂应审慎认定，患病时间节点应予区分。离婚后还须通过子女抚养安排、财产分割倾斜、经济帮助金与扶养费等机制，为患精神疾病一方构建持续的生活与治疗保障。

关键词：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公职监护；诉讼法定代理人；身份行为不得代理

引言

离婚诉讼是家事审判中最常见也最富伦理张力的案件类型。当被告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时，常规的对审结构即告失灵：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却无法通过诉讼行为能力表达自己的意愿；而法律为其配置的"保护者"——监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恰恰是提起诉讼的配偶本人。由此形成的程序僵局，刘畅、冉红丽将其概括为"被告精神状态特殊与法定监护人缺位的双重困境"。[^1]

这一问题并非纯粹的理论推演。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极不统一：有的径行缺席判决，有的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的则中止诉讼并引导当事人另行启动特别程序。[^2]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对此专门作出回应，[^3]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畅、冉红丽两位法官在《中国应用法学》"法官办案心得"栏目中系统梳理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4] 钱地虎、胡琼则从检察支持起诉的角度提供了另一重视角。[^5] 然而，对于"被监护人确无其他具有监护资格之人"这一最为棘手的情形，现行规范提供了《民法典》第32条公职监护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指定诉讼法定代理人两条路径，二者的适用关系、优劣取舍及其与后续实体裁判的衔接，仍有待厘清。

本文以监护人缺位情形下的破解方案为中心，沿"问题界定——程序进路——方案比较——实体规则——后续保障——制度完善"的脉络展开，尝试构建一套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可操作的裁判框架。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虽以"公职监护的适用"为副题，但并非主张凡遇监护人缺位即径行启动公职监护；恰恰相反，本文的核心立场是：公职监护因其全面性与持续性，应定位于实体后盾而非优先方案，诉讼层面的首选路径是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直接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二者的适用边界与衔接顺序，正是本文第三部分着力辨析的对象。

一、问题的界定：患精神疾病被告的"双重困境"

### （一）第一重困境：身份行为不得代理与离婚诉讼的不可回避性
传统民法理论区分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前者因关涉人格与身份关系的专属性，原则上不允许代理。我国《民法典》第1049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第1076条要求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即为该原则的立法体现。在诉讼离婚领域，《民事诉讼法》第65条亦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6] 这意味着，即便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具有不可替代性。

问题在于，当被告因精神疾病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不能表达意思"恰恰属于前述但书的射程，法律遂要求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然而，离婚请求之同意与否，本质上是身份关系上的意思决定，能否由他人代理作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对此的立场是明确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其离婚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借助监护人；[^7] 但与此同时，监护人又不得代其作出实体上的离婚决定。[^8] 这就形成了第一重困境：被告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诉讼又不可能因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而终止，必须为其寻找适格的法定代理人。

值得注意的是，离婚诉讼对患精神疾病一方而言往往具有不可回避性。《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第2项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情形之一，[^9] 这意味着涉患精神疾病一方的婚姻解除只能经由诉讼途径实现，别无其他程序出口。与一般有形财产的争议不同，婚姻关系的存续状态直接影响患精神疾病一方的监护归属、医疗决策权、财产管理与生活照料安排。若因程序障碍使诉讼长期悬置，被监护人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与生活保障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本身即构成对其权益的侵害。正如刘畅、冉红丽所指出，"离婚诉讼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途径"，[^10] 而被告行为能力之认定与监护人之确定，则是这一唯一途径得以实际开启的前提。

### （二）第二重困境：配偶监护人的角色冲突与"自己代理"之禁止
我国《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疾病一方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正是其配偶。而《民事诉讼法》第60条又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11] 两条规范一经结合便指向同一主体：为患精神疾病被告代为实施诉讼行为之人，正是其在《民法典》上的第一顺位监护人——配偶。

于是产生第二重困境：配偶既是离婚诉讼的原告（或利益对立的对方当事人），又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若承认其代理资格，则形成"自己代理"——同一个人同时代表诉讼中对立之双方，其利益冲突昭然若揭。《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明确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在患精神疾病被告无法表达意思、更无从作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该但书自无适用余地。这不仅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相悖，亦直接违反《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确立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正因如此，实务中普遍认为，在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监护人不应系配偶"。[^12]

