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224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案外人 G*公司授权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图像公司) 在中国境内展示、 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公司的 “gettyImages”品牌图片,且某美图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 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某美图像公司发现,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庐蜂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 4 张上述品牌图片。某美图像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理开支。为支持其诉请,某美图像公司提交了 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涉案图片上有“gettyImages®”内容的水印。某庐蜂业公司抗辩认为, 涉案图片水印上角为商标注册标记 “®”,不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 ,水印下方另有摄影师署 和其他品牌 称,显示图片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某美图像公司或G*公司。某庐蜂业公司还就涉案图片权属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询问 G*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涉案图片由摄影师投稿,该公司以自己的 义对外销售后向摄影师支付版税,但摄影师保留图片的著作权。某庐蜂业公司据此认为,因投稿人保留著作权,G*公司、某美图像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某美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 和其他品牌 称,而且“gettyImages”之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因此,仅以此水印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公司。此外,某美图像公司还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 G*公司向某美图像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声明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在此情况下,某美图像公司应进一步承担 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某庐蜂业公司提交的G*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公司确认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某美图像公司关于 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处理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17 日作出(2019)津 03 知民初 73 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某美图像公司经济损失及理开支共计 8000 元;驳回某美图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庐蜂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16 日作出(2020)津民终 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庐蜂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并于 2021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 355 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美图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正)第 12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1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 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年修正)第 90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20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 40 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江某某正当防卫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性案例 225-229 号),作为第 40 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 5 月 30 日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224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