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230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航运公司)诉称:中国机某国际 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其订舱出运一批货物,共计 26 个 40 尺集装箱,从中国天津新港运至泰国林查班港,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2018 年 7 月 2 日案涉货物装上“C 某”轮 031S 航次,新某航运公司签发了指示提单,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货物于 2018 年 7 月 14 日运抵目的港,但始终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故请求判令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并返还集装箱。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辩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非案涉海上货物运输 同的契约托运人,而仅为实际托运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已按照其与案外人海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签订的贸易同交付案涉货物,并将提单等议付单据全部提交银行并取得货款,此后对案涉货物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不实际占有案涉集装箱的情况下,新某航运公司请求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返还集装箱,亦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 年 3 月,海某公司与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贸易同,约定由海某公司向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无缝钢管),2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装运港为中国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泰国林查班港,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为履行上述贸易同,海某公司于 2018 年 5 月 11 日与天津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签订了集装箱代理协议,委托晟某公司为案涉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接受委托后,晟某公司委托天津福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订舱,福某公司又向新某航运公司订舱。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后,于 2018 年 7 月 2 日将装载于 26 个 40 尺集装箱内的案涉货物装船出运。本次贸易为FOB(FreeOn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格条件成交,由货物买方海某公司负责订立运输货物的同,卖方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案涉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为新某航运公司,通知方为海某公司。新某航运公司通过订舱公司收取了运费及相关费用。2018 年 7 月 14 日,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泰国林查班港并完成卸载,至案件审理时仍存放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另查明,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已通过向开证银行提交提单议付的方式收到了全部货款。
裁判理由
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完成交付是海上货物运输同承运人的义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一种是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 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同的人”,即契约托运人;另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 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同的人,对于货物在目的港能够被收货人提取负有责任,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实际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同的人,只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应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但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同系海某公司委托他人为其与新某航运公司订立,运费系其委托他人向新某航运公司支付,货物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新某航运公司交付。可见,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符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实际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的法律特征。案涉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根据 4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同相对性原则,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与新某航运公司不存在运输同关系,且案涉提单已随信用证流转、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持有亦未主张提单权利的情况下,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无需就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损失向新某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和风险应当由契约托运人承担。同时,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占有并掌控案涉集装箱,亦无需承担返还集装箱的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 1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实际托运人。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26 日作出(2019)津 72 民初 1012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27 日作出(2020)津民终 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9 日作出 3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2021)最高法民申 5588 号民事裁定:驳回新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42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230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