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执行与破产,行政法规
正 文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朵例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 (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 (二)金银条、块、锭\粉; (三)金银铸币; (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 (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心,春一的金银。钳(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人和支出,都纳人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第四条“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宫艮的〔I夕〔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青〕膏…帛l]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_ 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 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第六条“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货抵押金银。
第二章_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顾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经济法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切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目行销售、英换和留用。
第十二条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卜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克,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文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怡上缴国库。
第三章“对金银配售的管理
第十五条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项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了以供应。
第十七条“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一t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在本条例规余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竟“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跋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二十四条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 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制定。s英英阮<一经济法第五竟“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携带金银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人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人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人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七条携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镳嵋饰品、工艺品.器盅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萍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 无凭据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 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六章“奖励与惩明
第三十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冠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 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 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擎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 经济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世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余,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_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金银管理需要作某些变通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条例制怡。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部门制定的金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智行朵例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2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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