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107 号

民事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例

关键词民事国际货物买卖同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法律适用根本违约

基本案情

2008 年 4 月 11 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同》,约定本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 HGI 指数仅为 32,与同中约定的HGI 指数典型值为 36-46 之间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 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国际货物买卖同的当事方所在国为《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处理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 指数远低于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09)苏民三初字第 0004 号民事判决:一、宣告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4 月 11 日签订的《采购同》无效。二、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化国际( 新加坡) 有限公司货款 2684302.9 美元并支付自 2008 年 9 月 25 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损失 520339.77 美元。宣判后,德国克虏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6 月 30 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 35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 000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 0004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货款损失 1610581.74 美元并支付自 2008 年 9 月 25 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 0004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堆存费损失 98442.79 美元。四、驳回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案涉《采购同》签订于 2008 年 4 月 11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的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4021455739775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同》中约定的石油焦 HGI 指数典型值在 36-46 之间,而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油焦HGI 指数为 32,低于双方约定的HGI 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 同约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关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同中对石油焦需符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规格约定的内容看,同对石油焦的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挥发物含量、尺寸、热值、硬度(HGI 值)等七个方面作出了约定。3369310383540而从目前事实看,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仅认为 HGI 指数一项不符 同约定,而对于其他六项指标,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的陈述,HGI 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但中化新加坡公司一方提交的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说明亦不否认HGI 指数为 32 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认定虽然案涉石油焦 HGI 指数与同约定不符,但该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其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的努力将案涉石油焦予以转售,且其在就将相关问题致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该批石油焦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理价格予以销售的。第三,综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只要买方经过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故应当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 指数为 32 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宣告《采购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任雪峰、成明珠、朱科)1461135208915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5 条《联国国际货物销售同公约》第 1 条、第 25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107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