这一困境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民特88号案中展现得尤为充分。该案中，孙某系被监护人胡某2的再婚妻子，具有第一顺位监护人资格，但法院查明：双方因婚姻矛盾两次涉诉，第二次诉讼系孙某本人提起，诉状中明确双方自2019年6月分居至今；在法院对胡某2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往来，形同陌路"；孙某虽在胡某2失去行为能力后撤回起诉，但"负责接手照料胡某2亦是在胡某2重伤大半年之后"。法院最终认为，反观胡某超在胡某2受伤后能及时送医抢救并支付大笔医药费，由胡某超（胡某2的子女）担任监护人更为妥当，对孙某申请担任胡某2的监护人不予准许。[^13] 该案虽系申请指定监护人而非离婚诉讼本身，却清晰揭示了同一法理：当监护关系与婚姻关系的存续发生功能性冲突时，配偶的监护资格应让位于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

### （三）困境的叠加：监护人缺位时的程序空转
上述两重困境在实践中往往叠加，形成第三重、也是最难破解的障碍：被监护人除配偶外，并无《民法典》第2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之人，或者虽有但均不具备监护能力、监护意愿。 此时，诉讼既不能由配偶代理，又无人可以代理，程序陷入空转。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646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终裁字第218号轩某与吕某离婚纠纷案，是这一困境的经典注脚。该案中，轩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吕某为第一顺位监护人；轩某的子女欲代其提起离婚诉讼，吕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轩某儿女代替轩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轩某法定监护人之间对谁作为监护人有争议，应先确定轩某监护人的身份后，再由轩某监护人决定是否提起离婚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14]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驳回起诉"并非对实体权利的否定，而是程序要件的欠缺。它揭示了一个关键命题：监护关系的确定，是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的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未解决，本案诉讼无从进行。这一命题构成了后文全部程序设计的逻辑起点。

二、程序进路：从离婚诉讼中止到监护人确定

### （一）第一步：中止离婚诉讼
若被告尚未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不得在离婚诉讼中直接对其行为能力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15]

据此，程序的第一步是：由被告的利害关系人（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受诉法院以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离婚诉讼裁定中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法官在法答网答问中明确："如果当事人还没有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上应先中止离婚诉讼，告知当事人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民事行为能力。"[^16]

该特别程序本身的规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五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依该法第198条，此类申请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200条第1款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17] 值得注意的是，第200条第1款后段关于"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的规定，为后文所述"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提供了直接的程序法依据。

由受诉法院而非其他法院审理特别程序案件，具有明显的程序经济意义：受诉法院已掌握案件全貌，便于判断申请的正当性与紧迫性，也便于在特别程序终结后迅速恢复离婚诉讼的审理。刘畅、冉红丽主张应"释明引导原告申请特别程序"，并强调"同一法院管辖"与"裁定中止原离婚案件"，[^18] 与此思路一致。

在特别程序审理期间，若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法院还应当依《民法典》第31条第3款指定临时监护人；[^19] 依同条第4款，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责任。[^20]

### （二）第二步：行为能力的认定——医学要件与法学要件的二元评价
行为能力的认定并非单纯的医学判断。刘畅、冉红丽提出，应坚持"医学要件＋法学要件"的双重评价标准，且"以鉴定为原则、不鉴定为例外"。[^21] 医学要件由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提供，解决的是"是否患有精神障碍、障碍的性质与程度"；法学要件则由法官依被监护人对具体事务的认知、判断与表达能力作出，解决的是"该障碍是否导致其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这一二元评价体系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特585号余某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指定监护人案中得到完整体现。该案中，某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甫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的评定作出补充说明："被鉴定人的有关能力是有所削弱的，但尚未达到丧失程度，可以采纳被鉴定人关乎自己利益之事的意愿。"法院据此尊重余某甫拒绝其女余某鸿担任监护人的意愿，最终指定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监护人。[^22] 可见，即便行为人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就"关乎自己利益之事"所表达的意愿仍应被采纳——这一点对于后续离婚诉讼中如何对待患精神疾病被告的意思表示，具有直接的启发意义。

这一二元评价体系亦获得现行程序法的印证。《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23] 可见，鉴定意见是重要依据，但法官仍负有独立审查之责，并非"以鉴代审"。

张嘉军等在《民事诉讼案例与裁判规则》中通过大数据分析，归纳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若干裁判规则，其核心同样是：鉴定意见是重要但非唯一的依据，法院应结合被监护人的生活照料状况、社会交往能力与日常事务处理能力综合判断。[^24]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8册）亦就此类案件的审查要点作出指引。[^25]

