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108 号

民事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例

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同同变更改港退运抗辩权

基本案情

2014 年 6 月,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货物报关价值为 366918.97 美元。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 6 月 28 日装载于 4 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出运时隆达公司要求做电放处理。2014 年 7 月 9 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 2 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2014 年 7 月 10 日,隆达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再未回复邮件。涉案货物于 2014 年 7 月 12 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应隆达公司的要求于 2015 年 1 月 29 日向其签发了编号603386880 的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 托运人为隆达公司, 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 VENUSSTEELPVTLTD,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2015 年 5 月 19 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法与海商法有关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规定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同。本案中,隆达公司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进行退运或者改港,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同的权利进行规定,故本案可适用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同权利的规定。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是一般运输同,该条规定在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同的情况下,应该受到海商法基本价值取向及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托运人依据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主张变更运输同的权利不得致使海上货物运输同中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也不得使承运人违反对其他托运人承担的安排理航线等义务,或剥夺承运人关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同变更事项的相应抗辩权。同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同法立法的准则,是适用于同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同法具体制度及规范的依据。依据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同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指示。为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同中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在托运人行使要求变更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如果变更运输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要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如果承运人关于不能执行原因等抗辩成立,承运人未按照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指示执行则并无不当。涉案货物采用的是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隆达公司托运的 4 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 2014 年 6 月 28 日装船出运,于 2014 年 7 月 12 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 2014 年 7 月 9 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退运或者改港。马士基公司在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的时间,以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抗辩事由,符案件事实情况,该抗辩事由成立,马士基公司未安排退运或者改港并无不当。马士基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于 2014 年 7 月 9 日通过邮件回复隆达公司距抵达目的港不足 2 日。隆达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 8 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隆达公司虽主张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隆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生效判决审判人员:王淑梅、余晓汉、黄西武)

裁判要旨

在海上货物运输同中,依据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处理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4 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 534 号民事判决,认为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故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隆达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9 月 29 日作出(2016)浙民终 22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马士基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达公司货物损失 183459.49 美元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隆达公司在马士基公司交付货物前享有请求改港或退运的权利。在隆达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马士基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 50%。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 412 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 30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86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108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