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财税与审计,行政法规

财税与审计国务院行政法规

正 文

第四条县级[从上人民政}膏圃f1慢十董【焘守I政】_…′需[5|_])…)于属`yJ「量检定机】l蝮曰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_ ′]七节〕于需要白'龟]}十量】餐歹天箩匡牙妇庵`…=童定}曼)演衢由当童!丨旦之义民政募署熹f负贵配鲁置(,

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挡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目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寅【〕`各苏='中壹虽告鞋u藿i羞j筐定'…'亏J工作忑1L量暑暑具作出】丨禺-盲坛定莫D艾董[箩艮的簧莓颧′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_ 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奢萝t【(侬′予彗虽【借lj才尺仝重么定白'〈〕机'f曼菖】三(量r~俭定合】|i各庄_兰])十壹器)昌<发给国呈l卞更乡j罕己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 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梗下作*

第十一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_ “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玻壬歉受权矗~贯叱1′矛弓虽【伟+j藿.气章定任穿J『置量】机构/度蜇Z)琶〕i十量乡L_乡蚤}〔t谭】当事又\一〕`二寅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亘【〕……互虽磊臂_j右、笈定|曹l仁】工作忑J「量器具曰l(〕使…薯宫艾][]…量虽′筐P理二,制跋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350。

第十四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壬贲潼矗千于彗虽告仨‖刁丨臭金定工作I崖'逞〕1」十量丕~金定人员丑L`芎反又'又歹丞蓼竺…戎包久雹定I…"〕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苯律责任。

第十五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I二1〕适f熹…/义民兰丈禾[〕国蓦_虽售丨言‖刁R-'』羞定|…'勺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2!立歹丞更〖'z…由国妻登霄J…t羞l十量锥'于政音丨三丨刁负责氟槽薹l直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衿定的工作计量器真目录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宝行强制检定, 1、尺12、竖面税祉孙3二杨北-.13、3、玻璃液体温度计许 4、体温计15、燃; 5、石油闪点温度计16、3 6、谷物水分测定仪17、、食用油售油器 7、热量计“,18:酒精计 8、砝码_19、密度计 9、天平20、糜 10、秤′2 11、定量包装机2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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