还需特别注意一类容易被忽略的情形：认定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本身，亦可能遭遇"代理人缺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0条为此提供了明确方案："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26] 该条虽仅适用于认定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却已清晰传递出同一价值判断：在监护人缺位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具有公共属性的主体承担保护职责，是立法者预设的兜底方案。 这一思路在后述离婚诉讼本身的处理中应予延续。

### （三）第三步：监护人的变更与指定
行为能力认定完成后，紧接着的问题是监护人的确定。此环节须注意两点：

其一，公职监护具有兜底性而非优先性。 唐勇、谢秋荣在《民法典总则编通释》中明确指出，《民法典》第32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的表述，明确了国家监护的适用条件，"只有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才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被监护人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则不应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7]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1）渝0229民特228号严某与向某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即为适例。该案中，申请人严某与被申请人向某发生离婚纠纷，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本案中，申请人严某与被申请人发生离婚纠纷，严某作为配偶已不适合担任向某的监护人，按照法律顺位，监护人应由向某的父母、子女担任，因向某无子女，母亲患病，故向某易作为父亲担任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或者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需以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为前提，故向某易以自身缺乏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8] 这一裁判要旨对本文主题极具价值：在离婚诉讼场景下，配偶"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并不等于可以直接跳至公职监护，仍须先在第28条的法定顺序内寻找适格者；公职监护仅在顺序内无人可任时启动。

在程序上，监护人的指定亦由特别程序完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9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29]

其二，同一顺序内部及顺序之间的争议，应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 《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要求"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进一步列出四项考量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30]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20）粤0281民特20号朱某怡申请认定徐某芳无民事行为能力案表明，指定监护人的争议"并没有规定须在同一顺序发生"，法院可以综合考量后跨越顺序指定。[^31]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特7号王某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指定监护人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402-001）则确立了两项具有普遍意义的裁判要旨：一是"申请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可在一案中予以处理"，以避免诉累；二是"指定监护应以一人监护为主，数人共同监护为辅"，若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法院亦可指定数人共同监护，但"以必要为原则，不宜过多"。[^32]

三、监护人缺位时的方案选择：公职监护与诉讼法定代理之比较

当穷尽《民法典》第28条的顺序仍无适格监护人时，制度提供了两条路径。二者各有其逻辑与限度。

### （一）方案一：依《民法典》第32条启动公职监护
《民法典》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此即所谓"公职监护"或"国家监护"。

其优势在于： 第一，具有完整性与持续性。公职监护人一经确定，即全面承担《民法典》第34条规定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与财产权益，其效力并不局限于某一具体诉讼，而是及于被监护人此后的生活照料、医疗决策、财产管理乃至离婚后的安置。第二，具备组织保障与专业能力。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社会保障、救助安置、精神卫生服务等方面具有其他主体难以替代的资源调配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则熟悉被监护人的社区生活状况。第三，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可避免监护推诿。

其局限在于： 第一，程序门槛较高、周期较长。公职监护的确定同样需经过特别程序，且民政部门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往往需履行内部审批、评估等流程，难以与离婚诉讼的审限节奏相匹配。第二，存在"过度干预"之虞。若仅为推进一桩离婚诉讼而启动全面的公职监护，可能造成国家监护资源的低效配置，也可能对被监护人的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扰动。第三，主体意愿的制约。《民法典》第32条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兜底监护附加了"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限定，实则承认了基层组织在能力与意愿上的现实差异。刘畅、冉红丽即指出，民政部门应为第一顺位的兜底主体，"居委会、村委会以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为前提"。[^33]

余某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指定监护人案展示了方案一运作的理想形态：余某甫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许某丽亦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余某鸿存在"故意隐瞒父母财产并私自处分父母财产的行为"且"不具备妥善管理父母财产的能力"，其他近亲属均不在上海且年事已高。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庭发表意见，认为由某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法院最终指定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余某甫的监护人。[^34] 该案同时提示了两点：其一，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推动公职监护落地的重要机制；其二，当被监护人尚能表达"关乎自己利益之事"的意愿时，该意愿在指定监护人时应予尊重。

