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调解案
管辖法院变更后适用示范判决高效化解类案纠纷
案 例
基本案情
2023年,某调解组织陆续受理了3批次共121名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之间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调解申请。因该上市公司于一审民事判决书作出前变更了注册地址,有关管辖法院亦相应变更,而示范判决于之后生效。为避免管辖法院变更导致的诉讼成本大幅增加,双方当事人基于与中证法律服务中心过往合作经验,共同选择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处理方式方法
纠纷受理后,调解组织制定了“三步走”调解策略,由调解员分工合作、逐步推进具体调解工作。 一是厘清纠纷主要事实,夯实调解基础。通过检索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网站等公开渠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调解员从事实层面对本纠纷进行了调查与核实:1.某上市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2021年,某上市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披露其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某上市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某上市公司存在两项违法行为,第一,定期报告因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等而存在虚假陈述;第二,未依规履行重大事项披露义务。2.有关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示范判决已生效。2022年以来,持有某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陆续向当时管辖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主张某上市公司应就其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法院选取其中一起纠纷先行审理,并于2023年年初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以及投资者损失的测算方法,并综合考虑投资者买卖情况、大盘走势以及某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因素,判决某上市公司应就投资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判决合称为示范判决)。3.有关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某上市公司原注册于A省B市,于2022年年底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将注册地址迁移至C省D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在注册地址变更前,纠纷管辖法院为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注册地址变更后,纠纷管辖法院为C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纠纷涉及的121名投资者在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前均未向任何一家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诉状。 二是背对背与代理人沟通,搭建调解方案框架。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参照示范判决,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以及某上市公司的赔偿比例,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对于公司来说,为避免款项偿付对其公司日常经营造成影响,希望付款时间尽量宽松。而投资者代理人则主张,距某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之日至今已数年,投资者唯一的诉求是尽快拿到相应的赔偿款项。对此,调解员先行说服投资者代理人不再坚持原先的付款时间,而保留一定的灵活性。在此基础上,调解员与公司进一步沟通,最终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了合意。 三是逐一征求投资者意见,落实调解方案。根据投资者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授权委托书,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调解。考虑到投资者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时间较为久远,同时为充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投资者个人意愿,调解组织制作了相关调查问卷,逐一与121名投资者沟通确认其是否知悉并同意以下重要事项,包括:(1)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具体范围;(2)有关纠纷不再通过诉讼解决而是通过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方式化解;(3)参照示范判决对其损失进行测算,以及某上市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4)调解协议主要条款,尤其是付款时间、付款方式。
裁判要旨
本案系证券纠纷调解组织收到的首起由纠纷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调解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是传统意义上的“示范判决+专业调解”机制的延伸,体现了调解这一纠纷多元化解方式越来越被投资者与市场主体各方所接受,调解组织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化解领域的公信力、权威性在不断提升。
处理结果
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参照示范判决,由上市公司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解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正)》第85条、第9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D2025-497-1-314-001)。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