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113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乔丹公司的第 6020569 号“乔丹”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28 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商标含有其英文姓 的中文译 “乔丹”,属于 2001 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乔丹”与“MichaelJordan”及其中文译 “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故裁定维持涉案商标。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1 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 9163 号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诉讼请求。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8 月 17 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 1915 号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上诉,维持原判。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 2016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 27 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 9163 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 1915 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 号关于第 6020569 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 6020569 号 “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 权,违反 2001 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判决主要认定如下: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 权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 权。故姓 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 权的,应当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姓 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 权是自然人对其姓 享有的重要人身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 度的自然人将其姓 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 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 ,尤其是知 人物姓 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 权的姓 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 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 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特定 称主张姓 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其一,该特定 称应具有一定知 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是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作出的司法解释,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 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与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在本案中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权保护的条件。其二,该特定 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解决本案涉及的在先姓 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应理确定在先姓 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 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既不能由于争议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自然人“姓 ”,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自然人的姓权;也不能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主张的那样,以自然人主张的“姓 ”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 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 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 权的保护。综上,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 称主张姓 权保护的,该特定 称应当符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该特定 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 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 称指代该自然人;三是该特定 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 的部分中文译 主张姓 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中文译 符前述三项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姓 权的保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 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 “乔丹”享有姓 权。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 权有何影响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使用”是姓 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 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 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其次,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他人在先姓 权时,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自然人姓 权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前述有关姓 权保护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 称获得姓 权的保护。最后,对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 度的外国人,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 ;或者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 ”与其主动使用的姓 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本案中,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普遍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则主要使用“迈克尔•乔丹”。但不论是“迈克尔•乔丹”还是“乔丹”,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 度,均被相关公众普遍用于指代再审申请人,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未主动使用 “乔丹”,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不享有姓 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本案中,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 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 “乔丹”具有较高知 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五、关于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 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 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法性。其一,从权利的性质以及损害在先姓 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姓 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 权是自然人对其姓 享有的人身权。而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属于财产权,与姓 权是性质不同的权利。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 权时,关键在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 权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不同。因此,即使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乔丹公司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 度,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乔丹公司,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二,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 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 权人的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裁判要旨
姓 权是自然人对其姓 享有的人身权,姓 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 的中文译 符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 称按照姓 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外国自然人就特定 称主张姓 权保护的,该特定 称应当符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 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 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 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使用是姓 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 权人主张保护其姓 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 称按照姓 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 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年修正)第 32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1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31 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4 条、第 99 条第 1 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7 条、第 110 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款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113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