### （二）方案二：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指定诉讼法定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35]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对此作出了权威性阐释。针对"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法官答疑指出："在一方已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需要由其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当事人没有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指民政部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对于题述情形，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直接指定有关组织作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36]

其优势在于： 第一，程序经济。无需另启特别程序，由审理离婚诉讼的法院直接作出指定，可即时化解程序僵局。第二，针对性强。诉讼法定代理人的职责范围明确限定于"本案诉讼"，不扩张至被监护人的全部生活领域，避免了对被监护人事务的过度介入。第三，与离婚诉讼的节奏高度契合，有助于实现《民法典》第31条第3款所蕴含的"及时保护"理念。

其局限在于： 第一，效力的一次性。诉讼法定代理人仅就本案诉讼享有代理权，判决生效后即告终结。若离婚判决涉及财产分割的具体履行、房屋腾退、经济帮助金的受领与管理、后续治疗方案的抉择等事项，则缺乏持续性的代理主体，被监护人的实体权益可能"虽有判决而无人主张"。第二，适用的被动性。该条以"在诉讼中"为适用前提，若离婚诉讼尚未启动（如患精神疾病一方拟作为原告起诉），则无从援引。第三，权力基础的模糊性。以裁定还是通知方式指定？是否需要征得被指定组织的同意？可否拒绝？现行规范未予明确，实务中易生分歧。

### （三）利弊比较与本文立场
综上，两种方案并非互斥关系，而是功能互补的关系。本文主张以下适用规则：

第一，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为原则路径，保障诉讼程序的及时推进。 在离婚诉讼已经系属、被监护人无第28条规定的其他监护人的情形下，法院应直接依第83条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此举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意见，[^37] 又能以最低的程序成本打破僵局，避免因程序空转而使被监护人长期处于身份与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第二，以《民法典》第32条公职监护为实体后盾，视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同步启动。 若案件仅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且被监护人的生活照料与财产管理已有其他妥善安排（如由成年子女实际照料），则可仅指定诉讼法定代理人，不必另行启动公职监护。反之，若案件涉及：（1）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等重大财产的归属与处分；（2）经济帮助金、扶养费的一次性或持续性给付及其受领管理；（3）离婚后患精神疾病一方的居住安置与后续治疗安排；（4）未成年子女抚养与探视的具体安排——则应"两步并作一步"，在离婚诉讼进行的同时引导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启动公职监护的特别程序，使离婚判决所确定的权益有持续的责任主体予以落实。

第三，明确"民政部门为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辅"的兜底顺位。 《民法典》第32条将民政部门置于主要地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则附加"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限定。在指定诉讼法定代理人时，亦应参照这一顺位：优先指定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确有困难的，可指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38] 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总则编通释》明确，第32条所称"民政部门"，"其性质为机关法人，不应解释为经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政领域的组织"。[^39]

第四，强化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职能。 余某鸿案与检察实践均表明，检察机关在查明监护能力、监督财产处分、提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方案方面具有独特优势。[^40] 在公职监护的启动与诉讼法定代理人的指定程序中，法院可依职权通知检察机关参与，尤其当案件涉及家庭暴力、财产侵占或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时。[^41]

四、实体裁判规则

### （一）监护人不得代理作出离婚之意思表示
这是此类案件最为核心的实体规则。离婚系身份行为，其核心是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具有高度的人身专属性，不得由他人代为决定。因此，无论监护人系依《民法典》第28条确定的近亲属，还是依第32条确定的公职监护人，均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刘畅、冉红丽明确指出："公职监护人参加诉讼时亦不能代理被告作出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公职监护人作为代理人，应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帮扶等方面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42]

由此产生一个实践问题：既然监护人不能代为表达离婚意愿，法院又当如何审理？本文认为，应区分三个层次：

其一，程序性诉讼行为可以代理。诸如起诉、应诉、举证、质证、辩论、上诉等，均属诉讼行为的范畴，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不存在障碍。

其二，身份关系上的意思决定不得代理。法院不得以监护人的陈述替代被监护人的离婚意愿；亦不得因监护人未反对即视为同意离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43] 该条的规范意旨即在于：法定代理人必须出庭，以便法院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等事项听取其意见，同时由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是否准予离婚作出独立判断。与之相衔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5条进一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44] 该条表明，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庭并非程序障碍，法院仍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必要时并可拘传。这对防止"因监护人消极回避而致诉讼久拖不决"，具有直接的规范意义。

