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76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2004 年 1 月 13 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萍乡市肉类联加工厂委托,经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批准,在萍乡日报上刊登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定于 2004 年 1 月30 日至 2004 年 2 月 12 日在土地交易大厅公开挂牌出让 TG-040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土地出让面积为 23173.3 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 2.6,土地使用年限为 50 年。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于 2006 年 2月 12 日以投标竞拍方式并以人民币 768 万元取得了TG-040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 2006 年 2 月 21 日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同》。同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 331.42 元,总额计人民币 768 万元。2006 年 3 月 2 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颁发了萍国用(2006)第43750 号和萍国用(2006)第 43751 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 8359 平方米,萍国字(2006)第43751 号土地证地类为商住综用地。对此,亚鹏公司认为约定的“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维持冷藏库的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其中一证地类由“工业”更正为 “商住综”;但市国土局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该公司也是按照冷藏车间为工业出让地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2012 年 7 月 30 日,萍乡市规划局向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关于要求解释〈关于萍乡市肉类联加工厂地块的函〉》中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我局在 2003 年 10 月 8 日出具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了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用地(冷藏车间约 7300 平方米,下同)但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根据该地块控规,其用地性质为居住(兼容商业),但由于地块内的食品冷藏车间是目前我市唯一的农产品储备保鲜库,也是我市重要的民生工程项目,因此,暂时保留地块内约 7300 平方米冷藏库的使用功能,未经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2013 年 2 月 21 日,市国土局向亚鹏书面答复:一、根据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和宗地实际情况,同意贵公司申请 TG-0403 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二、由于贵公司取得该宗地中冷藏车间用地使用权是按工业用地价格出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贵公司申请 TG-0403 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可按该宗地出让时的综用地(住宅、办公)评估价值减去的同等比例计算,即 297.656 万元*70%=208.36 万元。三、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调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亚鹏公司于 2013 年 3 月 10 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被告“关于对市亚鹏房地产有限公司 TG-0403 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中第二项关于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处理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4 月 23 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 6 号行政判决:一、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对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 8359.1 ㎡的土地用途应依法予以更正。二、撤销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作出的《关于对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TG-0403 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的答复》中第二项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宣判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15 日作出(2014)萍行终字第 10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行政协议即是市国土局代表国家与亚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同。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本案中,TG-0403 号地块出让时对外公布的土地用途是“开发用地为商住综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出让同中约定为“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但市国土局与亚鹏公司就该约定的理解产生分歧,而萍乡市规划局对原萍乡市肉类联加工厂复函确认 TG-040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 23173.3 平方米(含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是商住综用地。萍乡市规划局的解释与挂牌出让公告明确的用地性质一致,且该解释是萍乡市规划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符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有助于树立诚信政府形象,并无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市国土局关于土地使用性质的判断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市国土局提出的冷藏车间占地为工业用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亚鹏公司要求市国土局对“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面积 8359.1 平方米)地类更正为商住综用地,具有正当理由,市国土局应予以更正。亚鹏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要求亚鹏公司如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江红、李修贵、邹绍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076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