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资源环境,行政法规

资源环境国务院行政法规

正 文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船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船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行政法

第七十五条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船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C201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十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人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人城乡规划。

第八条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一-怡f步一国务院公报增刊2016。2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接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吉、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拥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 (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丞怀一一行政法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枪观测场周边8o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墉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桧“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国务院公报增刊2016,。2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氙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人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迂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遣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行政法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 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人使用后“方可改变田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蟹求被检查单信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人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稍查中发现应当臣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身吧更王′昌=机1铲^豆以之及叉」艺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一,标英一- 国务院公报增刊2016,2 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玫忽职守、徇私舞参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札取其他补救措施;道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仕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法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 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恨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注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一214一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行的单位或个人,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怡,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从事或经营省、目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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