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162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小白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酒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系第 10325554 号“江小白”商标,于2011 年 12 月 19 日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 33 类酒类商品上,经核准,权利人先后变更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江小白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江津酒厂等关联单位)与新蓝图公司(包括下属地子公司、办事处等关联单位)于 2012 年 2 月 20 日签订销售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同。定制产品销售同明确约定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而且定制产品销售 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江津酒厂)授权乙方(新蓝图公司)为‘几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号’系列超清纯系列、年份陈酿系列酒定制产品经销商”。第六条之 2 明确约定,“乙方负责产品概念的创意、产品的包装设计、广告宣传的策划和实施、产品的二级经销渠道招商和维护,甲方给予全力配。乙方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2016 年 5 月,江津酒厂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小白公司对江津酒厂的“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 2001 年修正的商标法(以下简称 2001 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故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江小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同时签订了销售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同,虽然存在经销关系,但诉争商标图样、产品设计等均由代理人一方提出,且定制产品销售同明确约定被代理人未经代理人授权不得使用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在被代理人没有在先使用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被代理人的商标”。
处理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5 日作出(2017)京 73 行初 121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 117088号关于第 10325554 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津酒厂就第 10325554 号“江小白”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江津酒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22 日作出(2018)京行终 212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 73 行初 1213 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小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26 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 224 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 2122 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 73 行初 1213 号行政判决。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001 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 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本案中,江津酒厂主张,新蓝图公司是其经销商,新蓝图公司是为其设计诉争商标,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 2001 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首先,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江津酒厂主张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绝大多数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行为的证据有江津酒厂与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欧公司)的销售同、产品送货单、审计报告。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同已经在诉争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因未体现森欧公司的签章、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江津酒厂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同虽然有森欧公司的公章,但该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工商档案显示的森欧公司的成立时间,而且江津酒厂也认可该同签订时间系倒签。根据江小白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江津酒厂给森欧公司送货单上的制单人笔迹真实性存在疑点,且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诉争商标。江津酒厂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提交了审计报告作为在先使用证据。但在缺少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在后受江津酒厂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不足以证明江津酒厂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了“江小白”。此外,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于 2012 年 2 月 15 日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我是江小白”瓶的同金额为 69 万元,远高于审计报告统计的销售额和销售毛利,也进一步表明无法认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其次,虽然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同也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在商标无效宣告和一、二审阶段,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明其与新蓝图公司为经销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 2012 年 2 月 20 日签订的销售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同。定制产品销售同明确约定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而且定制产品销售 同明确约定,乙方(新蓝图公司)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江津酒厂)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综上,应当认为,江津酒厂对新蓝图公司定制产品上除“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亦说明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江津酒厂的权利。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江津酒厂的商标,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 2001 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最后,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作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 “江小白”的 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根据江小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江小白”及其相关产品设计是由陶石泉一方在先提出并提供给江津酒厂,而根据双方定制产品销售同,产品概念及设计等权利属于新蓝图公司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蓝图公司是为江津酒厂设计商标。综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同,江津酒厂对定制产品除其注册商标“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法权益,未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 29 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并破产重整案等三个案例(指导案例 163-165 号),作为第 29 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21 年 9 月 14 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15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162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