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检邮件中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暂行处理办法

金融与证券,行政法规

金融与证券国务院行政法规

正 文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外汇管理,防止利用国内或国际邹件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互相转让流通及私营外汇等情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币指一切外国币券,所称外币票据系指各种以外币支付之汇票、支票、旅行支票、期票及其他付款凭证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邹件之查检工作,应由各地海关或公安机关执行之;其查获外币及外币票据之存兑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各地中国银行办理之,无中国银行机构设立之地区则由人民银行办理之。

第四条“在本国境内互寄或寄往国外之邹件中,如夹带外币一经查获,应报由司法机关一律全部没收之。

第五条在本国境内互寄或寄往国外之邮件中,如夹带外币票据一经查获,应由主管检查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报由司法机关令其存兑,处以罚金或予以没收。

第六条“由国外寄至国内邮件中,如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一经发现,可由各该邹局暂时代为保管,侯与收件人联系后,持向中 245 国银行换取外汇存单或拳牌价兑换人民币,予以发还。

第七条“经主管检查机关查获应予没收之外币或外币票据应交由各相关邮局,随时解送所在地之中国银行或人民银行,拳牌价折合人民币,由中行或人行签发国库局抬头支票,由各该邮局送交当地国库换取收据,再由邹局将收据备函寄交寄件人(无中行或人行设立之地区,可由各相关邮局解送附近设有中行或人行地区之邮局代办解库手续,俭取得国库收据后,仍交由各相关邮局处理之)。

第八条所有经主管检查机关查获应予没收外币或外币票据之相关郎件,应由各该邮局于郎件内加盖“内装外一口形已被主管机关查扣“戳记后,随时封发或投递;不得稽延积压,并由口该邹局通知寄件人。

第九条“凡中国银行或国内经人民银行指定经营外汇业务之银行,基于正当外汇业务所开国外付款之票据,或国外银行所开国内中国银行及指定银行之票据,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条文之限制.

第十条_凡查获应予没收之外币票据属于抬头人性质者,应由主管检查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勤令寄件人签妙空白背书或重开支票之手续。

第十一条凡无中国银行或人民银行机构设立之边远或乡_ 村地区;其持有外币或外币票据拟寄递至附近地区中国银行或人民银行存兑者,经当地区级以上政府证明后,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 “及第五条条文之限制。

第十二条“本办法省发布之目起实行。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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