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制裁替代战争命题的国际法检视

> "以制裁替代战争"是冷战后单边经济制裁最为核心的正当化话语。然而，制裁数量持续激增而战争并未随之减少，暴露出该命题的规范迷思：单边经济制裁在目的论上与战争同构，均以强制他国改变政策为指向，其"和平"外观掩盖了强制乃至强力的实质。

**摘要：** "以制裁替代战争"是冷战后单边经济制裁最为核心的正当化话语。然而，制裁数量持续激增而战争并未随之减少，暴露出该命题的规范迷思：单边经济制裁在目的论上与战争同构，均以强制他国改变政策为指向，其"和平"外观掩盖了强制乃至强力的实质。在规范层面，国际法既未授权、亦未有效约束此类制裁：《联合国宪章》确立的集体安全体制将强制权能集于安全理事会，单边制裁则以域外管辖与次级制裁扩张其效力范围，构成对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侵蚀；在国家责任法层面，单边制裁的合法性只能在条约、习惯法等初级规则与反措施等次级规则中个别判断，难以取得普遍的合法基础。更值警惕的是，单边制裁的强制逻辑正由公法领域向私法秩序传导，外国制裁风险被援引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冲击契约的安定性。中国反制裁法治体系（《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办法》《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及其实施规定）的规范功能，不在于"以制裁对抗制裁"的对称报复，而在于阻断外国单边制裁向国内契约秩序与市场秩序的传导，并借由反措施规则与安全例外条款为反制措施塑造合法性基础。本文主张，宜以合法性审查、通报与比例原则为支点，构建"阻断——反制——合法性塑造"三位一体的规范路径，以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关键词：** 单边经济制裁；战争逻辑；域外管辖；反措施；反外国制裁法

## 一、问题的提出

自冷战结束以来，经济制裁已成为大国对外政策中最为倚重的工具之一。有统计显示，1950年至2016年全球发生的多边与单边制裁案例达729个[^1]；而仅2022年俄乌冲突爆发后，截至2023年10月16日，全球对俄罗斯新增的制裁措施即达15242项[^2]。制裁数量的激增，常被解释为国际社会"以经济手段替代武力、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进步。然而，这一"以制裁替代战争"的命题正遭遇经验与规范的双重质疑：制裁越来越多，战争却并未随之变少；作为20世纪最负盛名的经济制裁史研究者，穆德（Nicholas Mulder）甚至直言"制裁史基本上是一部失败的历史"[^3]。

立法层面，国际法迄今未就单边经济制裁形成体系化的规范。《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集体安全体制，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由其决定采取经济制裁等强制措施；而由一国或多国"自主"发起的单边制裁，既无安理会多边授权，又缺乏条约或习惯法的普遍依据，长期处于"合法性存疑"的规范真空[^4]。就我国而言，反制裁立法虽已初步成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以下简称《域外管辖条例》）相继出台——但其中多为原则性、授权性规范，反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合法性审查与比例原则的落实尚待细化[^5]。

司法层面，外国单边制裁对国内契约秩序的传导，已由"立法文本"走入"个案裁判"，并提出了新的裁判问题：外国制裁风险能否构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应如何认定？对此，我国法院近年的两份裁判具有标本意义。上海海事法院在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认定承运人以"面临他国制裁牵连风险"为由拒签提单、擅自退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首次确认了《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的强制适用效力[^6]。南京海事法院则在另一起船舶建造分包合同纠纷中，受理了当事人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提起的反制裁侵权之诉，并促成调解[^7]。两案虽均以"阻断制裁传导"为旨归，但域外管辖的合法性边界、反制措施的国际法依据等前置问题，尚未在裁判说理中获得充分展开。

学理层面，关于单边制裁的既有研究亦存在明显分歧。就合法性问题，有论者主张"合法说"，认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安全例外等条款为单边制裁预留了空间；有论者主张"非法说"，认为其违反不干涉原则；亦有论者主张应"结合具体制裁规定与相关国际法规则个别判断"[^8]。就制裁与战争的关系，主流话语将制裁定义为"战争的和平替代"，而历史研究则揭示了其"战争延续"的另一面[^9]。既有研究多以单边制裁的合法性与反制措施的效力为焦点，鲜有将"制裁——战争"关系作为规范命题，贯通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加以检视者。

