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12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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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基本案情

2014 年 4 月 28 日,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 29.1 吨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孙志才处置。2014 年 4 月 30 日,孙志才等人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2014 年 5 月 7 日,杨峰将海德公司的 20 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孙志才处置。孙志才等人于 2014 年 5 月 7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分两次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江苏省靖江市城区 5 月 9 日至 11 日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 40 多个小时。2014 年 5 月 8 日至 9 日,杨峰将 53.34 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等人于 2014 年 5 月 14 日将该废碱液倾倒进新通扬运河,导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 14 小时。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污染损害进行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调查、评估,于 2015 年 6 月作出了《评估报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3637.90 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 1818.95 万元,承担评估费用 26 万元及诉讼费等。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 16 日作出(2017)苏12民初 51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 3637.90 万元;二、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 1818.95 万元;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用 26 万元。宣判后,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4 日作出(2018)苏民终 1316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12 民初 51 号民事判决。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赔偿款项 5482.85 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 20%(1096.57 万元),并于 2019 年 12 月 4 日、2020 年 12 月 4 日、2021年 12 月 4 日、2022 年 12 月 4 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 20%( 每期1096.57 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赔偿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海德公司放任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杨峰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废碱液被倾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确定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等均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海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海德公司以企业负担过重、资金紧张,如短期内全部支付赔偿将导致企业破产为由,申请分期支付赔偿费用。为保障保护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有效衔接,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庭后表示,在海德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够实现绿色生产转型,在有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海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分五期支付赔偿款。

裁判要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责任人提供有效担保后判决其分期支付赔偿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64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129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