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按关键词浏览
广西某保险公司诉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指导性案例230号: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
指导性案例232号: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装载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未作批注,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但是,承运人对于货物表面状况是否如实批注,应当依据其签发提单时是否具备观察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条件,以及所作判断是否符合
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货物保险人在对货损理赔后向承运人追偿,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保险人仅能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
某兰德公司诉地中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法律,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交付后已经丧失
某油脂公司诉某海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货损,应按各方合同义务,综合考虑相关事实与货损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承运人和收货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责任期间内,应根据货物的自然特性、按照行业认可的实践规则,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收货
某海产公司诉某海运集团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某海产公司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害的损失,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发生了损害事实,还须证明该损害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某配件公司诉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认定承运人责任时,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查清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具体放货流程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分别认定其是否符合无单放货构成要件。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无过错的,不应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食品公司诉某航业公司、某贸易公司、某物流公司甲、某物流公司乙及某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一方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内容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法院仍不能逻辑严密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将反驳该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
江西某家具公司诉地中海某航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1.记名提单流转后,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享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 2.记名提单下,记名收货人委托第三方代为提货的,提货人仅持有提单背面连续加盖印章的正本提单,不能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
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其二,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
湖南某公司诉深圳某船务公司、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甲公司诉乙公司、某某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承运人为船舶、船员和货物运输的共同安全考虑采取的合理绕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合理绕航”。
福州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两承运公司与同一工作人员存在密切联系,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就出具发票、开具提单等事项存在高度关联,可以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无法通过邮箱地址、联系
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法国某海运集团、某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某轮船(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承运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未持有提单的收货人的,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青岛某花生制品公司诉某集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此案例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的纠纷。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黑龙江某彩涂板材有限公司诉威海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如果货物
H公司诉J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承运人不知晓危险货物及其性质的情况下,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危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并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其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 认定托运人是否履行危险货
上海某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托运人已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且承运人据以提供其自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装运该货物,在此前已顺利完成相同货物的运输的情况下,应视为托运人已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告知义务。在此情形下,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涉案罐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