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196 号

民事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例

关键词民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条款成立

基本案情

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原 为中国旅游集团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旅公司)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香港。运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裕公司)是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劲公司是运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2016 年 3 月 24 日 , 中 旅 公 司 作 出 《 关 于 同 意 挂 牌 转 让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权的批复》,同意运裕公司依法规转让其所持有的新劲公司 100%的股权。2017 年 3 月 29 日,运裕公司通过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公司 100%的股权。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作为意向受让人与运裕公司等就签订案涉项目的产权交易同等事宜开展磋商。2017 年 5 月 9 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风控法务张瑞瑞。电子邮件的附件《产权交易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载明甲方为运裕公司,乙方为中苑城公司,双方根据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新劲公司 100%股权签订《产权交易同》。同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6.1 本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 有关本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债权清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2017 年 5 月 10 日,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刘祯,内容为: “附件为我们公司对同的一个修改意见,请贵公司在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则及同签订后的有效原则慎重考虑加以确认”。在该邮件的附件中,《产权交易同》文本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16.1 本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 有关本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债权清偿协议》文本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决”。2017 年 5 月 11 日 13 时 42 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张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俊,针对中苑城公司对两个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回应,并表示“现将修订后的同草签版发送给贵司,请接到附件内容后尽快回复意见。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同将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北交所及我司集团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如有修改我司会再与贵司确认)”。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同》(草签版)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与《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和上述 5 月 10 日张瑞瑞发送给张欣、刘祯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同日 18 时 39 分,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内容为“附件为我司签署完毕的《产权交易同》(草签版)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项目签约说明函等扫描件,请查收并回复”。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同》(草签版)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的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与张欣在同日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同上盖章,并将该文本送达运裕公司。2017 年 5 月 17 日,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李俊,载明:“深圳项目我司集团最终审批流程目前正进行中,如审批顺利计划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举办签约仪式,具体情况待我司确认后通知贵司。现将《产权交易同》及《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本提前发送给贵司以便核对。”该邮件附件 1 为《股权转让项目产权交易同》(拟签署版),附件 2 为《股权转让项目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上述两个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仍与草签版相同。2017 年 10 月 27 日,运裕公司发函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2018 年 4 月 4 日,中苑城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同》(草签版)第 16.2 条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的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将运裕公司等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运裕公司等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该院于 2018 年 9 月 11 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两个关联案件。在该院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有重大法律意义,由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首先要确定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在法庭询问时,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因此,本案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的仲裁协议这两种类型,都属于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也适用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仲裁条款与同其他条款出现在同一文件中,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独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更有实践意义,甚至可以说仲裁协议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条款和主 同是可分的。对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规定。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上下文关系看,该条是在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了仲裁条款属于仲裁协议之后,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因此,仲裁条款独立于同。对于仲裁条款能否完全独立于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规定似乎不是特别清晰,不如已成立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那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同是否成立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这两个问题常常纠缠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开头部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是概括性、总领性的表述,应当涵盖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问题,之后的表述则是进一步强调列举的几类情形也不能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同的效力包括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本案亦依此规则,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种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意,应适用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本案最早的《产权交易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连同《债权清偿协议》由运裕公司等一方发给中苑城公司,两份同均包含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之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进行了磋商。运裕公司等一方发出的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于 2017 年 5 月 11日将盖章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诺。根据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同成立。因此,《产权交易同》《债权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 2017 年 5 月 11 日分别在两个同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同某些其他事项进行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鉴于运裕公司等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2644140384810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 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综上,运裕公司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勇健、高晓力、奚向阳、丁广宇、沈红雨)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意的,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16 条、第 19 条、第 20 条第 1 款

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 1 号民事裁定,驳回运裕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196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