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金融与证券,行政法规

金融与证券国务院行政法规

正 文

第二十七条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余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法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目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关于骝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 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智行规跋 (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25日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_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菅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阿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余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 “全根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数额在100万娄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撒职处分;数额在 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怡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一余8一. 行政法 (五)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六)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子纪律处分.

第七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频不滢 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人民币的,给子撒职处分;数额在5万美元以上不满1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人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了纪律处分.

第八条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了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 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和开户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所列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有其 “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玩忽职守,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的,给才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妨碍外汇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行为的,给予撒职或者开除处分.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行政法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前两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林取掀施避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隐睿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自营进出口的国有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余目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 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范行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智行办法 (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省令第81号公布2002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根据 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荣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算理,规汀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一命T“一-

权威原文出处

本法全文逐条照录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全国人大主办),收录状态:有效。引用时请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