其三，涉及财产与经济利益的事项可以调解。《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版）第17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调解"引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身份行为不能代理的强制性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合时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尤其在财产分配方面。[^45] 本文认同这一限缩性理解：调解的适用空间主要在于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而不及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本身。

比较法上，马忆南教授在讲解新婚姻家庭法律纠纷疑难问题时介绍，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但共同趋势是：在限制离婚自由的同时，为患精神疾病一方提供周延的财产与社会保障，并将是否离婚的最终判断权保留给法院而非监护人。[^46] 这与本文所持立场相呼应。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2条规定了一个重要的例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7] 该条系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而来，后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8] 二者相较，现行解释将触发事由由"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行为"改为直接援引《民法典》第36条第1款，并将"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细化为"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规范表述更为严谨，但规范意旨一脉相承。此处"代理......提起离婚诉讼"，应理解为代理行使程序意义上的离婚诉权（起诉权），而非代理作出离婚的实体意思表示；且其适用被严格限定于"配偶有《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行为"（即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职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情形。[^49] 换言之，只有在配偶构成监护人资格撤销事由时，变更后的监护人方可代理患精神疾病一方主动提起离婚诉讼；在配偶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监护人无论如何都不能代理被告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钱地虎、胡琼亦指出，现有规范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缺乏明确指引，只能参照适用，实务中应予填补。[^50]

### （二）感情破裂的审慎认定
《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列举了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在患精神疾病被告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坚持更为审慎的认定标准。

第一，区分"因病分居"与"因感情不和分居"。精神疾病的治疗、住院、康复常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此类分居并非《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4项所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不能径行据此认定感情破裂。[^51]

第二，考察疾病的治疗状况与婚姻的救治可能。"经治不愈""久治不愈"应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但不应成为唯一标准。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3民初2437号梁某与翟某离婚纠纷案中，翟某于2008年患精神疾病、2018年梁某起诉离婚，法院认为"翟某与梁某父母发生纠纷导致相处不和，并从200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仍未治愈......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梁某给付翟某今后生活帮助费及治疗疾病费用8万元。[^52]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准予离婚与充分的经济保障须同时作出，二者不可偏废。《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在评论该案时强调，"无论其自理程度如何"，均符合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53]

第三，审查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54] 该条旨在防止以"过错"为由不当维持婚姻，但反过来，原告的过错（如家庭暴力、遗弃、不尽扶养义务）恰恰是判断其离婚请求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因素。钱地虎、胡琼所研究的蒋某某与王某甲案即涉及家庭暴力与精神分裂症交织的情形，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推动法院准予离婚。[^55]

第四，注意不适用调解和好机制的限度。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传统的"调解和好"缺乏意思表示基础，法院应更多依托社会调查、社区走访、医疗评估，判断婚姻关系是否具有实质存续的可能。

### （三）患病时间节点的区分
患病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直接影响案件的诉讼路径。

其一，婚前即存在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重大疾病的，涉及《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与婚姻撤销权："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56] 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9条第1款）。[^57] 此时，应由患精神疾病一方结婚前的监护人提起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而非离婚之诉。[^58]

其二，婚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应先行解决程序上的监护变更问题，再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提起离婚诉讼，或在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作为法定代理人应诉。[^59]

其三，需要区分婚前隐瞒与婚后发病的证据。诊断记录、住院病历、用药记录、伤残等级评定等客观材料，是判断时间节点的关键。[^60]

五、后续保障机制

准予离婚仅是程序的中点而非终点。刘畅、冉红丽强调，公职监护人"应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帮扶等方面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并可视情形以司法建议方式明确监护人的财产监督与就医安排义务。[^61] 结合实务中的裁判经验，后续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 （一）子女抚养的安排
患精神疾病一方通常不具备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但法院不宜简单剥夺其抚养权，而应作个别化处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4条第1项、第46条第4项分别就不满两周岁、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将"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列为不利于由该方直接抚养的考量因素；其中，第44条第1项系"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46条第4项则属已满两周岁情形下"可予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62] 第49条则规定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63]

更为重要的是，法院应审查患精神疾病一方是否有可靠的替代性照料支持系统。钱地虎、胡琼提出"抚养能力的补强"思路，即以家庭支持系统（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实际参与能力，弥补患精神疾病一方照料能力的不足，其所引李某诉庞某抚养纠纷案即体现了这一裁判取向。[^64] 刘畅、冉红丽文中所引王某与马某案（辽宁葫芦岛建昌县）准予离婚的重要前提之一，即"被告之子明确（表示）赡养"。[^65] 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0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66] 这在患精神疾病被告案件中尤具兜底价值。

