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刑法与刑事,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
正 文
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四、卖淫、嫖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婵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嫩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欧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359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9,专刊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羔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一360一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罚没收人一律上缴国库。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权威原文出处
本法全文逐条照录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全国人大主办),收录状态:有效。引用时请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