上述三维不足表明，"以制裁替代战争"命题所遮蔽的，恰是一个尚未定型的真实争点：单边经济制裁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延续了战争的逻辑？国际法又应循何种路径对其加以规制？本文即以此为核心命题展开论证：单边经济制裁在目的论上与战争同构，其"和平"外观掩盖了强制实质；中国反制裁法治体系的规范功能，不在于"以制裁对抗制裁"的对称报复，而在于阻断制裁向国内法秩序的传导，并借由反措施规则与安全例外条款为反制措施塑造合法性基础。循此进路，本文依次检视制裁的战争逻辑（第二部分）、制裁的规范扩张与私法传导（第三部分）、反措施规则下的合法性重构（第四部分），并落脚于中国反制裁法治的规范因应（第五部分）。

## 二、"以制裁替代战争"命题的规范迷思：单边经济制裁的战争逻辑

### （一）"和平替代"话语的规范构造

单边经济制裁的正当性，首先建立在一套"和平替代"的话语之上。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经济制裁被塑造为介于外交斡旋与武力对抗之间的中间手段：它无须宣战，不直接造成战场伤亡，却能以经济压力迫使目标国"恢复理智"。正是在此语境下，经济制裁被描述为"一种绝对的孤立......只要动用这种和平的、悄无声息的、致命的强制措施，我们就不需要再动用武力了"[^10]。其规范构造的要义在于，将制裁置于"战争的对立面"，以"非武力"的属性为其争取道义与法律上的正当性。

在概念上，国际法上的制裁可界定为"国家或国家集团通过采取非武力的强制措施，迫使被制裁国改变其政策，或至少表明对被制裁对象的某种意见或立场"[^11]。以此观之，制裁的规范构造具有两个特征：其一，以"非武力"自我界定，从而在形式上区别于战争；其二，以"迫使改变政策"为指向，从而与外交斡旋、劝和促谈相区别。然而，正是这一定义在凸显制裁"非武力"属性的同时，隐去了其"强制"本质。在权力结构呈"横向"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中，制裁本质上属于"私力司法"或"自助行为"，乃一国在缺乏上位权威时的强制自决。将"私力司法"冠以"和平"之名，恰是"以制裁替代战争"命题的规范修辞所在。

然而，这一话语自始即内含张力。穆德指出，经济武器最初的设计师之所以要打造这一武器，恰恰是为了"不使用它"——对战间期的国际主义者而言，经济制裁是一种威慑，其功能与冷战时期的核威慑如出一辙[^12]。也就是说，"和平替代"并非对制裁性质的描述，而是一种以威慑为机理的规范想象：通过刻意描绘经济封锁的恐怖景象，迫使"修正主义国家"放弃对既有秩序的挑战。耐人寻味的是，这种威慑想象伴生着一场关于制裁法律地位的争论。在战间期，制裁究竟属于"战争行为"抑或"和平措施"，本身就是争论的焦点：塞西尔曾主张，任何违约行为"本身"即可能使违约国与国际联盟之间进入战争状态，因为"战争与和平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状态"[^13]。这场争论表明，制裁从未被真正安放于"和平"一侧，其法律地位自始即在"战争——和平"的边界上摇摆。

### （二）强制同构：制裁与战争的功能等值

"和平替代"话语遮蔽的第一个事实，是制裁与战争在功能上的同构。二者在目的论上高度一致，均以"强制他国改变政策"为指向；所不同者，仅在于所倚仗的强制手段是经济封锁还是军事打击。正因为如此，在经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一代人眼中，"经济武器恰恰是总体战的表现形式"，而非战争的替代选项[^14]。

