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15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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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基本案情

2008 年 12 月,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安县农村信用作社黄沙坨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沙坨信用社)签订保证同,为汪薇经营的鞍山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以下简称养殖厂)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汪薇向担保中心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后因养殖厂及汪薇没有偿还贷款,担保中心于 2010 年 4 月向黄沙坨信用社支付代偿款 2973197.54 元。2012 年担保中心以养殖厂、汪薇等为被告起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养殖厂及汪薇等偿还代偿款。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6 月作出判决:(一)汪薇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担保中心代偿银行欠款 2973197.54元及银行利息;(二)张某某以其已办理的抵押房产对前款判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 年 12 月汪薇将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转让费 450 万元,约定同签订后立即给付 163 万余元,余款于 2011 年 12 月 1 日全部给付。如鲁金英不能到期付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首付款作违约金归汪薇所有。同签订后,鲁金英支付了约定的首付款。汪薇将养殖厂交付鲁金英,但鲁金英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 2014 年 1 月,铁东区人民法院基于担保中心的申请,从鲁金英处执行其欠汪薇资产转让款 30 万元,将该款交给了担保中心。汪薇于 2013 年 11 月起诉鲁金英,请求判令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鲁金英承担违约责任。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薇与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同书》法有效,鲁金英未按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据此作出(2013)鞍民三初字第 66 号民事判决:1.鲁金英将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所有;2.鲁金英赔偿汪薇实际损失及违约金 1632573元。其中应扣除鲁金英代汪薇偿还的 30 万元,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 30 万元。鲁金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汪薇和鲁金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作出(2014 )辽民二终字第00183 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双方同意将原转让款 450万元变更为 3132573 元,鲁金英已给付汪薇 1632573 元,再给付 150 万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给付担保中心的 30 万元等。鲁金英依据调解书向担保中心、执行法院申请回转已被执行的 30 万元,担保中心知悉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同纠纷诉讼及调解书内容,随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转让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是,汪薇系为创办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借款同的主体亦为养殖厂,故汪薇和鲁金英转让的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在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诉讼及判决执行过程中,铁东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冻结了汪薇对养殖厂(投资人鲁金英)的到期债权。鲁金英亦已向铁东区人民法院确认其欠付汪薇转让款及数额,同意通过法院向担保中心履行,并已实际给付了 30 万元。铁东区人民法院也对养殖厂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向养殖厂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资产转让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与上述对汪薇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担保中心的利益。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本案汪薇和鲁金英系在诉讼中达成以 3132573 元交易价转让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 00183 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608647527940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薇与鲁金英该资产转让行为符 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却无法依据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形成与汪薇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产生的影响, 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2014 ) 辽民二终字第 00183 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

2099945866775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 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处理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5 月 23 日作出(2016)辽民撤 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 ) 辽民二终字第 00183 号民事调解书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 66 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鲁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的资产归还被告汪薇所有;三、被告鲁金英已给付被告汪薇的首付款 1632573 元作为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赔偿汪薇,但应从中扣除代替汪薇偿还担保中心的 30 万元,即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 30 万元。鲁金英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5 月 30 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 626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 8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 74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152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