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46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锦公司)诉称: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标有“鲁锦”字样的鲁锦产品,侵犯其“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鄄城鲁锦公司企业 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鲁锦”不是通用 称。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辩称:原告鲁锦公司注册成立前及鲁锦商标注册完成前,“鲁锦”已成为通用 称。按照有关规定,其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礼之邦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二审上诉称:“鲁锦”是鲁西南一带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 称,不知道“鲁锦”是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相关使用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 1999年 12 月 21 日取得注册号为第 1345914 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1999 年 12 月 2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20 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5 类服装、鞋、帽类。鲁锦公司又于 2001 年 11 月 14 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 号的“Lj+LUJIN”的组合商标,有效期为 2001 年 11 月 14 日至2011 年 11 月 13 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4 类的“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 2001 年 2 月 9 日更 为嘉祥县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后于 2007 年 6 月 11 日更 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 鲁锦公司在获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在多家媒体多次宣传其产品及注册商标,并于 2006 年 3 月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鲁锦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特别是“鲁锦”牌服装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度。2006 年 11 月 16 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审定为山东省著 商标。 2007 年 3 月,鲁锦公司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到由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同鲁锦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鲁锦”字样。在该店门面上“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其出具的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礼之邦公司公章。鄄城鲁锦公司于 2003 年 3 月 3 日成立,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2007 年 9 月,鄄城鲁锦公司申请撤销鲁锦公司已注册的第 1345914 号“鲁锦”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但未作出裁定。一审法院根据鲁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二被告处存有大量同“鲁锦”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商品标价签以及被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作为商品的 称或者商品装潢醒目突出使用,且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另查明:鲁西南民间织锦是一种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 ,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是历史悠久的齐鲁文化的一部分。从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开始,鲁西南织锦开始被开发利用。1986 年 1 月 8 日,在济南举行了“鲁西南织锦与现代生活展览汇报会”。1986 年 8 月 20 日,在北京民族文化宫举办了“鲁锦与现代生活展”。1986 年前后,《人民日报》《经济参考》《农民日报》等报刊发表 “鲁锦”的专题报道,中央电视、山东电视也拍摄了多部“鲁锦”的专题片。自此,“鲁锦”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称被广泛使用。此后,鲁锦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逐渐普及并不断发展壮大。1987 年 11 月 15 日,为促进鲁锦文化与现代生活的进一步结合,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共同在鄄城县杨屯村举行了双边合作项目—鄄城杨屯妇女鲁锦纺织联社培训班。山东省及济宁、菏泽等地方史志资料在谈及历史、地方特产或传统工艺时,对“鲁锦”也多有记载,均认为“鲁锦”是流行在鲁西南地区广大农村的一种以棉纱为主要原料的传统纺织产品,是山东的主要民间美术品种之一。相关工具书及出版物也对“鲁锦”多有介绍,均认为 “鲁锦”是山东民间手工织花棉布,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染色、织造,俗称“土布”或“手织布”,因此布色彩斑斓,似锦似绣,故称为“鲁锦”。1995 年 12 月 25 日,山东省文物局作出《关于建设“中国鲁锦博物馆”的批复》, 同意菏泽地区文化局在鄄城县成立“ 中国鲁锦博物馆”。2006 年 12 月 23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山东省文化厅、鄄城县、嘉祥县申报的“鲁锦民间手工技艺”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 年 6 月 7 日,国务院国发〔2008〕19 号文件确定由山东省鄄城县、嘉祥县申报的“鲁锦织造技艺”被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在 1999 年鲁锦公司将 “鲁锦”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 称, “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非不正当竞争。首先,“鲁锦”已成为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棉纺织品的通用 称。商品通用 称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该通用 称可以是行业规范规定的称谓,也可以是公众约定俗成的简称。鲁锦指鲁西南民间纯棉手工织锦,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鲁锦”作为具有山东特色的手工纺织品的通用 称,为国家主流媒体、各类专业报纸以及山东省新闻媒体所公认,山东省、济宁、菏泽、嘉祥、鄄城的省市县三级史志资料均将“鲁锦”记载为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的“新 ”,有关工艺美术和艺术的工具书中也确认“鲁锦”就是产自山东的一种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鲁锦”织造工艺历史悠久,在提到“鲁锦”时,人们想到的就是传统悠久的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及其织造工艺。“鲁锦织造技艺”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鲁锦”代表的纯棉手工纺织生产工艺并非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明而成,而是由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人民群众长期劳动实践而形成。“鲁锦”代表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原料亦非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特定种植,而是山东不特定地区广泛种植的棉花。自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后,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鲁锦”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染色、织造的山东地区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在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所接受。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 称。关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这一 称不具有广泛性,在我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 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并不影响“鲁锦”专指山东地区特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关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不具有科学性,棉织品应称为“棉”而不应称为 “锦”。对此法院认为, 称的确定与其是否符合科学没有必然关系,对于已为相关公众接受、指代明确、约定俗成的 称,即使有不科学之处,也不影响其成为通用 称。关于鲁锦公司还主张“鲁锦”不具有普遍性,山东省内有些经营者、消费者将这种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称为“粗布”或“老土布”。对此法院认为,“鲁锦”这一称谓是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确定的新 称,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接受。“粗布”“老土布”等旧有 称的存在,不影响“鲁锦”通用称的认定。其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 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 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的作用主要为识别性,即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就是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由于鲁锦公司“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组合商标,与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用 称的“鲁锦”一致,其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因此趋于弱化。“鲁锦”虽不是鲁锦服装的通用 称,但却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 称。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中通用 称部分不享有专用权,不影响他人将 “鲁锦”作为通用 称正当使用。鲁西南地区有不少以鲁锦为面料生产床上用品、工艺品、服饰的厂家,这些厂家均可以正当使用“鲁锦”称,在其产品上叙述性标明其面料采用鲁锦。6446520381635本案中,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鲁锦”两字,虽然在商品上使用了鲁锦公司商标中含有的商品通用 称,但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采用鲁锦面料,其生产技艺具备鲁锦特点,并不具有侵犯鲁锦公司“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属于正当使用,故不应认定为侵犯“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企业 称中使用 “鲁锦”字样,也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礼之邦公司作为鲁锦制品的专卖店,同样有权使用“鲁锦”字样,亦不构成对“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的组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 25 类、第 24 类商品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鄄城鲁锦公司对此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在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撤销前,仍应依法保护上述有效注册商标。鉴于“鲁锦”是注册商标,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鄄城鲁锦公司在今后使用“鲁锦”字样以标明其产品面料性质的同时,应理避让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自己的 “精一坊”商标,以显著区别产品来源,方便消费者识别。
裁判要旨
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 称,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该 称在某一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该 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经某一地区或领域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 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处理结果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8 月 25 日作出(2007)济民五初字第 6 号民事判决:一、鄄城鲁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 25 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 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消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鲁锦”字样;礼之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二、鄄城鲁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赔偿鲁锦公司经济损失 25 万元;礼之邦公司赔偿鲁锦公司经济损失 1 万元。三、鄄城鲁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变更企业 称,变更后的企业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礼之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消除店堂门面上的“鲁锦”字样。宣判后,鄄城鲁锦公司与礼之邦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8 月 5 日作出(2009)鲁民三终字第 34 号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 6 号民事判决;驳回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046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