### （二）财产分割的倾斜与经济帮助金
《民法典》第1087条要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涉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案件中，还应叠加"照顾弱势一方"的考量。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指出："精神障碍患者在离婚时仍处在治疗过程之中，无论其自理程度如何，均符合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由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或者提供一定的财产。"[^67]

实务中的给付方式多样：山东省泗水县刘某与王某案采一次性经济帮助金[^68]；梁某与翟某案判付生活帮助费及治疗费用8万元[^69]；陕西省渭南中院王某武与王某亮案则判令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以保障其居住权益[^70]；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24号郭某与闫某案则采按月分期给付，判令郭某分担闫某医疗费自费部分的50%，并每月支付帮助费1000元[^71]。可见，给付方式的选择应视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治疗周期、照料需求与另一方的给付能力而定，不宜一概采取一次性给付。本文认为，法院应在判决中同时明确经济帮助金的数额、支付方式（一次性或分期）、给付期限以及由谁代管，避免出现"判决确定而无人受领"的执行困境——这正是前文主张在重大给付情形下同步启动公职监护的实务理由。

### （三）扶养费与长期生活安排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后该义务因婚姻关系终止而消灭，但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治疗与生活需求并不因此消失。实务中通常通过两种途径接续：一是将扶养需求转化为经济帮助金或困难补助；二是在特定情形下判令继续给付。刘畅、冉红丽文中所引山东省邹平市董某与刘某案判令返还保险理赔金并支付扶养费，四川省岳池县陈某与龙某案则判令按月支付补助费至身故，[^72] 后一做法尤值借鉴：它以定期金的形式，为患精神疾病一方提供了与生命等长的稳定预期，契合精神疾病需长期治疗、长期照料的现实。

与此同时，法院应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机制，将案件中发现的生活照料缺位、医疗服务不足、监护监督缺失等问题，向民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提出，推动形成"司法裁判＋行政保障＋社区照护"的闭环。[^73]

六、结论与制度完善建议

离婚诉讼中患精神疾病被告的"双重困境"，形式上表现为程序僵局，实质上折射出身份行为不可代理原则、监护制度与离婚制度之间的结构性张力。本文的核心结论是：

第一，监护关系的确定是此类诉讼的先决问题，法院应循"中止离婚诉讼——特别程序认定行为能力——变更指定监护人"的三步走路径，不得以缺席判决或简单驳回起诉的方式回避。

第二，在监护人缺位时，应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指定诉讼法定代理人为原则路径，以《民法典》第32条公职监护为实体后盾，并依案件是否涉及重大财产处分、持续性给付与后续安置，决定二者是否同步推进。公职监护的兜底性应予坚持，不得因配偶"不适合"即径行启动。

第三，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作出离婚之意思表示，这是身份行为不可代理原则的底线；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4条在法定代理人到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独立判断，并将调解限定于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事项。

第四，准予离婚与后续保障须同时作出，通过子女抚养安排、财产分割倾斜、经济帮助金与扶养费（尤其是按月支付至身故的定期金）等机制，为患精神疾病一方构建持续的生活与治疗保障。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以下制度完善建议：

其一，明确公职监护的启动程序与职责边界。 现行法对"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是否需经法院指定"未设明文。[^74] 建议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民政部门依《民法典》第32条担任监护人的，得由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中一并指定，亦可依职权径行担任并报法院备案；其职责范围、履职保障与责任豁免应有配套规则。

其二，构建"诉讼法定代理人——后续公职监护"的衔接机制。 建议规定：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法定代理人的，若判决涉及财产给付或后续安置，应同时就是否需要启动公职监护向当事人释明，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

其三，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常态化。 借鉴余某鸿案与蒋某某与王某甲案的经验，在涉及家庭暴力、财产侵占、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案件中，法院可依职权通知检察机关参与诉讼。

其四，建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与司法建议制度。 涉精神障碍当事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应委托或自行开展社会调查，就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治疗状况、照料资源、经济状况、居住条件形成报告，作为裁判与后续安置的依据，并据此发出司法建议。

