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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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发生,】丨粳奢)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约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咤。仪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跋。

第三条“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目泸区、直辖市医药- *905。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第四条“药厂必须由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防与其他药品混杂。每次配料,必须经二人以上复核无误,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他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药标志“

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 卵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六条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锦,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 “并由专人保管。毒1】亘晕_】呈堀!三品I墨r卒J包装容暑暑上」【〈、妻页量…丨〕有毒荃之五'禄示玉叠′=言(liE_】二歹工二!废俞毒'P竺痿=」荃葛三品I崖l′〕j二t末呈[T'〕应当札取有 ′雾罩蔓【茅『昔万苗防止发生事故。

第七条“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进行。药材征合药用要求的,方可供应、“配方和用于中成药生产。“第八条生产毒性药品及其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在本单位药品 “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准确投料,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在生产毒性药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朋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 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一次 ^i..^~9@6一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沥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倭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申请复议期间仍应执行原处罚决定:上级机关应在接到 “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犬民法院起诉.`唐

第十三条木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_

第十四条木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4年4月20日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发布的《管理毒药、限制性剧药暂行规定》,1964年12月7日卫生部、商业部发布的《管理毒性中药的暂行办法》,1979年6月30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霜发布的《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后 (第24号《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已经1988年11月15日国务院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施行。总.理,林.鹏 1988年12月27日 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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