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宪法相关法,法律
正 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根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第三条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莲誉。
第四条“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衙。
第五条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三)警督:一级、(四)警司:一级、二 (五)警员:一级、、三级;、三级; s万轮3 二级。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衙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 (四)厅(局)级副职 (五)处(局》级正职 (六)处(局)级副职: (七)科(局》级正职: (八)科(局)级副职: (九)科员(警长)职 :一级警监至二级警 :二级警监至三级警 :三级警监至二级警一级警督至三级警一级警督至一级警二级警督至二级警 :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街授予。
第十一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_警衔的能级
第十四条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9,专刊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胶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内。胶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职工作;(三)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胶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胶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肌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六条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十七条警司胶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胶升。
第十八条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警员提前胶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街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衙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一73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9,专刊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 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_附“则
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一74一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图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国务院规定。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权威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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