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245 号

国家赔偿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例

关键词国家赔偿错误执行赔偿权利外观确权判决 62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

基本案情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 月对数 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基于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江苏某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力公司) 下的案涉股票采取了执行措施,并于 2014 年 9 月执行完毕。2014 年 12 月 11 日,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 353 号民事判决,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 197.6万余股属杨某城所有等。杨某城以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权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6 月 19 日作出(2016)苏 03 法赔1 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国家赔偿申请。杨某城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 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隐 股东等实际权利人以其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后取得的确权判决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 2017 年 11 月 15 日作出(2017)苏委赔 10 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 03 法赔 1 号决定。杨某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 63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法院赔偿委员会于 2019 年9 月 29 日作出(2019)最高法委赔监 95 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申诉。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等措施是否属于错误执行,是否侵害了杨某城的财产权。首先,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 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属于错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 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采取保全、执行等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查封的股票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其次,杨某城与江苏某力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同,该股权代持同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同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方具有公示公信力,即该同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杨某城的股权确认之诉确 64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 197.6 万余股属其所有,后未能得到执行,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江苏某力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但其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主张法院错误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股票进行保全均在杨某城确权案件保全之前,且对案涉股票进行变卖均发生在 2014 年 9 月前,而杨某城取得(2013)开商初字第 352 号民事判决是在 2014 年 12 月,即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处置执行行为结束之后。杨某城不能以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和变卖处置之后取得的(2013)开商初字第 352 号民事判决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也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国家赔偿权利的依据。综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等措施并非执行错误,没有侵害杨某城的财产权,依法不应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48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2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4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 年修正)第 25 条 65 首发于莱茵时代微信公众号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245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