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教科文卫,法律
正 文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一800一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偃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_
第八条_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_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遨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波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各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波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偃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偃献血者临床霁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偃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一阜一- 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札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遨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_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感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 “考林芸一一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宇,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草案)》的说明一一1996年12月2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献血法的必要性一是保证临床用血的需要。临床用血在临床治疗和战备中起着重要作用。据不先全统计,1995年我国医疗用血量约800吨,年供血约400多万人次。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目前我国医疗用血的大部分来自非无偿献血者,并且医疗用血以每年7一10%的速度递增,供血队伍相对不足。二是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需要。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一些非无偿献血者频繁供血,造成血液质量下降;同时,也为不法分子组织他人冒名顶晃公民义务献血甚至强迫他人卖血、从中牟取暴利提供了土壤,更为血源性疾病传播提供了温床。这种状况使临床医疗用血质量得不到保证。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禁止血液买卖,是杜绝上述隐患的根本途径。总之,尼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是根本改变我国献血工作落后局面的迫在眉睫的任务,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标志。一80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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