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7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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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基本案情

2006 年 3 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同》,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 2006 年 4 月28 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 年 3 月 1 日,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300 天。发包方不按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为 113 天,生活区工期为 266 天。2006 年 5 月 23 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建总公司遂组织施工,2007 年安徽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 年 7 月 30 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安徽天宇公司破产还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8 月 26 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 00001 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1 年 10 月 10 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 年 7 月 19 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 00001-2 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通州建总公司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处理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2 月 28 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 00122 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7 月 14 日作出(2014)皖民一终字第 00054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 年 8 月 26 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 年 10 月 10 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 2011 年 10 月 10 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洪平、胡小恒、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 28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 18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073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