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司与市场主体,司法解释

公司与市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10 施行司法解释

正 文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籁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二受理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子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簸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一6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丨通的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屎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孙取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簪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撒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 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了撒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撒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撒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夷或者房屏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汪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撒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巾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属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愤聊责的、应当根据养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赌偿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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