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43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 9-10、9-11、9-12、9-13 号裁定(以下分别简称 9-10、9-11、9-12、9-13 号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 9-16号裁定(以下简称 9-16 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撤销原 9-11、9-12、9-13 号裁定,造成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应予确认违法,并予以国家赔偿。海南高院答辩称:该院 9-16 号裁定仅是纠正此前执行裁定的错误,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该院 9-16 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系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使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案件开始时的产权状态,该行为与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尚不明确的损失主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国泰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 年 9 月 21 日,海南高院就国泰海口营业部诉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租赁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 3620 万元和该款截止到 1997 年 11 月 30 日的利息 16362296 元;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 3620 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 1997 年 12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 18%计付。1998 年 12 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该判决。海南高院受理后,向海南租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南租赁公司提出其对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偿还其欠海南租赁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高院遂于 2000 年 6 月 13 日作出 9-10 号裁定,查封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同年 6 月 29 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赁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海南租赁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据此,海南高院于 6 月 30 日作出 9-11 号裁定,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以海南高院 9-11 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高院审查后分别作出 9-12 号、9-13 号裁定,驳回异议。2002 年 3 月 14 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 9-11 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 下,并缴纳相关税费。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申诉后,海南高院经再次审查认为:9-11 号裁定将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给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创仁公司异议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海南高院于 2003 年 7 月 31 日作出 9-16 号裁定,裁定撤销 9-11 号、9-12 号、9-13 号裁定,将原裁定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2004 年 12 月 18 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 年6 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2006 年 8 月 4 日,海南高院作出 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赁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南租赁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终结(1998)琼经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的执行。(1998)琼经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至 2004 年 7月经协议转让给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2005 年 11 月 29 日,海南租赁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审理中,国泰投资公司向海南租赁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1998)琼经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2009 年 3 月 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 4-350 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2010 年 12 月 27 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 9-16 号裁定及其行为违法,并应予返还 9-11 号裁定抵债房产或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 年 7 月 4 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 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国泰海口营业部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国泰海口营业部对该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债务,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南租赁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海南高院据此作出 9-11 号裁定。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高院 9-16 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 9-11 号裁定予以撤销,将已被执行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该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国泰海口营业部债权未得以实现的实质在于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高院 9-16 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高院 9-16 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
裁判要旨
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 2012 年 3 月 23 日作出(2011)法委赔字第 3 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法赔字第1 号赔偿决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043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