功能同构的直接后果，是"战争"与"和平"边界的消解。经济制裁使一个国家得以在不"处于战争状态"的情况下，实施其传统上唯有战争才能达成的目标——切断敌方的经济资源、瓦解其社会结构。有学者即以"和平中的战争"概括这一现象：某些政府仍在为实现杀伤敌人、摧毁其经济资源这一"战争的核心目标"而努力，却声称自己并未"处于战争状态之中"[^15]。就此而言，单边经济制裁并非"战争的替代"，而是战争逻辑在和平时期的延续与变形。制裁的"和平"外观，仅表示其手段的非军事性，而非其强制性质的消解。这一判断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若制裁与战争在功能上等值，则关于使用武力的国际法规制逻辑——尤其是集体安全体制对强制权能的集中配置——理应延伸适用于单边制裁，而现行国际法恰恰在此留下了规制缺口。

### （三）威慑悖论：制裁何以未能阻止战争

"和平替代"话语遮蔽的第二个事实，是制裁的威慑悖论。制裁以"阻止战争"自我标榜，但其实际效果往往适得其反。以1935年国际联盟对意大利的制裁为例，当时国联58个成员国中先后有52个参与制裁，切断了与意大利的大部分商业联系；制裁历时241天，其间意大利的外汇储备由6700万英镑降至3750万英镑、出口额同比减少约35%；然而，这一系列措施"并未能迅速颠覆墨索里尼的政权，埃塞俄比亚最终被意大利占领"[^16]。究其原因，一是制裁的"时间差"：消耗性压力需要时间方能显现，而侵略者却可能在此之前完成其军事目标；二是制裁引发了强烈的"反作用"：纳粹德国与日本确信自身将成为下一个制裁目标，遂以"自给自足"与"领土扩张"作为对抗封锁的出路，对外征服被视为"对抗封锁的有效途径"[^17]。

由此形成一个悖论性的循环：制裁的威胁越是强大，目标国越倾向于采取"自卫措施"以预防潜在的制裁，其经济结构因而更加失衡、与国际社会的相互依赖更加稀薄，侵略反而成为"自我实现的预言"[^18]。可见，制裁非但未能替代战争，反而可能成为战争的催化剂。这一发现，对我国反制裁法治的定位具有直接意义：反制措施的目标不应是"加码"制裁以强化威慑，而应是切断制裁强制逻辑的传导链条，阻断其对国内法秩序与契约秩序的侵蚀。换言之，若将反制定位于"以更严厉的制裁回应制裁"，无异于在"战争逻辑"内部寻求出路，反而可能加剧"制裁——反制裁"的螺旋。

## 三、单边经济制裁的规范扩张与私法传导

### （一）从初级制裁到次级制裁：域外管辖的规范构造

制裁"战争逻辑"的规范化，集中体现为其从初级制裁向次级制裁的扩张。从对象与范围观察，经济制裁可区分为"全面制裁（普遍制裁）"与"聪明制裁（定向制裁）"：前者具有"无差别攻击"的特性，易对无辜平民造成附带伤害；后者则瞄准目标国的关键领域与特定主体，在提升打击精度的同时扩大了制裁的适用范围[^19]。就作用层级而言，制裁又可分为初级制裁与次级制裁：初级制裁以制裁发起国与目标国之间的直接经贸联系为对象，尚可依托属地或属人管辖原则获得一定的管辖基础；而次级制裁则突破这一范围，迫使第三国及其实体在"与目标国交易"和"进入发起国市场"之间作出选择，从而将单边行为"多边化"[^20]。晚近制裁的规范扩张，主要沿"聪明化"与"次级化"两个方向展开，而后者恰恰是"战争外溢"的规范载体。

上述扩张所倚仗的法理工具，正是域外管辖。所谓域外管辖，通常被理解为"对不完全发生在管辖国领土上之事务的管辖"，其与单纯领土管辖（域内管辖）相对，涵盖立法、执法与司法三种管辖形态[^21]。自1927年"荷花号"案确立"国际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以来，国家在域外管辖上享有一般性的自由，但这一自由并非绝对，而应以"实质联系"或"真实法律关系"为限[^22]。次级制裁的问题正在于，它常常以极为稀薄的连接点——例如仅凭一笔经由美元结算的交易——便主张对境外主体与行为的管辖，从而突破了实质联系原则的约束，使域外管辖蜕变为单边强制。

