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欠债,把股权转走的前股东还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吗?
问题就来了:这个已经退出的前股东,能不能在执行程序里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这是法答网上的一条争议问题。分歧不在\"该不该让他还钱\",而在\"能不能在执行程序里就把这件事解决掉\"。两种意见在实践中都有人主张,各有道理。
一、争议的起点:第二十条写的是\"股东\",不是\"原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只有\"股东\"二字,没有说\"现股东\",也没有说\"原股东\"。争议就长在这里。
一种意见主张限缩解释。理由有三层: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实行法定主义,条文没有写的主体不能追加;同一部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在规定出资瑕疵时明确写了\"该原股东\",第二十条只写\"股东\",这种用语差异不像随手写的;股权一旦转让,公司可能已不再是一人公司,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前提落空,此时再判断原股东持股期间是否财产混同,属于实体审理,应当另行起诉。
另一种意见主张不必限缩。第二十条的责任基础不在股东身份,而在持股期间财产没有独立。混同发生在哪一段,责任就落在哪一段,这是已经发生的法律后果,不会因为后来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就消失。反过来看,如果转让就能免责,一人公司逃债的成本太低:欠债、转股、走人。而这部司法解释的初衷,恰恰是反制规避执行。
二、判例给出的答案:实体上不因转让而免责,程序上未必一步到位
实体法上的结论比较清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4,二审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339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既不能免除其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不能证明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持股期间即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之后新发生的债务,原股东原则上不负清偿责任,除非以欠条、承诺等方式加入债务。
执行程序这一端,分歧就大了。
支持追加的,可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金某诉施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债务形成及生效判决作出时,金某都是公司唯一股东,判决之后才把股权转给他人。法院对\"第二十条只能追加现股东\"的抗辩明确回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理由是不当行为发生在持股期间,损害后果不因股东身份变更而消失。该案最终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而不是执行法官一纸裁定直接定案。
划出程序边界的,是另一件入库案例\"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1-012,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该案裁判要旨是:执行审查程序可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但对继受股东,因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替代审理程序,债权人应当另行诉讼。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争的是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与本文讨论的退出股东方向相反;但它划出的边界同样适用——凡需判断实体责任归属的,执行审查程序都不宜直接下结论。
还有一种更棘手的情形:追加审查尚未结束,股东已经把股权转给三个人,公司从一人公司变成多股东公司。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执行异议案件(鲁法案例〔2024〕712)处理得较务实:案件受理时公司还是一人公司,法院以这一时点认定第二十条的前提成立,并认为不应以\"原股东\"还是\"现股东\"一刀切,应当结合债务发生时间、是否财产混同、股权转让时间综合判断。该案股权转让发生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法院最终裁定追加原一人股东,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
三、三个变量决定成败
一是债务形成时间是否落在其持股期间。这是最硬的一条。上海法院系统一篇关于追加股东案件审理思路的研讨文章,把\"债务形成时的一人公司股东\"作为前股东可被追加的核心限定,并提到债务形成时点存在合同成立时、履行期限届满时、裁判生效时三种观点,倾向于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债权人合理预期综合判断,不宜一律以裁判生效时为准。债务发生在其退出之后的,仅凭第二十条追加,依据不足。
二是追加审查时公司是否还是一人公司。这决定第二十条的前提要件能否成立,也是各地做法差异最大的地方:有的法院看债务发生时的状态,有的看案件受理时的状态,也有的认为转让后前提已不具备。
三是原股东能否证明持股期间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主要靠逐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事后单方委托的专项审计,通常只能算补强,不足以单独过关。
法条依据上,除第二十条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删去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专章,条文表述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指相同,只是用语新旧不同。
程序上还要记住一条:依第二十条作出的追加或驳回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申请复议。这也说明立法者清楚这类争议带有实体属性,最终要回到审判程序里辩。
四、综合来看:可以追加,但边界要划清
从现行规定与可查证的裁判看,宜采\"有限肯定\":第二十条的\"股东\"并未限定为现股东,前股东对其持股期间形成的债务,在不能证明该期间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追加对象应当锁定\"债务形成时的股东\"。至于公司组织形式在追加时已经变化的,属于前提要件之争,各地把握不一,债权人另行起诉更为稳妥。
对债权人的提醒是:与其在执行阶段争夺\"原股东还是现股东\",不如在起诉时就把唯一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审判阶段的门槛低得多,只要公司是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就直接倒置给股东。对股东的提醒相反:股权转让不是责任的清零键,持股期间把账做清楚、年年审计,比事后找一份专项报告有用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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