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12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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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基本案情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 2015 年 3 月 3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 00103 号民事判决,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 14454411.83 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1 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同意以其 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 53-106、107、108 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二、时代公司在 15 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 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 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 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 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 15 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时代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 年 12 月 21 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同,与李思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5 年 12 月 25 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 53-108、53-106、53-107 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2015 年 12 月 30 日,时代公司、天宇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 39 套房产中的 30 套予以解封,并于 2016 年1 月 5 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时代公司 30 套房产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铺此前已由时代公司于 2014 年 6 月出租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2016 年 1 月,时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时代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赁同》,天宇公司与李思奇应依照原《房屋租赁 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向江苏银行主张租金。同时三方确认,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单位为时代公司。2016 年 1 月 26 日,时代公司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 2016 年 1 月 1日起的租金。2016 年 1 月 14 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 年 2 月 25 日,时代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铺向天宇公司、李思奇开具共计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三张发票金额总计 11999999 元。发票开具后,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 2016 年 4 月 1 日将发票转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2016 年 11 月,天宇公司、李思奇办理了三套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李思奇又将其 下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罗某明、陈某。经查,登记在天宇公司 下的两套商铺于 2016 年 12 月 2 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2016 年 1 月 27 日及 2016 年 3 月 1 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时代公司 下已被查封的 9 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 11999999 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2016 年 4 月 1 日,无锡中院通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 30 套,故对于剩余 9 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同日即 2016 年 4 月 1 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 9 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和解协议签订于 2015 年 12 月 1 日,约定 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 2015 年 12 月 21 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 而且时代公司又于 2016 年 1 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 2016 年 1 月 26 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 年 1 月 14 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 时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 1 月 26 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 1 月 27 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 24 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214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吕金奎等 79 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等十三个案例(指导案例 127-139 号),作为第 24 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处理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7 月 27 日作出(2016)苏02执异 26 号执行裁定:驳回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9 月 4 日作出(2016)苏执复 160 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 02 执异 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4 月 1 日作出的对剩余 9 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三、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4 月 1 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 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 34 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126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