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第 179 号
案 例
基本案情
2016 年 4 月 8 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 “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 10000 元的标准,每月 15 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 年 5 月 6 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 2017 年 5 月 8 日。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 9691 号裁决: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美兰签订的《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同。对于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 “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作经营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同中既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作经营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劳动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林氏兄弟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6 日向聂美兰出具了《终止作协议通知》,告知聂美兰终止双方的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 、辞退、解除劳动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伟红、符忠良、彭红运)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作经营”等为 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同期限等符劳动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4 月 17 日作出(2017)京 0108 民初 45496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 2016 年 4 月 8日至 2017 年 5 月 8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 2017 年 3 月 1 日至 2017 年 5 月 8 日期间工资22758.62 元;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 2016年 5 月 8 日至 2017 年 4 月 7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 元;四、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7711.51 元;五、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9 月 26 日作出(2018)京 01 民终 5911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 0108民初 4549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 0108 民初 45496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4 月 30 日作出(2019)京民申 986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 10 条、第 17 条、第 82 条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案例179号)。原文收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原文具有法律效力,本页仅作学习检索之用,引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