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等与某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调解案
“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化解涉民营企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案 例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民营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A股。2021年1月,该公司对外发布消息称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的决定,该决定中载明某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决策,违规为公司控股股东某控股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既未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也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证券监管部门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黄某等投资者认为,其基于对该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在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更正日期间买入该公司股票,遭受巨额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方式方法
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案涉公司在所属行业和区域经济中的影响,若批量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可能影响其重整后的生产经营发展,故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邀请地方证券监管部门组成调解团队,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开展府院联动,研判案件规模。证券监管部门发挥其专业优势,明确案涉监管警示函属整改提示而非行政处罚,且无投资者投诉记录,从源头降低该类纠纷批量成讼情况。通过监管部门的数据支持,预判案件规模及对某科技公司的影响,避免“一案立而百案随”的连锁反应,为后续调解工作奠定扎实基础。
二是开展示范性诉讼,发挥裁判引领作用。法院筛选具有代表性的个案形成示范判决,重点审查虚假陈述“重大性”“损失因果关系”等核心争议,确保示范判决效应最大化,适时向其余投资者更新示范诉讼进度。法院通过审理认定,案涉虚假陈述并未导致该公司股价下跌的事实,进而认定案涉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对于先行起诉的示范案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后续同类平行案件提供了统一、明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参考标准。
三是多元调解分层推进,实现纠纷柔性化解。调解团队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核心依据,向后续起诉的投资者充分释明裁判要旨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帮助其评估可能的裁判结果,引导其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对已向法院起诉案件,结合示范判决认定的“虚假陈述未影响股价”等关键事实,重点阐释关于因果关系不成立的认定标准,促使投资者主动撤回起诉;对潜在纠纷,联动证券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开展专项普法,说明监管警示函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差异,预防其他投资者提起批量诉讼。此外,通过与证券监管部门及时沟通、良性互动,促进该公司加强管理,依法依规披露信息,从源头减少纠纷发生。
裁判要旨
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涉及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与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平衡问题。本案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由法院会同证券监管部门联动开展化解工作。调处过程中,先由证券监管部门开展提前研判和摸排,明确警示函性质,为后续化解工作奠定事实依据。之后运用“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机制,由法院挑选具有代表性的个案形成示范判决,为后续同类平行案件提供了统一、明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参考标准,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风险和结果,并通过法院与证券监管部门分类精准施策,逐类进行释法明理,促使投资者主动撤回起诉。通过“专业评估—风险防控—示范引领—批量化解”全链条解纷机制,不仅促使该系列纠纷得以实质化解,也推动民营企业上市公司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从源头减少纠纷发生,实现“化解一案、预防一片”的效果。
处理结果
黄某等投资者自愿撤回起诉,后续也无其他投资者提起诉讼。
解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正)第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4条、第10条、第12条、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D2025-161-1-314-568)。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