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玥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183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房玥于 2011 年 1 月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同履行日期为 2015年 7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约定房玥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2017 年 10 月,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决定撤销战略部,房玥所任职的岗位因此被取消。双方就变更劳动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未果。12 月 29 日,大都会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同协商达成一致,向房玥发出《解除劳动同通知书》。房玥对解除决定不服,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起诉要求恢复与大都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诉求 2017 年 8 月-12 月未签劳动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 年度奖金等。大都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 10 月 1 日前已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据查,大都会公司每年度年终奖会在次年 3 月份左发放。裁判结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0 月 29 日作出(2018)沪 0101 民初 10726 号民事判决:一、大都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房玥支付 2017 年 8 月——12 月期间未签劳动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 192500 元;二、房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房玥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4 日作出(2018)沪 02 民终 11292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 0101 民初 1072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 民初 10726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大都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房玥 2017 年度年终奖税前人民币 138600 元;四、房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解除劳动同,导致劳动者不符员工手册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条件时,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年终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大都会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奖金发放情形,房玥在大都会公司发放 2017 年度奖金之前已经离职,不符奖金发放情形,故对房玥要求 2017 年度奖金之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但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考量。本案中,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双方未能就劳动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同被解除。房玥在大都会公司工作至 2017 年 12 月 29 日,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玥在 2017 年度已在大都会公司工作满一年;在大都会公司未举证房玥的 2017 年度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房玥在该年度为大都会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大都会公司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基于上述理由,大都会公司关于房玥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的主张缺乏理性。故对房玥诉求大都会公司支付 2017 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郭征海、谢亚琳、易苏苏)
裁判要旨
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考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 40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183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