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点很具体:怀孕以及其后的流产、引产、生育,究竟算不算加重情节;如果算,又该落进《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哪一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还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幼女伤害"?
这不是文字游戏。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对应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够不上这一款,量刑就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怀孕算不算加重情节、算在哪一项,落点可能相差一个甚至几个量刑档次。正因如此,实务中对它的把握至今没有完全统一。
一、三个"口袋"要分清:情节恶劣、造成幼女伤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列举了六项加重情形,与本题相关的有三项。
第一项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这是综合性评价条款,对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列举的八种情形,其中第八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是兜底。
第五项是"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其中"造成幼女伤害"由《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且以被害人系幼女为前提。《解释》第三条把它分为"致使幼女轻伤""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以及"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三类。起草部门在《理解与适用》中说明,这一项的立法目的就是降低对幼女"伤害"程度的要求,未达到重伤也可加重处罚,因此特意把"重伤"排除在外,与第六项区分,避免条文交叉重叠。
第六项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的表述,应当是与被害人重伤、死亡程度相当的后果。
怀孕本身,在现行法条和司法解释里都没有被单独列为一项加重情节。
二、"法律没写":不宜把怀孕直接等同于加重情节
先看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李某强奸案(入库编号2023-02-1-182-001,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刑初4号)。被告人李某时年14岁,与12岁的被害人早恋,明知对方未满14周岁仍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后手术流产。法院认定构成强奸罪,但因李某未成年、自首、取得谅解,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该案裁判要旨中最值得留意的一句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从而依据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项加重处罚;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怀孕次数以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影响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解释》第二条第八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再决定要不要加重。
道理不难理解。怀孕的次数、发现怀孕的早晚、是否及时干预,对被害人身心伤害的程度差别很大;同是怀孕,既可能是长期胁迫奸淫所致,也可能是未成年人之间早恋"自愿"发生性关系所致。若不加区分,一见怀孕就一律"十年起步",罪责刑未必相当。这与《解释》对第五项把"伤害"限定在轻伤、刻意排除重伤的思路也是一致的——轻伤以下的伤害,撑不起十年以上的刑罚。
三、怀孕叠加其他加重情节,可以成立"情节恶劣"
但"不宜直接等同于加重情节",不等于怀孕在量刑上不重要。另一个入库案例——周某某强奸案(入库编号2023-02-1-182-008,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出了相反方向的示范。
该案被告人周某某是教师,利用师生关系,从被害人11岁起,在长达两年七个月的时间里多次奸淫,致被害人怀孕、染上性病,最终被害人一家因无法承受而自杀,其父母死亡。法院认定:长期、多次、特殊身份,加上致怀孕、感染性病,足以构成"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而被害人父母自杀身亡,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这里有一个层次需要看清:怀孕在本案中并非被单拎出来当作加重情节,而是与"长期""多次""特殊职责""染病"等情节叠加,共同支撑"情节恶劣"的认定;真正落入第六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父母自杀这一更重的后果。怀孕是综合性评价中的一项事实,而不是一个自动触发的开关。
《解释》本身也印证了这一点:其第二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属于"情节恶劣"。这是现行规定里唯一把"怀孕"写进加重情形的条文,但也作了严格限定——被害人须是精神发育迟滞者,因为这类被害人自我保护能力弱,怀孕后往往不知求助、报案,危害性更重。
四、"流产、引产、生育"怎么放?交给"身心健康影响"综合判断
至于怀孕之后的流产、引产、生育,从现有公开信息看,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单列规定。起草部门的《理解与适用》在讨论"奸淫幼女致使怀孕"时就坦言,对是否将其解释为"情节恶劣"或"造成幼女伤害"存在较大分歧,考虑到实践中情形复杂,最终"暂未作规定",留下的是一句指引:结合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影响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流产、引产是终止妊娠的医疗处置,对被强奸的被害人而言,往往伴随身体创伤和持续的心理压力;生育则意味着一个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牵出抚养、监护和长期的社会评价问题。这些后果通常重于单纯怀孕,实务中完全可以作为"对被害人身心健康影响"的加重因素来考量。但既然法条没有明文,就不能把它们当成必然的加重情节,仍要回到个案的综合判断,同时注意《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这类提示性规定的适用空间。
五、综合来看:怀孕不是自动的加重键,而是需要综合掂量的事实
综合来看,从现行规定与主流实务观点出发,大致可以这样把握:怀孕本身不属于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明文列举的加重情节,不宜一见怀孕就认定"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径行十年以上量刑;但怀孕以及其后的流产、引产、生育,可以结合犯罪主体、手段、次数、是否长期、被害人年龄与身心状况等因素,作为认定"情节恶劣"(尤其是《解释》第二条第八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重要事实基础,进而决定是否加重处罚。
同时也要看到,这一结论仍有讨论空间。"造成幼女伤害"能否涵盖怀孕所致的身体损害、精神心理伤害如何鉴定和归因,实践中口径并不完全一致。对被害人一方而言,除主张加重情节外,还可以依据《解释》第十四条主张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费用;对辩护人而言,则应关注个案情节的差异性,避免把"怀孕"简单等同于"情节恶劣"。个案如何认定,最终仍要回到证据和罪责刑相适应上来。
关注我,学会用法律的思维看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