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决只判监护人赔偿，侵权人成年后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 这是法答网上的一条争议问题：未成年人实施侵权，生效判决只判令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监护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实际侵权人已经成年、有稳定收入。此时，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该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

实务中两种做法都出现过。有法院裁定追加，理由是监护人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并不消灭本人的责任；也有法院以追加事由法定为由，撤销追加裁定。分歧的关键，是执行程序能否越过执行依据，直接落实实体法上的"责任自负"。

一、两种做法，分歧不在事实而在权限

支持追加的一方，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该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他们认为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法律从未免除未成年人本人的责任；侵权人成年后有了履行能力，就应由本人承担，这符合侵权责任自负原则，也符合一般人的公平观念。

反对追加的一方，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须"符合法定条件"；第十条以下逐项列举了可追加的情形，包括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法人合并分立后的主体、未出资股东等，其中并不包括"侵权人成年后追加"。**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执行机构不能援引实体法规则自行创设责任主体。**执行依据只列了监护人，执行程序再把另一个人拉进来，等于变更了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也突破了审执分离。

两种说法各有一半道理。支持追加的一方讲的是实体公正，反对追加的一方讲的是程序权限。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执行依据里，到底有没有对实际侵权人执行的内容？

二、最高法的处理：先看执行依据是否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执行裁定，处理的正是这类案件。

2004年，重庆一中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田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令由其父田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三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田某某未履行，案件进入执行。执行中田某已经成年，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重庆一中院认为，侵权责任应以实际侵权人的财产优先承担，裁定追加。重庆高院复议后认为，田某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追加情形，撤销了追加裁定。

案件到了最高法。最高法没有直接回答"能"还是"不能"，而是指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田某是实际侵权人，只是因其侵权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项仅判令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现田某已成年，能否对其执行，**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重庆高院未查明这一情况，简单认为不符合追加情形，确属不当。最终，最高法撤销了重庆高院的复议裁定，指令重新审查。

这一处理路径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十五条：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最高法把"能不能追加"转换成了"执行依据是否明确"。**执行机构不自行判断实体责任，也不简单以"不符合追加情形"一驳了之，而是回到作出判决的审判部门，由后者解释判项的含义。这个思路，比在"追加"与"驳回"之间二选一更稳妥。

三、2024年新解释把责任结构写清楚了

2024年9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为这个争议提供了更清晰的规范基础。

该解释第四条要求，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监护人抗辩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判令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还专门规定了侵权时未成年、被诉时已成年的情形：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同样在判决中明确"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这三条放在一起，意思很清楚：**现行司法解释选择的不是"未成年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被监护人财产先行支付"。**未成年人本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其财产只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来源。既然审判阶段都不能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执行阶段再以"责任自负"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体法上的支点就不牢固了。

反过来说，"执行其财产"是有支点的：只要判决主文写明了"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执行法院执行该财产，包括其成年后取得的财产，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当然，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应当保留其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这是解释第五条的明确要求。

四、综合来看：能执行财产，不等于能追加被执行人

区分两种情形，结论会比较清楚。

第一种，执行依据已经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这类判决多是2024年9月27日之后作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判决主文执行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其成年后取得的收入。这一执行的依据是判决已经确定的支付顺序，不是执行程序中新增的责任主体。**能执行其财产，不等于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执行依据没有这层表述，多见于2024年9月27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这类案件不适用新的侵权责任编解释，只能回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和原判决本身。此时不宜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而应按（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的路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答复或者裁定补正。审判部门明确答复执行内容不包括实际侵权人的，申请执行人通常只能考虑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另行起诉看似是一条路，但前诉已经判令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诉实际侵权人，会面临重复起诉和重复赔偿的障碍，并不通畅。

对律师而言，更值得记住的是审判阶段的动作：起诉时把未成年行为人与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请中明确"赔偿费用先从行为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把这句话写进判决，执行阶段的争议就少了一大半。

综合来看，从现行司法解释和最高法的处理路径看，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已成年的实际侵权人为被执行人，依据并不充分；但执行依据已明确被监护人财产先行支付的，执行其财产并无障碍。这个问题的最终解法，不在执行阶段，而在起诉时把诉讼主体和判决主文写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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