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49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原告石鸿林诉称:被告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复制、发行、销售与石鸿林计算机软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 V1.0”相同的软件,严重损害其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华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 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诉讼代理费9200 元以及鉴定费用。被告华仁公司辩称:其公司HR-Z 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与石鸿林S 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系统应无相同可能,且其公司产品与石鸿林生产的S 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的硬件及键盘布局也完全不同,请求驳回石鸿林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 年 8 月 1 日,石鸿林开发完成S 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2005 年 4 月 18 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 035260 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软件 称为S 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 V1.0(以下简称S 系列软件),著作权人为石鸿林,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05 年 12 月 20 日,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出具(2005)泰海证民内字第 1146 号公证书一份,对石鸿林以 660 元价格向华仁公司购买 HR-Z 线切割机床数控控制器(以下简称HR-Z 型控制器)一和取得销售发票(No:00550751)的购买过程,制作了保全公证工作记录、拍摄了所购控制器及其使用说明书、外包装的照片 8 张,并对该控制器进行了封存。一审中,法院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比对鉴定:石鸿林本案中提供的软件源程序与其在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备案的软件源程序的同一性;(2)公证保全的华仁公司 HR-Z 型控制器系统软件与石鸿林获得版权登记的软件源程序代码相似性或者相同性。后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鉴定工作报告,因被告的软件主要固化在美国 ATMEL 公司的 AT89F51 和菲利普公司的 P89C58 两块芯片上,而代号为 “AT89F51”的芯片是一块带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须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软件代码。而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解决芯片解密程序问题,因而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二审中,法院根据原告石鸿林的申请,就以下事项组织技术鉴定:原告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经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通过运行原、被告软件,发现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缺陷情况:(1)二控制器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 2048 条后,均出现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2)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后只让自动报警两声以下即按任意键关闭报警时,在下一次加工过程中加工回复线之前自动暂停后,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现蜂鸣器响声 2 声的现象。二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两者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基本相同;两者对使用操作的说明基本相同;两者在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经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华仁公司始终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 系列软件著作权。一、本案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理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鸿林主张华仁公司侵犯其S 系列软件著作权,其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鸿林就此须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但本案中,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石鸿林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HR-Z 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1.石鸿林无法直接获得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由于被控侵权的HR-Z 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华仁公司的实际掌握之中,因此在华仁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石鸿林实际无法提供 HR-Z 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供直接对比。2.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被控侵权的 HR-Z 型控制器中获得 HR-Z 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根据一审鉴定情况,HR-Z 软件的目标程序系加载于 HR-Z 型控制器中的内置芯片上,由于该芯片属于加密芯片,无法从芯片中读出 HR-Z 软件的目标程序,并进而反向编译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 HR-Z 型控制器中获得 HR-Z 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综上,本案在华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石鸿林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判断。二、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HR-Z 软件与石鸿林的 S 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应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本案中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 HX-Z 软件的 HX-Z 型控制器和安装 HR-Z 软件的 HR-Z 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情况。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 HX-Z 软件的 HX-Z 型控制器和安装 HR-Z 软件的 HR-Z 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HX-Z 和HR-Z 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HX-Z 和 HR-Z 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键盘的总体布局基本相同等。据此,鉴于 HX-Z 和 HR-Z 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HX-Z 和 HR-Z 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HX-Z和HR-Z 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 HX-Z 和 HR-Z 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同时,由于HX-Z 软件是石鸿林对其 S 系列软件的改版,且 HX-Z 软件与 S 系列软件实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 HR-Z 软件与石鸿林的 S 系列软件亦构成实质相同,即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享有的S 系列软件著作权。三、华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石鸿林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华仁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反复释明,华仁公司最终仍未提供被控侵权的HR-Z 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华仁公司虽提供了DX-Z 线切割控制器微处理器固件程序系统 V3.0 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既未证明该软件与被控侵权的HR-Z 软件属于同一软件,又未证明被控侵权的 HR-Z 软件的完成时间早于石鸿林的 S 系列软件,或系其独立开发完成。尽管华仁公司还称,其二审中提供的 2004 年 5 月 19 日商业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其于 2004 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对此法院认为,该份发票上虽注明货物 称为HR-Z 线切割控制器,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该控制器所使用的软件即为被控侵权的 HR-Z 软件,华仁公司也未就此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该份发票并非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注明购货单位 称等一系列瑕疵,法院认为,华仁公司 2004 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HR-Z 软件源程序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HR-Z 软件与石鸿林的 S 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 S 系列软件著作权。
裁判要旨
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处理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2 月 8 日作出(2006)泰民三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鸿林的诉讼请求。石鸿林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2 月 17 日作出(2007)苏民三终字第 0018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二、华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鸿林 S 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 V1.0 著作权的产品;三、华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 79200 元;四、驳回石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049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