其五，细化指定监护的考量因素与顺位规则。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9条已提供基本框架，但就"民政部门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之间的顺位""被监护人对监护人的选择权及其边界""共同监护的必要性审查"等问题，仍有待通过案例指导予以细化。

**附：尚待补正事项的说明**

本文对所引用的案例、法条与文献均逐一核对来源，凡未能取得原始文本者一律不予引述。以下内容因现有资料所限未能核实，谨此说明，留待后续补正：

1\. 陈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经多轮检索，未检得与该案直接对应的裁判文书或案例文本，故本文未予引述。待取得原始文书后，可视其内容补入第一部分关于"双重困境"的实证分析。

2\. 余某（2021）鄂1125民特18号案：经检索，未检得该案号对应的文书；已检得的"鄂1125"相关案件为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刑初316号刑事案件，与本文主题无关。故该案暂不引述。

3\. 《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三版）与《人民法院案例库1643个民事案例法律文书》：未能获取全文。本文在案由归类（如"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指定监护人"）方面，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07-2-402-001、2025-07-2-414-001）的案由标注为依据，特此说明。

4\. 部分文献的出版社、版次信息未能完整获致者，引注时仅标注可核实的部分，未作推测性补全。

5\. 另有部分文献虽已通读并构成本文的重要参考，但限于篇幅未能在脚注中逐处展开，包括：金杜律师事务所《家事问答手册365问》（2026）第8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需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王芳主编《婚姻家庭法律师基础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纠纷的实务论述；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民事诉讼卷1第250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贺小荣与孙宪忠主编《民商事审判实务》（第4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四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陈枝辉编著《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下册）第58问、第73问；《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8册）相关审查要点；张嘉军等《民事诉讼案例与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十章。

[^1]: ^1^参见刘畅、冉红丽：《离婚纠纷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无合适监护人的处理路径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法官办案心得"栏目，2026年6月14日，2026年9月6日访问。作者刘畅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四级高级法官，冉红丽系该庭三级法官助理。二人在该文引言中指出，此类案件"同时面临被告精神状态特殊与法定监护人缺位的双重困境"。

[^2]: ^2^关于实务中处理方式的分歧，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一部分；钱地虎、胡琼文，前注4。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裁判规则，另参见张嘉军等：《民事诉讼案例与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十章。

[^3]: ^3^参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三批）——婚姻家庭专题》"问题2：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时，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5年7月3日发布，2026年9月6日访问。该问题咨询人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史智军，答疑专家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

[^4]: ^1^参见刘畅、冉红丽：《离婚纠纷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无合适监护人的处理路径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法官办案心得"栏目，2026年6月14日，2026年9月6日访问。作者刘畅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四级高级法官，冉红丽系该庭三级法官助理。二人在该文引言中指出，此类案件"同时面临被告精神状态特殊与法定监护人缺位的双重困境"。

[^5]: ^4^参见钱地虎、胡琼：《患有精神疾病妇女离婚权益保障的检察支持起诉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26年第4期（经典案例版）。

[^6]: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65条。

[^7]: ^6^参见杨晓蓉主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类案争点与法律适用丛书），上编第四章"婚姻关系解除纠纷"争点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离婚的，需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起诉"，第83页。

[^8]: ^7^同上注，第83——84页。

[^9]: ^8^参见《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5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4号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第14条第2项。

[^10]: ^9^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一部分"离婚诉讼中确定患精神疾病被告行为能力及监护人的必要性"之（一）"离婚诉讼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途径"。

[^11]: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60条。

[^12]: ^11^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一部分（三）"离婚诉讼中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不应系其配偶"。

[^13]: ^12^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民特88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唐勇、谢秋荣：《民法典总则编通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58——159页（第31条释义"指定监护人不受法定监护顺序、遗嘱监护的限制"）。据该书释义，与孙某竞争监护人的系胡某2的女儿；判决书另述及"孙某之女与胡某2之间亦有涉讼情形"，该"孙某之女"为另一人，不应与前者混同。

[^14]: ^13^参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终裁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杨晓蓉主编，前注6，第83页。

[^15]: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347条；并参见《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8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审查要点部分。

[^16]: ^15^参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三批）——婚姻家庭专题》"问题2"，前注3。

[^17]: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198条、第200条。该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五节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18]: ^17^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离婚诉讼中确定患精神疾病被告行为能力及监护人的实现路径"。

