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宪法相关法,司法解释
正 文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 , 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以下简称《安排》), 并于 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 年 _x0000_ 月 _x0000_ 日签署。本《安排》已于 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 年 _x0000_ 月 _x0000__x0000_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 次会议通过 , 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 , 本《安排》自 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 年 _x0000__x0000_ 月 _x0000_ 日起生效。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 年 _x0000_ 月 _x0000__x0000_ 日 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 _x0000_ 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 _x0000_ 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 _x0000_ 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 _x0000_ 最高人民法院关_x0000_内地_x0000_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_x0000_裁程序相_x0000_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 〔 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 〕 _x0000__x0000_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 , 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 第_x0000_条本安排所称 “ 保全 ”, 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 , 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 , 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第_x0000_条本安排所称 “ 香港仲裁程序 ”, 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 , 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 ( 一 )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 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 - - 6_x0000__x0000__x0000__x0000_ 年第 _x0000__x0000_ 期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 ( 三 ) 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 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 , 并经双方确认。第_x0000_条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 在仲裁裁决作出前 , 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 , 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 , 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 , 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 , 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四条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 ,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保全申请书 ; ( 二 ) 仲裁协议 ; ( 三 ) 身份证明材料 :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 , 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 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 四 )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 , 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 ( 五 ) 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 , 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 , 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第_x0000_条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 , 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 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 ( 二 ) 请求事项 , 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 ( 三 )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 包括关于情况紧急 , 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 ( 四 ) 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 ( 五 ) 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 ( 六 ) 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 ( 七 )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 在仲裁裁决作出前 , 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 - - 7_x0000_华_x0000_民_x0000_和国最高_x0000_民法院_x0000_报全。第_x0000_条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 , 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 , 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 , 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 , 包括姓名、地址 ;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 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 ; ( 二 ) 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 ( 三 ) 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 ; ( 四 ) 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 ( 五 ) 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 , 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 ( 六 ) 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承诺 ; ( 七 )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 ,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经审查 , 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 ,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第_x0000_条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 , 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保全的 , 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第十_x0000_条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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