### （二）次级制裁的"战争外溢"与管辖权基础的缺失

从管辖权基础观之，次级制裁的合法性存在结构性缺陷。有研究指出，绝大部分美国一级制裁以及欧盟所谓的"域内"制裁，"在立法管辖权层面实质上是域外管辖，只是在执法管辖权层面才是域内管辖"[^23]。一般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通常可为单边制裁提供较强的管辖依据，但基于保护性管辖与普遍管辖原则的制裁，其合法性则存在较大不确定性[^24]。更关键的是，以"人权、人道、民主"等价值观为由"代位"他国实施制裁，违反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并不具有合法性[^25]。

次级制裁的"战争外溢"效应由此显现：它使经济强制不再局限于制裁发起国与目标国之间，而向第三国及其私人主体扩散。当第三国企业为避免"牵连"而被迫放弃与中国企业的正常交易时，制裁的强制逻辑便不再停留于公法层面，而开始侵入私法领域，冲击契约的安定与国际经贸秩序的可预期性。就此而言，次级制裁不仅是管辖权问题，更是"战争逻辑"借由经济手段重塑国际经贸格局的方式——它以一国的国内法为准据，迫使全球市场主体服从其政策偏好，从而在事实上形成对国际经济交往的单边支配。

### （三）制裁向私法秩序的传导：外国制裁抗辩的司法检视

制裁逻辑向私法秩序的传导，在近年我国法院的裁判中获得了清晰呈现。第一类是承运人以制裁风险为由拒绝履约的纠纷。在"香港某公司等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承运人在接受订舱、收货并装船出运后，以托运人"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自身面临牵连制裁风险"为由拒绝签发提单，并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拒绝交付、擅自退运。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上述行为的本质"属于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企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违反《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其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的合法事由，遂判令承运人赔偿损失人民币四百九十九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26]。该案系我国法院首次以判决方式明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的强制适用效力，并入选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由此确立了"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实施的非法单边制裁不得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抗辩事由"的裁判规则[^27]。

第二类是外国企业以"执行外国行政令"为由中止付款的纠纷。在"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某海洋工程公司依约完成船舶设备模块建造后，因第三国将其列入制裁清单，S设备公司遂以"执行第三国行政令"为由中止支付1186万余美元尾款并关闭对话渠道。某海洋工程公司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反制裁侵权之诉，诉请赔偿建造款及相关费用损失人民币8600余万元；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最终在三十九日内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执行程序从反担保金中划拨和解款项[^28]。该案系《反外国制裁法》施行后首起当事人依据第12条提起的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其价值在于以司法管辖权的积极行使，宣示了外国单边制裁在中国法秩序内的阻断效果[^29]。

两案共同揭示了一个此前未被充分重视的规范现象：外国单边制裁的强制逻辑，正被他国私人主体"转译"为拒绝履约的私法抗辩。这一"转译"在法律效果上意味着，外国公法上的强制性命令，被用来对抗本国私法上的契约义务，从而使制裁的域外效力经由私人行为的"传导"而得以实现。我国法院以《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为"强制性规定"，优先于当事人的准据法约定而直接适用，正是对上述"公法强制向私法传导"的制度性阻断。就此而言，该条不仅是一项禁止性规范，更是维护国内民法秩序安定性的"防火墙"：它将外国公法的域外效力阻隔于国内契约法秩序的边界之外，使制裁的强制逻辑无法经由私人主体的抗辩而获得"合法化"。