[^19]: ^1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条第3款："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20]: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条第4款。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在论述"指定临时监护人"时，同时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7条与《民法典》第31条第3、4款。

[^21]: ^20^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评定要件"。

[^22]: ^21^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特585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414-001，2026年9月6日访问。

[^23]: ^2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199条。

[^24]: ^23^参见张嘉军等，前注2，第十章。

[^25]: ^24^参见《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8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审查要点部分。

[^26]: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350条。

[^27]: ^26^参见唐勇、谢秋荣，前注12所引书，第二章（第32条释义"国家监护的适用条件——兜底担任监护人"）。

[^28]: ^27^参见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1）渝0229民特228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唐勇、谢秋荣，前注12所引书，第172——173页（第32条释义"国家监护的适用条件——兜底担任监护人"）。

[^29]: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349条。

[^30]: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9条第1款；引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特58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

[^31]: ^30^参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20）粤0281民特20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唐勇、谢秋荣，前注12所引书，第159——160页（第31条释义）。

[^32]: ^31^参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321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402-001，"裁决要旨"第1项、第3项，2026年9月6日访问。

[^33]: ^32^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监护人确定"。

[^34]: ^33^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特585号民事判决书，前注21；该案支持起诉人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35]: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83条。

[^36]: ^35^参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三批）——婚姻家庭专题》"问题2"，前注3。

[^37]: ^36^同上注。

[^38]: ^37^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监护人确定"；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条。

[^39]: ^38^参见唐勇、谢秋荣，前注12所引书，第二章（第32条释义关于"民政部门"的界定）。

[^40]: ^39^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特585号民事判决书，前注21。

[^41]: ^40^参见钱地虎、胡琼，前注4；该文所研究的蒋某某与王某甲案（浙江Y市）即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

[^42]: ^41^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六）"公职监护在离婚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43]: ^4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234条；并参见《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版）所引该条。

[^44]: ^4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235条。

[^45]: ^44^参见《离婚纠纷办案手册》（2.0版）第17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调解"，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

[^46]: ^45^参见马忆南主讲：《新婚姻家庭法律纠纷疑难问题解析》文字稿，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的比较法部分。

[^47]: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62条。

[^48]: ^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第8条。该解释已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而被废止，相关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62条继受。

[^49]: ^4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条第1款。

[^50]: ^49^参见钱地虎、胡琼，前注4。

[^51]: ^50^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二）"审理时对感情是否破裂应持审慎态度"；并参见杨晓蓉主编，前注6，上编第四章争点3"不能仅以夫妻分居已满两年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85页。

[^52]: ^51^参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杨晓蓉主编，前注6，上编第四章争点4"精神障碍患者离婚纠纷的裁判规则"（第85页末至第86页）。

[^53]: ^52^参见杨晓蓉主编，前注6，第86页"【分析】"部分。

[^54]: ^5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63条。

[^55]: ^54^参见钱地虎、胡琼，前注4。

[^56]: ^5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

[^57]: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19条第1款。

[^58]: ^57^参见杨晓蓉主编，前注6，第83——84页"特别说明"。

[^59]: ^58^同上注。

[^60]: ^59^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一）"审理时应区分被告患病的时间节点"。

[^61]: ^60^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二部分（六）"公职监护在离婚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及第三部分（三）"裁判时应考虑被告的后续生活保障问题"。

[^62]: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44条第1项、第46条第4项。

[^63]: ^62^同上注，第49条。

[^64]: ^63^参见钱地虎、胡琼，前注4。

[^65]: ^64^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三）所引王某与马某案（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

[^66]: ^6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60条。

[^67]: ^66^参见杨晓蓉主编，前注6，第86页"【分析】"部分。

[^68]: ^67^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三）所引刘某与王某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69]: ^68^参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前注51。

[^70]: ^69^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三）所引王某武与王某亮案（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71]: ^70^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24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杨晓蓉主编，前注6，上编第四章争点5"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86页末至第87页）。

[^72]: ^71^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三）所引董某与刘某案（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陈某与龙某案（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73]: ^72^参见刘畅、冉红丽文，前注1，第三部分（三）"裁判时应考虑被告的后续生活保障问题"。

[^74]: ^73^参见唐勇、谢秋荣，前注12所引书，第二章（第32条释义就"民政局担任监护人是否需要法院指定"问题的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