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调解案
“水产专家+人大代表”联合调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案 例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经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2023年2月至3月,张某甲、张某乙在长江支流水域多次使用电捕鱼设备非法捕捞中华倒刺鲃、鲇鱼、鳜鱼、翘嘴鲌等鱼类,用于出售牟利。遂判决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其中认定,2023年3月10日,张某甲、张某乙电捕鱼10千克,出售2.5千克给周某。 之后,某检察院以张某甲、张某乙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生生物并售卖牟利,周某购买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并食用,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和周某共同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张某甲、张某乙在涉案水域捕捞导致的生态损失,某检察院提交了某水产研究所出具的专家评估意见。
处理方式方法
鉴于本案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较轻,且主要事实已由刑事生效判决确认,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制定了“三步走”调解策略。一是开展诉前会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法院与某检察院建立民事公益诉讼诉调对接机制,探索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较轻微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调解方式高效化解。调解开始前,某检察院与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户籍地的检察院进行沟通联络,核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方式,包括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可行性以及执行监督主体等问题,并与法院共同就案件是否适宜调解进行研判。 二是“水产专家+人大代表”联合制定调解方案。经研判认为本案适宜调解后,法院向张某甲、张某乙和周某询问调解意愿和意见;在各方同意后,法院将案件委派给具备高级水产工程师职称的专家调解员,并邀请人大代表参与调解。调解员研究后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以劳务代偿的方式还是以负担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其因犯生态捕捞水产品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正在监狱服刑,不能理解为何还需承担侵权责任,并表示希望尽快回归社会,不愿进行劳务代偿。对此,调解员通过现场踏勘、审查专家评估意见等方式,梳理出本案渔业资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向张某甲等人讲透担责原因及费用构成。 三是“线上+线下”异步调解推动签署调解协议。组织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充分发表意见。考虑到张某甲、张某乙是监狱服刑人员,周某在异地务工的特殊情况,调解员决定采取“线上+线下”异步调解工作法。一方面,调解员数次赴监狱对张某甲、张某乙开展“面对面”调解,向其说明涉案鱼类品种、涉案水域鱼类组成结构,分析渔业资源损失的构成、计算方式,强调其电捕鱼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增殖放流的必要性,指出劳务代偿与负担修复费用两种替代性修复方式各自的优势。通过调解员耐心地释法说理,张某甲、张某乙最终接受调解方案并签字。另一方面,调解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周某亦表示同意调解方案并签字。
裁判要旨
长江流域禁捕关系着恢复长江水生态,也关系着保障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非法捕捞引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通常具有多发易发、专业性强、诉讼周期较长等特点。本案中,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较轻微,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已由刑事生效判决确认,法院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与检察院依托共同建立的民事公益诉讼诉调对接机制,开展多元调解工作,使受损生态环境尽早得到有效修复。调解前,由检察院核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履行问题,包括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可行性、执行监督等问题。调解过程中,法院组建“水产专家+人大代表”调解团队,通过现场踏勘、审查专家评估意见等方式确定侵权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害后果。对于部分当事人在监狱服刑、部分当事人在外地务工的实际,采取“线上+线下”异步调解工作法,调解员分别在服刑监狱和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结束后,针对当事人在长江流域不同地点捕捞和贩卖的情况,依托跨区域司法协作工作机制,在案发地、当事人户籍地开展调后法治宣传,引导当地群众从“捕鱼”到“护鱼”,真正实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
处理结果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甲、张某乙和周某连带承担因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修复费用共3220元,张某甲、张某乙和周某于当日履行完毕。调解结束后,跨省两地五家法院和检察院共同赴张某甲、张某乙和周某户籍地村镇开展“送法进乡村”生态环境普法宣传活动。
解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53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30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5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D2025-161-1-466-005)。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