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36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 2009 年 6 月 11 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 3 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于 2009 年 6 月 25 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 7 月 3 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 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 99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 99 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2009 年 6 月 12 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 11222761.55 元,该款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 2009 年 6 月 22 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 8777238.45 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 2000 万元,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 3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 1 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2009)闽执行字第 99 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 304 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0 条规定(以下简称意见第 300 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错误。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 304 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 300 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 300 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 3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 3 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149796587630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 2000 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综上,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 1 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 1 号裁定。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4 月 13 日作出(2010)执复字第 2 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 1 号裁定。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036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