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诉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231 号

民事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例

关键词民事海难救助救助款项同一船舶所有人

基本案情

2016 年 1 月 1 日,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东营鑫某物流公司租用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罐号为 V-6105 和 V-6106 的两座油罐。“某盛油 9”轮和“某盛油 16”轮的船舶所有人均为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丰某海运公司)。2017 年 1 月 10 日,“某盛油 16”轮从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罐号为V-6106 的油罐中装载汽油 6500 吨。2017 年 1 月 16 日,停靠在东营港南港池 16#泊位的“某盛油 16”轮在进行汽油装货作业过程中,由于“某盛油 16”轮机舱和泵舱间的横隔壁存有缝隙及人员管理、操作等方面存在过失导致汽油泄漏进入泵舱、机舱,造成了危及人员、船舶和港口安全的重大险情。东营海事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后向东营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当地政府成立了“某盛油 16”轮险情应急处置工作组。根据东营市海上搜救中心和险情应急处置工作组的安排和要求,包括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参与了抢险救助工作。2017 年 1 月 19 日,东莞丰某海运公司调派“某盛油 9”轮进港参加救助。月 22 日 19 点左,“某盛油 16”轮船上装载汽油全部过驳至 “某盛油 9”轮。月 7 日中午,“某盛油 16”轮泵舱、机舱经过清污、驱气、通风后,测氧测爆达到正常数值,险情解除。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营鑫某物流公司(装载汽油的所有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东营鑫某物流公司辩称:“某盛油 16”轮对案涉事故具有过 6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失。“某盛油 16”轮、“某盛油 9”轮的船舶所有人均为东莞丰某海运公司。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因自己的过失应当被取消或者减少救助报酬。另,险情解除后,参与抢险救助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东莞丰某海运公司为被告就海难救助报酬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20 年 11 月 19 日,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参与抢险救助的其他单位在青岛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东营鑫某物流公司支付了海难救助报酬及相应利息。

裁判要旨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海难救助,参与救助的船舶应当被视为独立的救助方。在救助船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其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的救助款项,不因与其属同一船舶所有人的遇险船舶的过失而被取消或者减少。5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

处理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26 日作出(2019)鲁 72 民初 13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3 月 16 日作出(2020)鲁民终 14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 72 民初 137 号民事判决;二、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海难救助报酬人民币 1290384 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23 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 48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7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裁判理由为鼓励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参与海难救助,避免不公平地剥夺参与救助船员应得的救助款项,以及公平保护船舶保险人的利益,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该条规定了同一民事主体所有的船舶之间的救助同样可以产生救助款项请求权。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该条规定了海难救助中救助款项的取消或者减少的情形。根据我国诉讼制度,不得以船舶的 义提起诉讼。但是,在确定救助报酬的问题上,可以把救助船舶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当引发救助的事故是因遇险船舶的驾驶、管货不当所致,与遇险船舶属同一所有人的救助船舶的救助款项请求权不应当受到影响。不能仅因两船属同一所有人,而混同两船在救助关系中的过失与责任。遇险船舶在驾驶、管货过程中存在过失并导致海难事故发生的,不应当视为救助船舶的过失。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中的“救助方”应当被理解为救助船舶,而不是救助船舶的所有人。只要救助船舶不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其获得的救助款项就不应当被取消或者减少。本案中,虽然“某盛油 16”轮与“某盛油 9”轮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但“某盛油 9”轮作为救助船舶,对于案涉海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失,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轮在救助作业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者其他 8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不诚实行为,故“某盛油 9”轮的救助报酬不因“某盛油 16”轮在海难事故中的过失而被取消或者减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187 条、第 191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231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