## 四、反措施规则与单边制裁的合法性重构

### （一）单边制裁合法性的层级分析框架

制裁向私法秩序传导的根源，在于其合法性本身的模糊。对单边制裁合法性作出判断，须建立在一个分层的分析框架之上。依循"初级规则——次级规则"的层次，可作三重检视：其一，从安理会制裁决议的角度，须区分旨在执行安理会决议的"执行性制裁"与联合国制裁之外由国家自主实施的"附加性制裁"，后者即真正意义上的单边制裁，其合法性无法从安理会决议中获得；其二，从特别国际法（条约为主）与一般国际法（习惯为主）等初级规则的角度，须考察条约的义务条款与例外条款、以及立法管辖权与不干涉原则等习惯规则；其三，从国家责任法这一次级规则的角度，须考察反措施规则能否解除制裁的不法性[^30]。据此，单边制裁"难以截然地被认定为合法或非法，而是应结合具体制裁规定、相关国际法规则来进行分析和判断"[^31]。

### （二）反措施之构成要件与限度

在次级规则层面，能为单边制裁（及其反制）提供解除不法性依据的核心制度，是反措施。依《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反措施并非当然合法，而须同时满足程序性与实体性要件。就程序而言，受害国在采取反措施以前，应要求责任国履行其义务，并将采取反措施的"任何决定通知责任国并提议与该国进行谈判"；就实体而言，反措施应限于促使责任国履行义务的目的，不得影响《联合国宪章》所定之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义务、保护基本人权的义务及禁止报复的人道主义义务，且须与所遭受的损害相称，并具有临时性与可逆性[^32]。据此可归纳出援引反措施的六项条件：须确定目标国实施了国际不法行为；制裁国须证明其为受害国；措施须旨在促使目标国履行义务；须与损害相称；不得影响人权或强行法规范；须在不法行为停止后终止[^33]。

### （三）非受害国反措施的争议与适用边界

反措施规则的适用边界，集中体现在非受害国能否援引反措施这一争议之上。围绕《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4条"合法措施"的解释，存在"本身合法说"与"反措施说"的分歧：前者认为，合法措施必须是本身即属合法的措施，而反措施本身并非合法，只是被解除了不法性；后者则认为，该条位于反措施一章，"合法措施"所指只能是反措施[^34]。本文认为，第54条的非受害国反措施问题，尚不能轻易地在国际法上获得确定的合法性依据；实施单边制裁的非受害国能否以反措施为抗辩理由，仍存在很大争议，并不能轻易地认定可以解除其行为的不法性[^35]。

这一结论对"以制裁对抗制裁"的实践具有限定意义：反措施虽为单边制裁与反制提供了一条合法的出口，但其适用受制于严格的程序与实体条件，绝非"无度反制"的通行证。对我国而言，援引反措施以证成反制措施的合法性，须以严格遵守相称性、临时性与通报要求为前提；就主动制裁而言，更应坚持审慎与限制性使用原则，避免制裁效力范围的过度扩张[^36]。由此，反措施规则呈现为一个"有边界的合法化装置"：它既不是对一切单边强制的纵容，也不是对目标国反制的否定，而是以严格的构成要件把"反制"锚定于国际法的框架之内。

## 五、中国反制裁法治的规范因应：阻断、反制与合法性塑造

### （一）阻断规则：切断制裁向国内契约秩序的传导

中国反制裁法治的第一重功能，是通过阻断规则切断外国单边制裁向国内契约秩序的传导。《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第2款则赋予受侵害的我国公民、组织以诉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私法救济[^37]。《阻断办法》进一步构建了"报告——评估——禁令——豁免——救济"的制度链条：遇有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禁止或限制中国主体与第三国正常经贸活动情形的，中国主体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经评估确认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由商务主管部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的禁令；当事人遵守禁令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可诉请赔偿，但获豁免者除外[^38]。《实施规定》则在证据层面予以细化，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所推动、实施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并鼓励专业服务机构为反外国制裁提供法律服务[^39]。

上述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已获落实。前述两案的裁判逻辑表明：当外国主体以"遵守外国制裁"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我国法院可径行援引《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这一"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排除当事人关于准据法的约定而直接适用[^40]。此一裁判路径的意义，在于将"外国公法的域外效力"阻隔于国内契约法秩序的边界之外，使制裁的强制逻辑无法经由私人主体的抗辩而"合法化"。由此观之，阻断规则的规范定位，并非与外国制裁进行"镜像式"的对抗，而是履行一项消极的、防御性的功能——维护国内私法秩序的自足与安定。

