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人公司前股东追加被执行人

> 公司账上没钱，执行法官查了一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也下了。债权人回头调取工商档案，发现这家公司原来是一个人开的：债务发生时的唯一股东，早把股权转了出去，公司如今甚至有两三个股东。

**一人公司欠债，把股权转走的前股东还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吗？**

问题就来了：这个已经退出的前股东，能不能在执行程序里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这是法答网上的一条争议问题。分歧不在\"该不该让他还钱\"，而在\"能不能在执行程序里就把这件事解决掉\"。两种意见在实践中都有人主张，各有道理。

## 一、争议的起点：第二十条写的是\"股东\"，不是\"原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只有\"股东\"二字，没有说\"现股东\"，也没有说\"原股东\"。争议就长在这里。

一种意见主张限缩解释。理由有三层：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实行法定主义，条文没有写的主体不能追加；同一部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在规定出资瑕疵时明确写了\"该原股东\"，第二十条只写\"股东\"，这种用语差异不像随手写的；股权一旦转让，公司可能已不再是一人公司，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前提落空，此时再判断原股东持股期间是否财产混同，属于实体审理，应当另行起诉。

另一种意见主张不必限缩。**第二十条的责任基础不在股东身份，而在持股期间财产没有独立。**混同发生在哪一段，责任就落在哪一段，这是已经发生的法律后果，不会因为后来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就消失。反过来看，如果转让就能免责，一人公司逃债的成本太低：欠债、转股、走人。而这部司法解释的初衷，恰恰是反制规避执行。

## 二、判例给出的答案：实体上不因转让而免责，程序上未必一步到位
实体法上的结论比较清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4，二审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339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既不能免除其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不能证明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持股期间即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之后新发生的债务，原股东原则上不负清偿责任，除非以欠条、承诺等方式加入债务。

执行程序这一端，分歧就大了。

支持追加的，可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金某诉施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债务形成及生效判决作出时，金某都是公司唯一股东，判决之后才把股权转给他人。法院对\"第二十条只能追加现股东\"的抗辩明确回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理由是不当行为发生在持股期间，损害后果不因股东身份变更而消失。该案最终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而不是执行法官一纸裁定直接定案。

划出程序边界的，是另一件入库案例\"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1-012，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该案裁判要旨是：执行审查程序可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但对继受股东，因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替代审理程序，债权人应当另行诉讼。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争的是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与本文讨论的退出股东方向相反；但它划出的边界同样适用——凡需判断实体责任归属的，执行审查程序都不宜直接下结论。

还有一种更棘手的情形：追加审查尚未结束，股东已经把股权转给三个人，公司从一人公司变成多股东公司。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执行异议案件（鲁法案例〔2024〕712）处理得较务实：案件受理时公司还是一人公司，法院以这一时点认定第二十条的前提成立，并认为不应以\"原股东\"还是\"现股东\"一刀切，应当结合债务发生时间、是否财产混同、股权转让时间综合判断。该案股权转让发生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法院最终裁定追加原一人股东，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

## 三、三个变量决定成败
一是债务形成时间是否落在其持股期间。这是最硬的一条。上海法院系统一篇关于追加股东案件审理思路的研讨文章，把\"债务形成时的一人公司股东\"作为前股东可被追加的核心限定，并提到债务形成时点存在合同成立时、履行期限届满时、裁判生效时三种观点，倾向于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债权人合理预期综合判断，不宜一律以裁判生效时为准。债务发生在其退出之后的，仅凭第二十条追加，依据不足。

二是追加审查时公司是否还是一人公司。这决定第二十条的前提要件能否成立，也是各地做法差异最大的地方：有的法院看债务发生时的状态，有的看案件受理时的状态，也有的认为转让后前提已不具备。

三是原股东能否证明持股期间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主要靠逐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事后单方委托的专项审计，通常只能算补强，不足以单独过关。

法条依据上，除第二十条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删去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专章，条文表述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指相同，只是用语新旧不同。

程序上还要记住一条：依第二十条作出的追加或驳回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申请复议。这也说明立法者清楚这类争议带有实体属性，最终要回到审判程序里辩。

## 四、综合来看：可以追加，但边界要划清
从现行规定与可查证的裁判看，宜采\"有限肯定\"：第二十条的\"股东\"并未限定为现股东，前股东对其持股期间形成的债务，在不能证明该期间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追加对象应当锁定\"债务形成时的股东\"。至于公司组织形式在追加时已经变化的，属于前提要件之争，各地把握不一，债权人另行起诉更为稳妥。

对债权人的提醒是：与其在执行阶段争夺\"原股东还是现股东\"，不如在起诉时就把唯一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审判阶段的门槛低得多，只要公司是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就直接倒置给股东。对股东的提醒相反：**股权转让不是责任的清零键**，持股期间把账做清楚、年年审计，比事后找一份专项报告有用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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