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宪法相关法,司法解释
正 文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知道上述侵权行为时 ,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 ,请求时效期间自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 ,但是本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赔偿的 ,请求时效期间自其收到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再审改判无罪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办案机关未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 ,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 ,依法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23年5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2号司法解释 - -122023年第7期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赔偿的 ,请求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之日起计算;损害结果当时不能确定的 ,自损害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赔偿请求人以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赔偿的 ,请求时效期间自其收到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但是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尚未处理完毕的 ,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办案机关未作出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 ,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情形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 ,依法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以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 ,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生效再审刑事裁判文书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 ,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计算 ;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 ,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 ,请求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未作出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 ,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 ,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 ,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赔偿请求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相关机关申请确认职权行为违法或者寻求救济的期间 ,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 , 但是相关机关已经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应当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除外。
第七条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 ,在请求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赔偿请求人因下列障碍之一 ,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请求时效中止 : (一)不可抗力 ;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请求时效期间届满。
第八条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请求时效期间届满 ,赔偿义务机关同意赔偿或者予以赔偿后 ,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赔偿金的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应当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前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未按前款规定提出抗辩,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诉的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十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家赔偿案件 ,不得主动适用请求时效的规定。
第十一条请求时效期间起算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请求时效期间按照年、月计算,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请求时效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 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 ,案件尚在审理的 ,适用本解释 ;对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进行再审 ,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三条本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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