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153 号

民事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例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财产处分行为

基本案情

2003 年 5 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郑耀南诉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3 年 6 月 2 日,该院作出(2003)闽民初字第 2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东厦门公司共结欠郑耀南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 123129527.72元,之后的利息郑耀南自愿放弃;如果远东厦门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返还任何一期欠款,郑耀南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所有未返还欠款。远东厦门公司由在香港注册的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远东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琼月。雷远思为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月与雷远思同为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持香港远东公司 50%股份。雷远思曾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 2003 年 8 月 19 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2003)闽民初字第 2号案件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耀南与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法权益。2015 年 4 月 8 日,郑耀南与高某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把(2003)闽民初字第 2 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珍;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债权转让的对价已支付完毕;协议签署后,高某珍可以自己 义直接向远东厦门公司主张上述全部债权权益,享有法的债权人权益。2015 年 4 月 10 日,远东厦门公司声明知悉债权转让事宜。2015 年 12 月 21 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福建英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 2016 年 3 月 15 日向燕诚公司发出《远东厦门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告知远东厦门公司债权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事宜,其中破产管理人目前接受的债权申报信息统计如下:1 5.燕诚公司申报 14158920 元;6.高某珍申报 312294743.65 元; 计 725856487.91元。如债权人在查阅债权申报材料后,对他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请于 3 月 18 日前向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燕诚公司以(2003)闽民初字第 2 号案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 2 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中, 在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2003)闽民初字第 2 号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远东厦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003)闽民初字第2 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耀南债权的受让人高某珍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某珍依据(2003)闽民初字第 2 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某珍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003)闽民初字第 2 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燕诚公司于 2016 年 3 月 15 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其于 2016 年 9 月 12 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 2 号民事调解书,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虽然燕诚公司时任总经理雷远思于 2003 年 7 月就(2003)闽民初字第 2 号案件提出过申诉,但其系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以及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为保护远东厦门公司的利益而非燕诚公司的债权提出的申诉,且此时燕诚公司是否因(2003)闽民初字第 2 号民事调解书而遭受损害并不确定,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起算六个月起诉期间的问题。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处理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作出(2016)闽民撤 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9 月 21 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 885 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 6 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153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