### （二）反制规则：安全例外与反措施的双重合法化路径

中国反制裁法治的第二重功能，是为反制措施塑造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基础。《反外国制裁法》第3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41] 该条以"外国制裁的不法性"为触发前提，内含"防御性、对抗性"的规范逻辑。

在合法性建构上，我国反制措施可循双重路径。其一，在条约法上援用安全例外条款。对于包含安全例外条款的经贸条约，国家总体上对国家安全事项享有"自决权"，可作为抗辩之依据[^42]。其二，在习惯国际法上援引反措施。我国反制措施针对的是外国的非法单边制裁，具有反措施的性质，具备习惯国际法上的合法性。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合法性以我国系外国不法行为的受害国为前提；至于非受害国能否援引反措施，则如前文所述尚存争议，二者不宜混同[^43]。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制立法采取"聪明制裁"（定向制裁）而非全面制裁模式，将反制对象限定于"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及其相关主体，且未采纳"没收"财产的措施，其措施类型与所受制裁大体对应，总体上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44]。这一模式选择，恰是对"战争逻辑"的自觉规避：它以定向、可逆、相称的方式，将反制定位于"防御性反措施"，而非全面经济战。与之相应，《域外管辖条例》亦以"对等原则"与"适当联系"为管辖基准，规定中国政府根据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对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行为实施域外管辖，从而将我国域外管辖的连接点锚定于"适当联系"这一立法标准之上[^45]。

### （三）合法性塑造：审查、通报与比例原则

中国反制裁法治的第三重功能，是通过程序性制度建设塑造反制措施的合法性。《实施规定》将《反外国制裁法》的原则性条款予以操作化：明确各反制措施的实施部门与财产范围，规定反制措施决定应当载明适用对象、具体措施与施行日期，建立反制措施的评估与暂停、变更、取消机制[^46]。《域外管辖条例》更进一步，构建了"识别——评估——反制"的规范框架：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识别工作，经识别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之；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可诉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47]。

从制度完善的角度，本文认为宜在以下三方面着力。其一，建立反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拟采取的反制措施是否符合条约义务、是否构成合法的反措施先行评估，以免反制措施的合法性成为被动应对的漏洞。其二，建立通报与磋商制度，在采取反制措施前向目标国通报并给予合理期限的谈判机会，以满足反措施规则的程序性要求。其三，载明并严格遵循比例原则，明确反制措施的相称性判断标准，兼顾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48]。上述三者的共通之处，在于把反制措施从"原则宣示"推进为"可操作程序"，在实现反制功能的同时始终保持其国际法上的合法性。

我国反制裁法治体系的规范功能，可概括为"斗争、救济、预防"三重定位：对外，通过反制实现有效反制与威慑，并恢复与其他国家的正常交往；对内，为国家和本国国民提供权利救济与保护，并通过法律威慑防范外部风险[^49]。就"预防"一端而言，尤其应重视阻断规则的"防火墙"效应：将制裁的强制逻辑阻隔于契约秩序之外，本身就是对制裁外溢风险最有效的预防。由此，本文主张以"阻断——反制——合法性塑造"三位一体的规范路径，统合我国反制裁法治体系：以阻断规则切断制裁向私法秩序的传导，以反制规则回应外国制裁的不法性，以合法性塑造确保反制措施始终运行于国际法治的轨道。这三者并非彼此孤立，而是层层递进、互为支撑：唯有阻断在先，方能避免制裁逻辑的私法化；唯有反制在后，方能形成对非法制裁的有效回应；唯有合法性贯穿始终，方能使反制本身免于沦为新的"单边制裁"。

## 结语

"制裁越来越多，为什么战争没有变少？"这一追问所指向的，并非某一具体制裁的成败，而是一个被"和平替代"话语所遮蔽的规范命题：单边经济制裁与战争在功能上同构，其"和平"外观掩盖了强制实质。本文的研究表明，国际法既未授权单边制裁，亦未有效约束之，致其"战争逻辑"得以经由域外管辖向国际经贸秩序扩张，并进一步向国内契约秩序传导。中国反制裁法治体系的规范功能，不在于"以制裁对抗制裁"的对称报复，而在于阻断制裁向国内法秩序的传导，并借由反措施规则与安全例外条款为反制措施塑造合法性基础。

