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64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2009 年 11 月 24 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 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 50 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 50 元送 50 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 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 1 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2010 年 7 月 5 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 50 元。2010 年 11 月 7 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 2010 年 10 月 23 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 11.70 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同违约,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6 月 16 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 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 1590520xxxx 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同的约定。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平、赵增尧、李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 14 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214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等 5 件案例(指导案例 65-69 号),作为第 14 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1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格式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 39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064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