循此结论，我国反制裁法治的完善方向应当是：一方面，以《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与《阻断办法》为核心，持续细化阻断规则，将外国单边制裁的强制逻辑阻隔于国内私法秩序之外；另一方面，以《实施规定》《域外管辖条例》为依托，建立健全反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通报磋商与比例原则制度，使反制措施始终运行于国际法治的轨道。唯有在"阻断——反制——合法性塑造"三位一体的规范框架下，我国方能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同时，避免滑入"制裁——反制裁"的螺旋，并为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体系提供法治方案。

[^1]: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2]: 参见俎文天：《美西方经济制裁效力困境下的中国涉外法治回应》，《财经法学》2024年第1期（该文引述全球制裁跟踪平台Castellum.Ai之统计）。

[^3]: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4]: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5]: 参见杜玉琼、黄子淋：《论我国反制裁法的功能及其实现路径》，《河北法学》2023年第6期。

[^6]: 参见香港某公司等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23）沪7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南京海事法院（2024）苏72民初2157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0-6-504-001。

[^8]: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9]: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0]: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1]: 参见霍政欣：《〈反外国制裁法〉的国际法意涵》，《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12]: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3]: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4]: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5]: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6]: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7]: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8]: 参见\[美\]尼古拉斯·穆德：《经济制裁：封锁、遏制与对抗的历史》，李旭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24年版。

[^19]: 参见霍政欣：《〈反外国制裁法〉的国际法意涵》，《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20]: 参见俎文天：《美西方经济制裁效力困境下的中国涉外法治回应》，《财经法学》2024年第1期。

[^21]: 参见吴培琦：《何为"域外管辖"：溯源、正名与理论调适》，《南大法学》2022年第1期。

[^22]: 参见吴培琦：《何为"域外管辖"：溯源、正名与理论调适》，《南大法学》2022年第1期。

[^23]: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24]: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25]: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26]: 参见香港某公司等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23）沪7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香港某公司等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23）沪7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见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南京海事法院（2024）苏72民初2157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0-6-504-001。

[^29]: 参见某海洋工程公司与S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南京海事法院（2024）苏72民初2157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0-6-504-001。

[^30]: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31]: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32]: 参见马光：《论反制裁措施的国际合法性及我国反制裁立法的完善》，《法治研究》2022年第1期。

[^33]: 参见马光：《论反制裁措施的国际合法性及我国反制裁立法的完善》，《法治研究》2022年第1期。

[^34]: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35]: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36]: 参见张辉：《单边制裁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个框架性分析》，《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38]: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第7条规定："工作机制经评估，确认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第9条规定："当事人遵守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与措施，侵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当事人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豁免的除外。"第5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其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报告人要求保密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39]: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第19条规定："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推动、实施诉讼等手段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决定将参与诉讼和判决执行等活动的上述主体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前款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推动、实施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第20条规定："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反外国制裁提供法律服务......"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42]: 参见霍政欣：《〈反外国制裁法〉的国际法意涵》，《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43]: 参见马光：《论反制裁措施的国际合法性及我国反制裁立法的完善》，《法治研究》2022年第1期。

[^44]: 参见霍政欣：《〈反外国制裁法〉的国际法意涵》，《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国务院令第835号，2026年4月7日公布施行）第4条规定："中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有权对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行为实施域外管辖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该条例采"适当联系"的表述，学理上亦有"实质联系""真实联系"之称，含义相近而不完全等同，本文从其立法表述。

[^46]: 参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2025年公布施行）第5条、第11条、第14条、第15条。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6条规定："......经识别，有关措施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第14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48]: 参见马光：《论反制裁措施的国际合法性及我国反制裁立法的完善》，《法治研究》2022年第1期。

[^49]: 参见杜玉琼、黄子淋：《论我国反制裁法的功能及其实现路径》，《河北法学》2023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